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淑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誠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玖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完工款新台幣(下同)44萬1,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47萬元30%計算之訂金,及以40%計算之貨到工地款。另系爭30%完工款未支付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拼花磚美化工程,該隧道有二個出口共計六面牆壁,編號分別為C.D.E.F.G.H,被上訴人應依約施作58.7平方公尺,惟其僅施作9.5平方公尺,並未完成約定工作,此有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1年9月13日之驗收紀錄為證。經依契約單價比例扣減後,結算工程總價款應為121萬3,31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2萬9,000元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完工尾款18萬4,313元(1,213,313-1,029,000=184,313),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44萬6,250元,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並非兩造合約附件,更與證人謝忠恕證稱:「原告施工係按原來的契約圖說」等語不符,故認定上訴人抗辯拼花磚應施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並不可採。從而,本案爭點在於兩造簽約時,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關於「既有隧道口周邊牆美化(拼花磚C、D、E、F、G、H)」六處之施工面積有無約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稱:「原證3所附之簽認圖,是兩造簽約後,原告公司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圖樣,由原告公司以電腦繪製後(包括:樣式、面積大小、顏色、位置確認等),送交被告公司及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原告公司方依照被告確認後之圖樣進行施工....」云云,實乃其一面之詞。按上訴人於參加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1015E本區學苑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招標前,係經由本工程監造單位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彥公司)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並將業主之工程招標公告文件內,有關本發包合約相關工程電腦光碟圖檔及標單交與被上訴人,並邀被上訴人報價,有該101年2月26日報價單為證(上證1),該報價單最後一項即拼花磚部分已標明面積66.6M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也以被上訴人所報價填寫標單而自業主得標本工程,並將該報價單上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其當初之報價過低,要上訴人增加價格,上訴人當時為使本工程能順利進行,故自行吸收差額,並以高於得標前被上訴人所提供給業主報價之價格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且簽約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文彬亦再三請被上訴人承辦人許育誠把圖面確認清楚,上訴人才於101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上證2,合約書及附件三張,三張附件均有兩造公司之騎縫章為證),並以業主招標文件內之圖檔(上證3)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而有關系爭拼花磚應施作之面積,於該圖檔中之圖號ST-05、ST-06上每段圖面左下方皆已標示清楚,六處拼花磚施工面積共58. 7平方公尺。
⑵另由系爭合約書附件(上證2),其中附件一:「表單號碼:001」項次6「拼花磚」材料規範「詳圖A-03一般說明規範」;附件二:「拼花磚材料說明暨施工規範」其一、工程範圍,載明「本工程包括圖面上註明須施作拼花磚工程者。」,同附件下欄框並以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3」、「工程名稱:本區學苑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二)」;另附件三:「水性金屬質感或岩片仿石壁材料規範」下欄框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4」、「工程名稱:本區學苑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三)」等,亦可證明兩造確實以業主合約之附件、圖示為系爭合約之一部,灼然甚明。
⑶綜上,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以業主之圖示(上證3),為兩造系爭合約之一部,其中第五項「既有隧道口周邊牆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六處之施作面積,依業主之圖示ST-05、ST-06,於每段圖面左下方皆已標示清楚,即C段:17.3平方公尺、D段:7.6平方公尺、E段:9.6平方公尺、F段:9平方公尺、G段:10平方公尺、H段:5.2平方公尺,六處總面積共58.7平方公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沒有約定面積、沒辦法以量或面積計價云云。況且,從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曾向上訴人表明之前所報之價格係屬過低乙情,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計算過面積才要求上訴人增加金額,不可能沒有圖說、面積,否則如何計算價格,又何以報價過低?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沒有約定系爭拼花磚之面積大小,則豈不任由被上訴人愛做多少就做多少,甚至偷工減料,此更有違常理。
⑷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故意不提出該電腦光碟圖檔以及兩造系爭合約書及上開三張附件,其目的即在規避兩造確實有以業主圖示之面積為系爭合約一部之約定。至於原證三之簽認圖,乃兩造簽約後、施工前,被上訴人將圖樣及顏色提供上訴人確認,但並未就面積為確認(因為面積已詳合約書之附件,即於圖號ST-05、ST-06皆已標示,無庸再為確認),此觀原證三之圖樣上並無面積之標示可證。
⑸矧以,證人謝忠恕為忠彥公司負責人(詳原審102年2月1日筆錄),系爭拼花磚工程即係因監造單位忠彥公司向上訴人推薦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始將系爭拼花磚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因此渠等二人間之關係,實耐人尋味。況證人謝忠恕既然稱:「我不清楚兩造公司所簽立的契約」(詳原審102年2月1日筆錄第2頁),其又何以知道:「原告施工係按原來契約圖說」?說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接著劑費用5,250元,因上開費用已包括在系爭承攬合約總價計算之內,上訴人自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承攬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該費用。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拼花磚工程並未約定施工面積,其計價方式係按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拼花磚牆面」C、D、E、F、G、H六面牆牆壁一式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旋於同日及翌日先後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惟上訴人均未驗收,因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拼花磚牆面」實際施工面積,故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約定工作,自得請求上開完工款。至於,上證1所示被上訴人報價單,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拼花磚部分已經標明66.6平方公尺。當初之所以會寫66.6平方公尺,是C、D、E、F、G、H六面牆,施作面積包括「抿石子」及「拼花磚」二部分,根本沒有標明66.6平方公尺是專指「拼花磚」部分。由於上訴人嫌價格太高,所以後來雙方才約定由上訴人自行雇工處理「抿石子」部分,被上訴人只施作「拼花磚」部分。這也是為何在兩造簽訂的合約書中,系爭施作名稱為「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單位為「一式」而非66.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施作66.6平方公尺,與事實及合約內容不符。
