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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黎文德黃若美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傅彩霞

  • 上訴人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建宜油漆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建宜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傅彩霞 訴訟代理人 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5日,委 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1樓、2樓及地下室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系爭油漆工程2樓部分於101年9月19日完 成,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5,000元支付被上訴人共21萬元(含稅1萬元)之工程款,並說明繼續施作1樓及地下室油漆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議價確定系爭油漆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43萬元(不含稅)。經合作金庫經辦人員驗收後,再於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23萬元。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因向業主合作金庫承攬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而於101年9月5日以含稅21萬元分 包予被上訴人承攬1、2樓及地下室之系爭油漆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表示已完工,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嗣經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於同年10月17日確認完成施工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6日分別交付現金105,000元及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面額105,000元之支票1紙,合計21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全數清償。故由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開立上開金額21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可證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應為21萬元無誤。 ㈡系爭裝修工程雖於101年10月17日經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確 認完成施工後,因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而迭次由上訴人駐工地現場工務即訴外人白進通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繕。孰料由於被上訴人片面以其屢次進場修繕增加費用,從而於同年11月5日重新開立估價單到上訴人公司,枉予 表示工程款增加為399,425元,復又提出工程款494,000元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補足差額,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因而遭上訴人拒絕。詎料,被上訴人明知無理要求,臨訟卻誆稱與訴外人郭鴻麟於同年11月26日確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43萬元。惟郭鴻麟於101年10月17日系爭 裝修工程工地完工,因施工品質嚴重瑕疵,遭業主屢次發函催告修繕,從而遭上訴人斥責且追償所生之損害,因而惱羞成怒棄工地而去,從此不知去向,自此而後工地皆由上訴人駐工地現場工務白進通負責聯繫及現場施作,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是以郭鴻麟於同年11月26日並無權限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故被上訴人明知101年10 月17日後,郭鴻麟已無上訴人所授與之業務權限,更非業務聯繫之窗口,卻仍在101年11月26日擅自向郭鴻麟議定系爭 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而逕持郭鴻麟簽發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尾款補足差額,核被上訴人與郭鴻麟所為,就工程款項之私相確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㈢系爭整修工程之下包皆係郭鴻麟所找,郭鴻麟在找到部分下包後也有知會上訴人。系爭整修工程之預算執行,係由郭鴻麟依據其所規劃之總預算表去執行。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整修工程在與業主合作金庫簽訂總價1,138萬元之工程契約 書後,由郭鴻麟提出一總價1,000出頭萬元之總預算表,並 表示由伊管理系爭整修工程將有近百萬之利潤,故上訴人乃將系爭整修工程交予郭鴻麟管理。是郭鴻麟管理、執行系爭整修工程之依據即為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整修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郭鴻麟提出之總預算表。郭鴻麟在101 年10月下旬離開系爭整修工程工地前,系爭整修工程與下包間的接洽,除了部分請款事項由上訴人處理外,都是由郭鴻麟負責。被上訴人請款21萬元時,因為請款數額在總預算表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後,上訴人就給付款項。 ㈣系爭整修工程係於101年10月17日完工,此有合作金庫採購 驗收記錄上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等語可稽,且 有系爭整修工程之監工即證人林錦勳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證。而系爭整修工程完工後,因施工品質多有瑕疵,致上訴人屢遭業主發函催告修繕,從而上訴人乃斥責郭鴻麟未善盡其職責,並表示將向其追償所受損害,詎郭鴻麟竟惱羞成怒棄工地而去。另在系爭整修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多次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惟因顯無理由故經上訴人拒絕,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執,有一次甚至鬧到請警察到場幫忙協調。而兩造爭執不下之原因之一,就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初係與郭鴻麟為相關約定,但郭鴻麟卻棄工地而去,致使兩造無法理出個是非曲直。又在系爭油漆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確實在101年10至12 月間皆有到場修補瑕疵,此亦經證人羅維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故到工地現場修補瑕疵之被上訴人,當然會察知郭鴻麟已離開工地。