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黎文德
- 當事人伽駿工程有限公司、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碁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盤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盤實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安,出面與原告於民國99年12年27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鋁門窗等材料,供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補強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之用,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不含稅)。原告已依約將鋁門窗材料交付被告施工完畢,惟被告僅經由曹永安支付現金65萬元,及交付由第三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發之台中商銀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支付,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貨款75萬元,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會有施工計劃書送審,系爭鋁門窗材料出賣人是原告,買受人是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立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而非曹永安,被告負責文書送審,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自不能免除買受人責任。 ㈡被告提出100年6月6日由盤實公司曹永安出具之切結書,縱 可認被告已將本件貨款與曹永安結清付款,但原告並未同意,且不管材料買賣或工程合約一定是針對投標營造廠即被告簽訂合約,故系爭貨款之付款義務人是被告而非曹永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與磐實公司共同合作承攬業主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民小學友愛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負責投標並與桃園縣政府簽約,施工過程被告出200萬 元、磐實公司出3、400萬元,扣掉總支出利潤雙方一人一半,施工、品質管控、叫工、叫料由磐實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安負責,工地現場之協調則由被告處理。 二、系爭鋁門窗材料是由曹永安向原告訂貨及簽約,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鋁門窗貨物並完成施工,惟被告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已將部分工程款交付曹永安而結清,此有盤實公司於100年6月6 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被告自無庸再支付該筆貨款,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有無支付貨款義務? 二、被告抗辯已將貨款交付曹永安,故已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有無支付貨款義務?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不以當事人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因無簽立買賣書面契約,或所簽立之書面契約關於當事人所記載買受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不符,而謂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㈡本件被告與磐實公司合作承攬業主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村○○路00號大勇國民小學友愛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由被告出名投標並於得標後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惟內部關係被告出資200萬元、磐實公司出 資約3、400萬元,扣除總支出利潤後,由被告與磐實公司各分得一半利潤,並約定該工程對外之僱工叫料施工與控管品質由磐實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永安負責,施工地現協調工作則由被告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曹永安於本院證述屬實,自堪信屬實。又99年12年27日,因被告上開工程所需,由曹永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鋁門窗及玻璃等材料(不含施工),約定貨款總價140萬元(不含稅),並 由曹永安於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記載以140萬元成交之文字而 成立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材料合約書及101年1月13日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含稅價金為147萬元)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所附之證物2即法院卷第21頁所示),上開合約書上之 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義,雖其負責人誤載為曹永安而非登記之負責人林志清,惟查: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在默示的授與代理權,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即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是由曹永安負責對外施工、叫工、叫料(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合約書及原告100年1月13日開立支三聯式發票,嗣後由曹永安留存在被告公司備案存檔,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業主桃園縣政府有開一張發票才可以請到工程款,我們開給桃園縣政府的發票其中有關材料項目要以這個作為進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曹永安亦證稱:「就這個案子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工地、工料的採購、金錢支付都是我在協調」(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材料合約書所示鋁門窗及玻璃等工程材料貨物,交付由被告為承攬人名義施工之桃園縣八德市○○村○○路00號大勇國小工地,被告並據以完成安裝完成施工,向業主桃園縣政府申報驗收完畢核撥工程報酬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事實以觀,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系爭工程所需建材,事先既授權曹永安負責向外採購並以被告工地名義收受貨物安裝施工,事後又將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合約及發票留存被告公司備查,足徵被告縱無明示授權授權曹永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默示授權之意思;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鋁門窗材料之及價金互相同意,雙方即應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其依約自有支付買賣價金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材料合約書上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不負支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已將貨款交付曹永安,已無支付價金義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其依約有支付買賣價金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工程款後,即將部分工程款交付曹永安結清系爭貨款,並提出盤實公司於100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出具已收 受147萬元(含稅)之領據影本為憑,故已無支付系爭貨款 義務云云。惟查: ㈠盤實公司固於100年6月6日出具切結書,表明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曹永安與被告合作承攬「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友愛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就工程所產生之成本及支出之費用,已與被告公司結算清楚,嗣後不得以各種名義要求追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如因與下游之施工單位、人員及材料供應商等發生價格或結算候其他爭議,一概不得將爭議轉嫁被告公司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約定僅為被告與盤實公司就系爭合作案之內部約定,縱被告已將系爭貨款支付曹永安,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亦不能證明曹永安就系爭貨款為有受領權之人,故被告縱已與曹永安結清貨款,對於原告亦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出具已收受被告工程款147萬 元(含稅)之領據,主張已將系爭貨款結清云云。惟系爭貨款中75萬元部分,係由曹永安以背書交付原告,由第三人晟力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發之台中商銀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支票為支付方法,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支付,此並經證人曹永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故被告抗辯已經全額結清貨款已無支付系爭貨款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75萬元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已全額結清系爭貨款,不足採信。 伍、結論: 一、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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