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張鴻源
- 相對人
-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彬
- 相對人
- 陳威光
呂秉宗(原名呂柏廣)
許楊鉗
鄒俊傑(兼鄒友誠之繼承人)
鄒慧玲(即鄒友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鄒友誠,業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死亡,鄒俊傑、鄒慧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函文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原假扣押債務人鄒友誠部分自應列鄒俊傑及鄒慧玲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895 號提存書、新北院清民事賢102 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函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2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新北院清民事賢102 年度司聲字第435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7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9日南院勤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