⒉被上訴人不否認在簽約前看過上證3光碟內容,但只是參考光碟內相關文件及圖檔作為報價參考依據而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光碟內之所有文件及圖檔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此部分請鈞院參酌被上訴人所附之合約影本全部內容(被上證1),即可加以確認。
⒊另,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的施工圖根本還沒有送審通過,這也是為何雙方在合約書第一頁註4中約定:「雙方秉持誠信原則,自簽認後生效,待送審通過及訂金兌現後,合約正式成立。」。因此,兩造的合約是在施工圖送審簽認後方才生效,上訴人也才支付訂金。
⒋至於原證3所示被上訴人送交審查,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後施作之簽認圖中,被上訴人是先標出施作牆面大面積之尺寸,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是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圖樣,由被上訴人以電腦繪製後(包括:樣式、面積大小、顏色、位置確認等),送交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查確認後,被上訴人方依照上訴人確認後之圖樣進行施工。因此,被上訴人既均依上訴人審查確認之圖樣進行施工(每一張圖都有上訴人公司蓋章確認),自無所謂違約之情形。
⒌當圖面經上訴人審查確認後,被上訴人隨即在施工現場進行放樣(放置臨時模具),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正式進行產品生產及施作(原證4參照)。在上開施工圖面送審及放樣確認的這段期間,甚至於是在施工的過程中,上訴人均未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面積等有任何意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除兩造合約書中並未有此記載外,在施工圖送審過程中,上訴人亦未提及。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證2合約書三張附件,係指拼花磚材料規範的依據,而非施作面積之依據。此外,即使上證3光碟內有部分文件被拿來作為兩造合約之內容或附件;但,絕非上訴人所主張光碟內之全部文件及圖檔均為兩造合約之一部。
㈡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森公司)購買多用途接著劑,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材料費用5,250元,誠如原審判決書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尚有446,250元工程款項(含本件原告經被告之同意,代墊被告購買接著劑之費用,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墊款,原告亦已依約墊付5,250元,被告自有償還之義務。)』。又,依原審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兩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446,250元或441,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5,250元是我們代墊接著劑部分。金額為446,25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442,650元沒錯」。既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經不爭執此部份,上訴人之代理人於鈞院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1015E本區學苑街、德心街往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後(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貢寮區公所公函),再將其中之面貼拼花磚工程,以147萬元(含稅)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二、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簽訂「本區(貢寮區)學苑街、德心街往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依契約第4條約定共計有五項(見原審卷第7頁),分別為:
㈠造型字體及底板及線板(19mx1.2m)1組,總價20萬元(未稅)。
㈡樹幹及樹苗造型板(8面)20組,總價50萬元(未稅)。
㈢耐候影像磁磚(1.8mx2m)1組,總價7萬元(未稅)。
㈣耐候影像磁磚(1.5mx2.5m)10組,總價75萬元(未稅)。
㈤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一式,該隧道有兩個通道口,每個通道口有三面牆故共計六面牆壁,總價40萬元(未稅)。以上五項工程總價192萬元,扣除管理費用52萬元後總價為140萬元,另以百分之5計算營業稅金7萬元,故總工程費147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工程,施作完畢。兩造對於上開四項工程之工程價金、工程範圍、實際施作範圍均不爭執。
四、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三期支付:
㈠訂金(30%):以總貨款(即工程總價147萬元)之30%計算,由上訴人先行支付4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101年4月25日合庫南港分行面額44萬1,00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㈡貨到工地款(40%):貨到工地後,由上訴人在7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以總貨款(即工程總價147萬元)之40%即58萬8,000元(給付賣方即被訴人進場日起計45天期票),否則被訴人停止現場施工作業(上訴人業已支付101年8月2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58萬8,00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㈢完工款(30%):被訴人司施工完成後,上訴人須於20日內完成點交驗收程序,點交無誤後由上訴人支付被訴人以總貨款(即工程總價147萬元)之30%即44萬1,000元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因故尚未支付)。
㈣兩造無約定契約保留款。
五、原審卷第70頁反面所示,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之驗收紀錄,兩造均不爭執。
六、上開第五項工程有關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工程,其中「拼花磚牆面」係由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劃分為C.D.E.F.G.H.六個部分,兩造對於上開六面牆壁之劃分範圍及面積均有共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拼花磚牆面」之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另六面牆面美化工程,另有「抿石子」工項,但並非系爭契約之工項,故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而係另由上訴人發包其他廠商施作。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拼花磚牆面」C、D、E、F、G、H六面一式,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是否合於系爭承攬契約工作而得請求該完工款?
