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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倫律師
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林俊宏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由許俊逸變更為周永暉,有行政院人事處102 年3月18日院授人組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茲由周永暉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包被告所屬之員林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高架橋橋墩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施作,依設計圖說RWDLST20610 橋墩及基礎型式配置表顯示,系爭基樁共計有PA、PB、PC之3 種配筋型式,而長度方面則分別為45、50、55公尺之3 種不同設計樁長;另依設計圖說RWDLST21230 引道箱涵詳圖,尚有引道段部分之基樁,配筋型式為BPA ,長度則為20、25、35公尺不同之設計樁長。又所謂「設計樁長」於設計圖說RWDLST21430 之150CM ψ全套管場鑄R.C.基樁詳圖中,係指自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而系爭基樁之施作流程,原告必須從地面鑽掘至基樁樁尖,亦即尚有原地面至基礎底面之1 段「空鑽長度」。系爭工程之空鑽長度包括基礎設計厚度及基礎上方覆土深度,其中基礎設計厚度按設計圖說RWDLST20630 之TYPEA 橋墩詳圖為2.5 公尺;基礎上方覆土深度則於設計圖說RWDLST20610 橋墩及基礎型式配置表中,由「鄰近地表高程」減去「基礎頂部高程(EL.B)」得知覆土深度2 公尺,故空鑽長度合計為4.5 公尺。因此,系爭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乃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以設計樁長50公尺之基樁為例,原告須先自地面鑽掘54.5公尺,之後置入51.8公尺之鋼筋,接著澆置混凝土51.5公尺,後再開挖至基礎底面,並打除上方1.3 公尺已混雜泥沙之劣質混凝土,至此基樁之施作方告一段落,得與橋墩基礎結合。故原告對照詳細價目表即由被告填列之數量欄,與前述之設計圖說得知,被告係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例如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5.3.8,數量為3,597 公尺,其設計樁長為50公尺。以設計樁長50公尺計算並無法整除(3,597 ÷50=71.94);而若以實作長度(設計樁長與空鑽長度合計)54.5公尺,則可整除為66支(3,597 ÷54.5=66 ),可知被告確係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無疑。故原告估算成本後,以此「實作長度」作為辦理單價、複價之計算基礎,業經被告決標、締約,嗣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簽訂「YCL-121 員林高架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麥克唐納公司)及被告亦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而辦理估驗、計價,並已長達1 年之久(自99年7 月自100年6 月)。孰料,被告竟突以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之意見,認為基樁計價長度應以設計圖說之「設計樁長」計價,由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於10 1年1 月2 日發函要求自次期計價時將逾設計樁長之部分計價扣回,並由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發函原告分期扣回,之後就該空鑽長度之部分亦不計價予原告,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

㈡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意思表示係表意人以文字、契約圖說、數量或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並應探究當事人真意及行為目的,加以解釋及補充意思表示。而就本件系爭工程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應係以「實作長度」計價為合致並成立契約,詳如下:

⑴原告之真意為:①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依據設計圖說之說明,例如項次壹. 一.5.3.8,數量為3,597 公尺,以實作長度合計54.5公尺(設計樁長50公尺加上空鑽長度4.5 公尺)可整除為66支(3,597 ÷54.5=66 ),可得知被告當係以實作長度計價,故原告先評估基樁之施工價額後,再以此實作長度總額計算每1 公尺之單價。②復因設計樁長係固定數目,僅空鑽部分之長度會隨實際地表高程有些微差異,故原告據此理解詳細價目表中所標明之項目及數字:D=150cm ,50≦L<55m 或55≦L<60m 等關於L 之範圍,認為此係指設計樁長與空鑽長度之總長度,蓋因設計樁長並不會變動。③另編碼欄明文:「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其意僅係表明空鑽部分費用並無漏項之問題,且數量皆為被告所填列,原告僅係單純信賴被告所填之數量而已。④綜上,原告據此理解被告填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應為實作長度總額,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工程費用之單、複價。

