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蔡宗裕
- 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相對人
-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美
- 代理人
-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500,000 股),而聲請人持有300 股(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30,000股),總金額為300,000 元。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已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 股÷5,000 股=6%),且繼續1 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有權向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6%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即為股東,且持股為300股,對於聲請人前來看帳沒有意見等語,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3年2月13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回函在卷。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