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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司字第60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司字第60號

聲請人
郭廷輝
相對人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㈠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1 日起,即因故停止運作預拌渾凝土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之目的事業,而將設置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廠房及預拌混凝土車輛售予黃萬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清償債務及資遣所有員工後,即未曾再實際為目的事業之運作。復於99年3 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申請核准停業在案。由此觀之,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確實已無法進行,致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已達應予解散之程度。另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於102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6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擬討論公司解散議題,然有2分之1以上股東因事無法參加,致兩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非但全體股東未全數出席,甚未達一半,故僅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相對人公司自99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辦理停止營業,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斯時,相對人已非在營業狀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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