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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胡秋月
相對人
庭正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胡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胡博鏞是聲請人失聯很久的兄弟,聲請人不知道他的各項狀況。聲請人因為做生意關係必須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交通不便。聲請人配偶身體狀況不好,要有人隨時在旁邊照顧,聲請人不了解法律條文及程序。爰此,請鈞院核鑑聲請人所請求解任之事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庭正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胡博鏞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庭正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胡博鏞之姐即聲請人係43年12月20日出生,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選派聲請人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雖陳稱:其不知道胡博鏞的各項狀況,且因居住在桃園交通不便及配偶因病需在旁照顧,況其並不了解法律條文及程序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庭正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四、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國稅局聲請選派庭正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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