據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確知郭鴻麟已離開系爭工地,再無權限代理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起初與郭鴻麟就系爭油漆工程約定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點工點料加一成,此除經郭鴻麟到庭證述明確外,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承,是被上訴人本應按點工點料加一成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而郭鴻麟既自系爭整修工程101年10月17日完工後就離開工地不知 去向,且被上訴人亦明知郭鴻麟已離開工地無權再代理上訴人,故郭鴻麟於原審所提原證2號請款單所為之確認即無從 改變兩造間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兩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仍應以點工點料加一成為準。職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所提出之原審卷附被證4號、被證5號、原證2號等之估價單或請 款單,皆不足以做為請款依據,而被上訴人至今既未能提出點工點料加一成之相關憑據,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41,500元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 ㈥查在郭鴻麟離開工地前,郭鴻麟既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價方式為點工點料加一成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即應以此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絕無再與離開工地,已無法代表上訴人之郭鴻麟另行約定其他計價方式之理。再者,郭鴻麟管理系爭整修工程無非也是要從中獲取利潤,是以,在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契約價額扣除分包予其他廠商之分包價額僅餘418,512元之情形下(見被證7號),無論郭鴻麟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斷無與被上訴人約定超過418,512元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請款總額43萬元,洵無 足取。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承攬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之系爭整修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油漆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承攬,並有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就系爭整修工程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一冊可稽。 ㈡上訴人就系爭整修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含稅1萬 元)之工程款(現金105,000元,及票號HD0000000、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105,000元、發票日期102年12月15日、受款人建宜油漆工程行之支票1紙),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6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代理權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計也。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漆工程經議價後之總工程款應為43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訴外人郭鴻麟於101年11月26日簽字確認 之請款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2;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43萬元,並以: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1萬元,且其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郭鴻麟原雖為上訴人系爭整修工程之駐場工務,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施作與承商聯繫等事宜,惟郭鴻麟於101年10月 17日系爭整修工程完工後,逕棄工地而去,不知去向,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整修工程之工地另轉由訴外人白進通負責,故郭鴻麟自101年10月17日以後已無上訴人所授與之權業務權 限,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 日擅自向郭鴻麟議定系爭油漆工程款項,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郭鴻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之前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是個案配合上訴人公司,幫上訴人公司管理工地,利潤百分之30歸我,所以我是沒有薪水的。101年9月5日上訴人 委託我去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做整個工程,包含油漆工程全部,總工程是1,138萬元,油漆工程當初我抓給上訴人公司 的執行預算是35萬元。油漆工程只有一、二樓跟地下室,但合作金庫的副理,他要求多做很多合約內沒有的很多油漆,本來合約不包括金庫跟地下儲藏室的油漆,後來業主也要求我們施工,所以油漆工程才多了錢,即後來變成43萬。我大約在101年11月下旬就離開該工程。當時是有油漆數量給被 上訴人,之後因為業主要求很多,所以我才於101年9月5日 要求點工點料。也就是再追加了油漆金庫及地下儲藏室油漆工程。被上訴人6個人做了15天左右。被證4之工程估價單就是上訴人與合作金庫油漆項目契約內容,我有把被證4的契 約內容提供給上訴人,被證5是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後的數據 ,是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出來的。(問:為何原證2跟被 證5上載之單價及數量會不同?)因為工程已經結案,被上 訴人要跟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一直沒有付款,所以我才再整理了原證2,我意思說整理出來再向上訴人請求。業主合作 金庫有要求更多,我之後就沒有管了,所以被證5就是原證2之後再多做的工程再做的整理。但是那時我已經沒有再管了。經過我確認的部分是原證2。我確認的時間點是該工程已 經都結案的時候即101年11月26日,但是當時我已經沒有在 工地了,但是被上訴人是我當時找的小包,被上訴人來找我,我就跟他確認,以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因為合作金庫當時也有蓋章給被上訴人,所以我才幫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原來是35萬執行預算,但是被上訴人一直說做不起來,所以我同意被上訴人點工點料給被上訴人一成的管理費,所以大約在40萬上下,但是我也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再計算,不過業主合作金庫之後在要求再做其他合約外的油漆,即上開金庫及地下儲藏室油漆工程。(問:增加項目需不需要上訴人再授權?)本件是業主要求要增加工程,我是被上訴人全權授權的工地負責人,我就作決定了,決定跟被上訴人怎麼簽約的約定。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的數據,不是如何換算的問題。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35萬解決,但是被上訴人說不可能,所以做完本來被上訴人要求43萬多。