二、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17日向國森公司購買多用途接著劑,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材料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完工款44萬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中,就系爭六面「拼花磚牆面」美化工程,關於數量部分僅約定為一「式」,而未具體約定施工面積,其計價方式係按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數量計算,因伊已施工9.5平方公尺面積而完成工作,自得請求完工款44萬1,0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拼花磚施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施工,經比例扣減後,僅得請求該施作部分完工款18萬4,313元等語。本院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應施工牆面之拼花磚面積,僅約定為一「式」總價40萬元(未稅),雖未具體記載實際之施工面積;然本件係業主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為美化貢寮區學苑街、德心街往草嶺古道路旁牆面工程(包括擋土牆、護欄牆、隧道口周邊牆、隧道內天花及牆面等),經上訴人得標承攬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故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簽訂「本區(貢寮區)學苑街、德心街往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依契約第4條約定共計有五項,其中第五項工程關於既有隧道口周邊牆壁,因該隧道共計二個出口,每個出口各有三面牆面,並由貢寮區公所編上出口㈠:C段、D段、E段;出口㈡:F段、G段、H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解釋系爭契約,即應從所謂「一式」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不得任由契約之一方,任以實際施作之面積數量,為所謂「一式」之解釋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於參加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系爭牆面美化工程招標前,已將業主工程招標公告文件內,有關本發包合約相關工程電腦光碟圖檔及標單交與被上訴人,並邀被上訴人報價,此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提出之「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上證1),堪信為真實。依該報價單工程細項就「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部分,單位記載為M2(平方公尺),數量記載為66.6,備註欄並記載C、D、E 、F、G、H,則被上訴人對於業主要求系爭牆壁之六面編號分配與施工面積,應早有認識,並曾執之為報價基礎,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將得標工程之部分項目轉包被上訴人施作,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可知,被上訴人與業主貢寮區公所間,雖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轉包之目的既在履行貢寮區公所美化系爭牆面之要求,則就本件契約之目的及成本利潤計價而論,貢寮區公所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展開圖示等,即為上訴人轉包訂約時之重要依據。查:
⒈依貢寮區公所招標文件內之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展開圖第ST-05號所示,隧道口㈠牆壁分為C、D、E三處,其中面貼拼花磚之面積:C段為17.3平方公尺、D段為7.6平方公尺、E段為9.6平方公尺,另表面僅抿石子部分,C段為2.1平方公尺、D段為0.2平方公尺、E段為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另依展開及剖面圖第ST-06號所示,隧道口㈡牆壁分為F、G、H三處,其中面貼拼花磚之面積:F段為9平方公尺、G段為10平方公尺、H段為5.2平方公尺,另表面僅抿石子部分:F段為1.5平方公尺、G段為0.6平方公尺、H段為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系爭「美化」工程,六面牆壁應面貼拼花磚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7.3+7.6+9.6+9+10+5.2= 58.7);抿石子部分為7.9平方公尺(計算式:2.1+0.2+2.1+1.5+0.6+1.4=7.9),合計面積為66.6平方公尺(計算式:58.7+7.9=66.6),此與被上訴人初次報價單所載之面積總數相符合,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曾看過關於上開圖示即上證3之光碟內容,並參考該文件及圖檔作為報價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102年5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將承攬貢寮區公所之施作義務,轉包於被上訴人,兩造自應有須符合上開工作要求的共識,否則即有違上訴人將系爭面貼拼花磚工程轉發包被上訴人之初衷,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式」其計價方式係按施工難度而非以面積或數量計算,並不可取。
⒉又貢寮區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關於本件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㈠(即C、D、E三面)、㈡(即F、G、H三面)之計價係以「面」而非「式」為單位,核定價格C、D、E三面為24萬5,804元、F、G、H三面為13萬4,375元,合計金額38萬0,179元(245,804+134,375=380,179),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477元,有該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上證8),此與上訴人以40萬元轉包被上訴人施作之金額大致相符,故二者施工範圍自應做相同解釋,始符合上訴人訂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目的,然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一式」9.5平方公尺40萬元報酬計算,則其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高達4萬2,105元,顯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再參以貢寮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關於面貼拼花磚計價方式,其中拼花磚之數量、美工編排及成型費用(含模具),均以每單位面積平方公尺乘以數量後得出複價(見本院卷第82頁上證9);從而,若系爭契約所載「一式」之文義,如依被上訴人自行解釋為9.5平方公尺,則顯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經濟價值與社會客觀認知,故被上訴人主張施作9.5平方公尺即屬完成工作,自難採信。