⑵被告之真意為:①被告自行編制設計文件,其明知各基樁之設計樁長為何,亦知皆含空鑽費用,蓋此皆由被告之設計圖說所標示,故其當亦知悉「實作長度」與「設計樁長」之區別。②被告自行填列基樁之「實作長度」於詳細價目表後,並以此決標予原告,自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要約內容即「以實作長度計價」。若依被告之後所認應僅以設計樁長計算,其當可於詳細價目表填列以「設計樁長」計算之總數量,何必填列無法整除於設計樁長之「實作長度」總數。故被告以實作長度填於詳細價目表在前,復主張應以設計樁長計價在後,兩相比較可知其前後矛盾、不合事理甚明。③又被告嗣後將空鑽部分長度扣除,其所扣除者並非僅有空鑽部分之費用,而係空鑽長度所占整體長度比例之費用。以詳細價目表中之項次壹. 一.5.3.8為例,被告每根基樁計價金額係50/54.5 。易言之,被告對不予計價部分等同將整體鑽掘費用打約9 折,其係非僅扣除空鑽部分費用而已。此與被告來函通告知原告應以「設計樁長」計價之意亦不符,蓋其所扣回之金額,就承作工項言,亦已逾空鑽部分之費用。

⑶故雙方就系爭基樁之計價內容係約定「實作長度」並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

⑷另契約內容亦係以「實作長度」計價,蓋在政府採購契約,機關辦理招標作業發出招標文件為要約之引誘,廠商依該招標文件規定參與機關招標作業所為之投標行為則屬要約,至於機關之決標行為,則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要約所為之承諾。故機關決標時,代表機關與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內容(即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所拘束。又本件原告係同意被告已填列實作長度之標單,進而填入單、複價為要約,而被告檢視原告之投標文件後,亦同意原告之報價,以實作長度決標予原告,屬對之為承諾,則契約內容顯然以「實作長度」作為雙方合意內容,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嗣被告主張僅以設計樁長計價洵屬與契約有悖而無理由。

⑸綜上,系爭採購契約因原告之要約及被告之承諾而成立,內容係以實作長度為計價基準,契約當事人自受系爭採購契約之拘束,並應依約履行。

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之價目表產生疑議,亦應由被告承受擬約之不利益,蓋契約疑義之不利益應由擬約人承擔,係公平誠信原則之內容,此亦為法院所肯認。故本件係數量如何計算所產生爭議,究應以「實作長度」計價或僅以「設計樁長」計價,惟數量部分乃被告自行填寫,其填列之數量既為實作長度之總和,本無任何疑義。惟若認此構成契約之解釋疑義,自亦應由填列之被告承受此不利益,而非由被動接受被告擬約之原告承受此疑義所生不利益。因此,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681,170 元整,說明如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由於地表面高低不同,故空鑽長度會因地而異,而被告就設計樁長嗣後亦有部分要求變更長度,故原告實際完成部分之基樁長度,與詳細價目表並不相同。實作長度雖有變動,惟計價之長度同前所述係應以實作長度為計算基礎之原則並未改變,此部分因屬實作實算契約,雙方並無爭議。豈料,被告竟僅願就「設計樁長」辦理計價,拒絕以「實作長度」計價,實與契約約定有違。故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7,681,170 元。即原告系爭工程基樁施作之總金額621,046,048 元與被告已估驗計價之金額513,364,878 元整之差額,共計107,681,170 元整【計算方式:原告完工之基樁計價係以實作長度乘上單價即為複價,並加計間接工程費(工地用電設備費、工地用水設備費、自主品管費、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工程用水電費、加值營業稅),另計各期之物價調整金額後,即為系爭工程基樁部分之費用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即為本件訴訟原告所請求之標的金額】。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非契約文件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蓋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主文第4 條、第5 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1 條所明揭之內容,均可知詳細價目表在系爭採購契約中,應屬投標單及投標須知而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應無疑義。遑論於工程實務中,招標機關為招標行為時,即會製作詳細價目表供投標廠商參考,屬於招標文件的一部分,而在決標後當然成為雙方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此亦為一般法院實務之見解,且觀諸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文件抬頭皆已有註明〔契約〕之字樣,顯然為雙方所合意,故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無疑,應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洵無所據。