後來上訴人一直不同意是該數額即436,260元,所以上訴人一 直不付款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6至60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公司向業主合作金庫以總價1,138萬元承攬系 爭整修工程,而因郭鴻麟向上訴人公司提出一總價1,000出 頭萬元之總預算表,並表示由其管理系爭整修工程將有近百萬元之利潤,故上訴人乃將系爭整修工程交予郭鴻麟管理、執行,郭鴻麟管理、執行系爭整修工程之依據即為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就系爭整修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郭鴻麟提出之總預算表,系爭整修工程之下包亦皆係郭鴻麟所找等語。足證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後,關於系爭整修工程所有管理、執行,包含轉包下包施作、與下包間工程款等轉包契約之各項約定,上訴人均已全權委任並授權郭鴻麟代理上訴人為之。是郭鴻麟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將系爭整修工程分別轉包予被上訴人等下包廠商,並與被上訴人等下包廠商議定工程款金額等轉包契約之內容,其效力自均及於上訴人。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1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於101年9月18日開立金額21萬元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可證,且郭鴻麟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點工點料加一成之方式計算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之請 款單不可採等語。然依郭鴻麟前開證詞,可知郭鴻麟原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點工點料加一成之方式計算工程款,惟金額亦在40萬元上下,且郭鴻麟於原審並證稱:我沒有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用掉幾桶油漆,因為我下面有十幾個小包,(問:大概一桶油漆做幾天?)一桶油漆花幾天應該還要考慮批土跟打底漆,不是單純漆幾天的問題,還有烤漆跟噴漆,所以工項上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問:如果如證人所述點工點料,為何於原證2用坪數計算?究如何換 算?)這些數據是合約內容的數據,不是如何換算的問題。因為算起來是差不多的,我當初是希望35萬解決,但是被上訴人說不可能,所以做完本來被上訴人要求43萬多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8至59頁),可證郭鴻麟實際並未與被上訴人以點工點料方式來計算工程款。再郭鴻麟已證稱,當初其就油漆工程抓給上訴人公司之預算是35萬元,後來業主合作金庫追加很多合約所無之油漆工項,被上訴人說35萬元做不起來,原證2、被證5、被證4之請款單、估價單,均是其依 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之契約內容提供數據與被上訴人等語,且查原證2、被證5、被證4之請款單、估價單,皆係以面積 乘以單價之方式來計算工程款,足證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1萬元。且可證郭鴻麟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合意變更工程款計價方式,並已以原證2 之請款單確認工程款金額,及議價總工程款為43萬元甚明。⒊至被上訴人前雖曾開立101年9月18日,字軌號碼EY00000000號,銷售金額20萬元、營業稅額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付款21萬元,上訴人並已以該紙統一發票申報其公司101年9至10月之營業稅。然其後被上訴人再開立101年11月27日,字軌號碼GM00000000號,銷售金額23萬元 ,營業稅額11,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非但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字軌號碼GM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持以於102年1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其公司101年11至12月 之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1頁)。是倘兩造約定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工程款僅21萬元,且上訴人早已付清,則上訴人何以還收受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業稅?顯不合理,足證被上訴人第一次請領之工程款21萬元,僅為部分工程款。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上訴人其後又於102年3月間申報其公司102年1至2月份之 營業稅時,申報全額進貨退出及折讓銷售額23萬元、營業稅額11,500元,然此係上訴人於兩造已因本件工程尾款產生爭執後所為,自不足因此而認被上訴人第一次請領之工程款21萬元即為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全額。參以,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5日傳真一份上訴人製作之表單與被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計價金額表示意見,有該表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板簡字卷第40、92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依該表單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係以各工項施作面積乘以單價之方式計價,金額共494,000元。上訴 人則於該表單就被上訴人計價之面積、單價為修改,並就其中編號7、8、9、14項依序價改為9,000元、39,240元、0元 、3,000元,且均加註上開各項暫不付款,待第7項初驗通過、第8、14項缺失改善,第9項追加則因合作金庫農曆年前未同意進去丈量等語,故上訴人認工程款總計209,265元(未 稅)。上訴人並於該表單左下角註記:總價494,000元,加 上101年9月18日請款稅金1萬元(按即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 21萬元之稅金1萬元),共504,000元,扣除已支付21萬元,加上101年11月27日請款稅金11,500元(按即被上訴人第二 次請款23萬元之稅金11,500元),應付帳款為305,500元, 再扣除上訴人價改284,735元及此部分稅金14,237元,再扣 除上開暫不付款51,240元後(按即9,000元+39,240元+3, 000元=51,240元),應付款為-44,712元。是上訴人亦是以面積乘以單價之方式核計工程款,且上訴人於該表單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計209,265元係未稅之金額,復尚未將該 表單第9項之追加工程部分計價後加入,益證上訴人辯稱兩 造約定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1萬元(含稅),故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⒋上訴人雖謂:郭鴻麟於101年10月17日系爭整修工程完工後 ,因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品質有嚴重瑕疵,屢遭業主合作金庫發函催告修繕,上訴人乃斥責郭鴻麟,並向郭鴻麟追償損害,郭鴻麟竟惱羞成怒,逕棄工地而去,從此不知去向,上訴人遂將工地駐場工務轉由訴外人白進通負責,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郭鴻麟自101年10月17日以後已無上訴人所授 與之權業務權限,其於101年11月26日所簽字確認之前開原 證2之請款單,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惟按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上訴人辯稱郭鴻麟於101年 10月17日逕棄工地而去,不知去向一節縱為真正,然郭鴻麟逕自離開工地,僅能認其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為履行,並不能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即因此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依上訴人之主張,郭鴻麟逕自離開工地不知去向,顯然其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已向郭鴻麟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郭鴻麟間之委任契約(即代理權授與原因之法律關係)既未經終止,而尚存續,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授與郭鴻麟之代理權自亦仍存續。