⒊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一「表單號碼:001」項次6約定:「拼花磚」材料規範「詳圖A-03一般說明規範」(見本院卷第37頁);附件二有關「拼花磚材料說明暨施工規範」約定一、工程範圍:「本工程包括圖面上註明須施作拼花磚工程者。」,在下方欄框處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3」、「工程名稱:本區學苑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二)」(見本院卷第38頁);又附件三有關「水性金屬質感或岩片仿石壁材料規範」,在下方欄框並載有「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如圖示」、「圖號:A-04」、「工程名稱:本區學苑街、德心街網草嶺古道牆面美化工程」、「圖樣內容:一般說明(三)」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於簽約時已有遵照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忠彥公司上開圖示施工之共識;此外,參酌證人即忠彥公司負責人謝忠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按原來的契約圖說施工,該契約是指上訴人與貢寮區公所間的契約(見原審卷第102頁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系爭承攬契約雖未將上開圖示列為契約附件,惟斟酌該附件之用語及訂立契約前報價過程中所參閱之貢寮區公所各項資料等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以業主合約之附件、圖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可採信。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兩造就系爭牆面美化工程簽認圖及原證4工區現場放樣確認單,其所記載者僅係系爭拼花磚選用色卡編號、拼花磚圖案及抿石子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6頁),並未標明具體之施工面積,故被上訴人徒以在施工前經上訴人簽具該簽認書與確認單,主張按該圖施工9. 5平方公尺,即已完成約定工作,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工9.5平方公尺面積拼花磚而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拼花磚施工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則屬可採信。
二、關於接著劑5,250元墊款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17日支出5,250元向國森公司購買多用途接著劑,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承攬契約材料費用,並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經查:
㈠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至於應以何種方法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除非承攬人依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是以,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材料及工具,必須經雙方合意且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始足以認為係基於契約所固有、必備之給付義務。查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47萬(含稅),僅於第10條約定分為訂金44萬1,000元(總工程款之30%)、貨到工地款58萬8,000元(總工程款之40%)、完工款44萬1,000元(總工程款之30%)三期支付(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並未就系爭5,250元接著劑費用,約定應由上訴人支付;且依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工作物,係造型字體及底板及線板(19mx1.2m)1組、樹幹及樹苗造型板(8面)20組,耐候影像磁磚(1.8mx2m)1組、耐候影像磁磚(1.5mx2.5m)10組及既有隧道口周邊牆面美化(拼花磚部分C.D.E.F.G.H.)一式等(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亦未特別約定系爭接著劑屬於承攬工項之一,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材料費用,已經包括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內,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另行就超出約定報酬以外之5,250元,訴請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工程支出5,250元多用途接著劑費用之事實,固均不予爭執;然其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該項金額所示支接著劑費用而已,然其法律關係,究為無因管理?或另一契約上之合意?則均有不明;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對於接著劑5,250元金額不予爭執,即認該費用屬原承攬契約之報酬,自不可取。況被上訴人自認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01頁民事準備書狀二),則又何須於完工後之101年7月17日再向國森公司購買5,250元多用途接著劑?故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云云,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5,250元代墊接著劑費用,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施作系爭六面牆壁拼花磚面積9.5平方公尺,並未完成約定之面積58.7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代墊之多用途接著劑材料費用5,250元,屬於原契約範圍,不應另行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願給付系爭完工款19萬0,459元(見原審卷第48頁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9萬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