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小山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毅
- 代理人
- 尤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宵律師
- 被上訴人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5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裁判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茲述如下: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6 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已揭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從而,原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貨到付款」、「下貨收現」之交易模式並無歧異。而下貨收現、貨到付款等現金交易方式為社會一般常用的交易方式,諸如便利商店交易、一般商店交易、網路購物交易等,皆是買方取貨付款後,賣方才交付發票以作為銀貨兩訖之證明,此不僅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屬常態事實。原審中被上訴人亦認為當時雙方採取「下貨付現」之交易方式,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有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予上訴人並交付給上訴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在給付貨款後方能取得發票,此不僅為社會通念亦屬「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下貨付現」交易中上訴人已收受其所開立之發票但並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一「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主張變態事實,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必須就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上所述,原審在兩造間為「貨到付款、下貨收現」之交易模式下,而認為「此履行給付價金貨款之事實即應由買受人之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之規定,已違反證據法則更與一般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原審裁判存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系爭貨款係由證人尤志宏代墊的,之後上訴人公司也有如證人尤志宏所述流程,匯款到證人尤志宏帳戶,可見在下貨付現的方式上訴人公司有取得發票,所以可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業已給付系爭貨款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明傳訊證人尤志宏以玆證明其業已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多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或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該內部帳務資料,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內部帳務有因其店長即證人尤志宏墊付申請上訴人償付,而由上訴人將貨款金額電匯支付證人尤志宏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店長即證人尤志宏已有墊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事實。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係貨到付款交易,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款發票,可證上訴人應已給付貨款云云,惟原審審酌證人尤志宏之證詞,認仍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貨款當時就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何送貨司機收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墊付貨款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自尚難確實證明其已有墊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舉證責任法則分配錯誤或不當之可言,準此,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