因此,上訴人辯稱郭鴻麟於101年10月17日逕自離開工地後,郭 鴻麟自是日起即無上訴人所授與之業務權限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郭鴻麟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原證2之請款單時,已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故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證人羅維玉即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之副理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底就開始進駐油漆,一、二樓都有漆,完全都漆好了,要看登記簿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油漆完成。根據登記簿,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19日都有來油漆。我們沒有辦法驗收,是總行派來的建築師來監督過程及驗收。工程發包的監工從開始到結束都是郭鴻麟,所謂開始,是101年8月上旬至同年10月29日整個結束,上訴人公司都是郭鴻麟到現場監工。工程到101年10月29 日就正式完工,交給合作金庫開始營業,我們合作金庫在101年10月29日開始營業,白進通是101年11月我們合作金庫通知有缺失,白進通他來改進,當時尚未驗收,我們驗收是102年5月驗收的。工程完工後,油漆還有部分瑕疵,手摸黑黑的,被上訴人部分在101年11月以後再做稍微補強,那時是 白進通到現場。白進通是101年11月間到現場,但是切確時 間我不記得了。工程款項都是建築師會同總行支付,我們分行並未經手,所以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29至 130頁)並提出系爭整修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一冊為 證。證人白進通於原審到庭證稱:101年12月25日我才到工 地現場即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做油漆範圍尺寸之丈量,之後才做工地結算書交給上訴人公司轉給合作金庫。所以當初被上訴人在施作時,我並沒有在場,因為當時不是我監工的,但是我有作事後丈量。上訴人公司如何跟被上訴人約定,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工程丈量,我交給上訴人公司的工程結算單是我自己計算的,並不是我跟被上訴人約定的價格。101年11月初合作金庫有打電話來說有缺失需要補正,不表示 是原告油漆的部分,所以我101年11月是去看其他工程的部 分,並不是看油漆的部分,我正式收尾是從101年12月下旬 開始,而油漆部分我是101年12月25日才去做丈量,一直到 102年5月才驗收。(問:既然不是工地現場主任為何證人要到現場?)因為原來的現場工地主任郭鴻麟都不到現場,叫他丈量他都不丈量,所以事後上訴人公司才叫我去丈量。(問: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工料請款單?)我有看過,但是我個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價格太高,有浮報之嫌,與我們的預算差太多,所以我沒有簽。工程預算應該是一坪333之批土油 漆價格,但是被上訴人算的價格比較貴,跟我們的預算不符合,且在油漆之前應該先報價,我是當初看到上訴人公司提交給我的資料,不是被上訴人直接給我簽的等語(原審板簡字卷第149至151頁)。是足證系爭整修工程迄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完工時,均仍係由郭鴻麟負責。且上訴人主張郭鴻麟係101年10月17日即離開工地一節,與羅維玉前開證 稱迄101年10月29日都是由郭鴻麟監工等語,及郭鴻麟前開 證稱其係101年11月下旬始離開系爭工地等情均不相符,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按代理權之撤回係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必須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撤回之效果。是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間委託 訴外人白進通擔任系爭整修工程之工地主任,然系爭整修工程之工務,上訴人本非不得授與數代理人獨立代理權,是上訴人委由白進通擔任工地主任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上訴人就系爭整修工程另授與白進通代理權限,並不能認郭鴻麟之代理權即因此而當然喪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郭鴻麟或其代理事務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為撤回郭鴻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郭鴻麟之代理權已消滅。是上訴人以:郭鴻麟離開工地後,其嗣後已將系爭整修工程工地之駐場工務皆轉由白進通負責,故郭鴻麟自是時起即無上訴人所授與之業務權限云云,亦不足採。因此,郭鴻麟於101年11月 26日於原證2之請款單上簽字,而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油漆 工程之工程款,並議價總工程款為43萬元,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另委託白進通擔任系爭整修工程之工地主任時,有對外為撤回郭鴻麟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其事。且白進通係於101年11月間至系爭工地,而上訴人 於此之前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亦已進入開始營業,再依白進通前開證詞,其於101年11月間至系 爭工地是去看其他工程的部分,並不是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部分,其直至101年12月25日才至系爭工地丈 量油漆部分予上訴人等語。因此,自無法認郭鴻麟101年11 月26日於原證2之請款單上簽字,而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油 漆工程之總工程款並議價為43萬元時,被上訴人已明知郭鴻麟當時已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或有何過失不知上訴人已撤回郭鴻麟之代理權,則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仍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 訴人,而應受郭鴻麟與被上訴人前開議價43萬元之效力所拘束。 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工程款議價為43萬元(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23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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