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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准許, 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99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據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執行法院核發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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