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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1號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忠
代理人
周伯珊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陳媛琪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陳媛琪前以繼續一年以上,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檢查人為執行職務,於103 年6 月24日向相對人負責人周憲忠請求提供帳冊資料,周憲忠表示上開資料經國稅局調閱,無法提供,然經檢查人於同年7 月24日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告調閱情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同年8 月5 日函復稱101 年度帳簿憑證已於同年6 月12日由相對人取回,102 年度則無調借;檢查人復於同年9 月5 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前往要求周憲忠排定查核時間,均未獲回應等事實,則有惠信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為此於103 年11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就上開函文提出說明,惟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周伯珊到庭陳稱:國稅局是直接通知伊,沒有通知公司,所以周先生(指周憲忠)不知道伊把帳冊領取回來;會計師於103 年9 月5 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時雖有請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排定查核時間,但因當時在開臨時股東會,伊有請會計師私底下再來聯絡,之後相對人未主動跟會計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查,相對人102 年度帳簿憑證自始未經國稅局調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相對人謊稱帳簿遭調借而拒絕提供帳簿予檢查人,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相對人所稱未能配合檢查人檢查之理由,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要求本院對相對人依法裁罰,洵非無據。茲審酌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之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檢查人之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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