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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頌
相對人
彭森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90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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