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依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說皆可得知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應以實作長度計價,詳如下:

⑴按「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①契約書主文。②決標通知。③開標紀錄。④招標補充說明。⑤投標單及其附錄。⑥特定條款。⑦投標須知。⑧設計圖說。

⑨一般條款。⑩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⑪其他契約文件。」為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D.5 所明揭。準此以言,系爭採購契約文件之效力,投標單、設計圖說應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

⑵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單即詳細價目表為契約文件之一,已如上所述,而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依據設計圖說之說明,以實作長度可整除基樁支數,得知被告係以實作長度計價,故原告先評估基樁之施工價額後,再以此實作長度總額計算每1 公尺單價,是原告係同意被告已填列實作長度之詳細價目表,進而填入單、複價為要約,而被告檢視原告之投標文件後,亦同意原告之報價,以實作長度決標予原告,屬對之為承諾,則契約內容顯然以「實作長度」作為雙方合意內容,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且依上述系爭工程各類契約文件中,投標單即詳細價目表應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適用,是本件系爭工程基樁施作之計價,應以實作長度為基礎無疑。

⑶再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RWDLST21430 右上角說明第3 點:「……基樁以實做數量計價。」可知,系爭工程基樁之計價係以實作數量即原告所稱實作長度(空鑽長度及設計樁長)為基礎甚明,且依上述系爭工程各類契約文件中,設計圖說應優先於施工技術規範適用,是本件系爭工程基樁施作之計價,應以實作長度為基礎無疑。

㈥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於計算全套管鑽掘基樁數量時,即以設計樁長加上空鑽長度為計量基礎,卻仍於解釋本件爭議時僅以設計樁長為計量基礎,顯有矛盾,應不可採。蓋臺灣世曦公司於為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書時,以PA全套管基樁為例,其係以設計樁長加上空鑽長度(54.5M=設計樁長50M+空打3M+ 劣質1.5M)為計量基礎,再乘以總共66支,進而得出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 一.5.3.8之數量3,597 公尺(其他類型之基樁亦復如是)。然臺灣世曦公司於解釋本件爭議時,卻不同於其為設計階段所採用之計量方式,認為基樁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云云,臺灣世曦公司所為之解釋背於其在為數量計算時之方式,實不足採。又原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應按「不利條款草擬人」契約解釋原則,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蓋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施工技術規範等契約文件皆係被告或被告委請之設計廠商所製作、草擬,按「不利條款草擬人」之解釋原則,契約文件內容解釋上有爭議時,自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為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為英商麥克唐納公司,皆於本件系爭工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計價方式產生爭議時,不詳為審查原告上開所述詳細價目表之內容關連,逕為有利於被告即系爭採購契約草擬人之解釋,實有違上開契約「不利條款草擬人」之解釋原則,要不可採,且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皆屬被告之受任人,其所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釋,是否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容有探究之餘地。

㈦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6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1,170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於99年7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則為英商麥克唐納公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對照詳細價目表即由被告填列之數量欄,與前述之設計圖說,得知被告實係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例如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一. 5.3.8 ,數量為3,579 公尺,其設計樁長為50公尺。以設計樁長50公尺計算並無法整除3,597/50=71.94;而若以實作長度(設計樁長與空鑽長度合計)54.5公尺,則可整除66支(3,597/54.5=66 ),可知被告係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無疑。」云云。然查,姑不論工程實務計價上之數額是否均能整除,或單以數額能否整除作為計價之依據是否合理;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①契約書主文。②決標通知。③開決標紀錄。④招標補充說明。⑤投標單及其附錄。⑥特定條款。⑦投標須知。⑧設計圖說。⑨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經甲方核定後視為契約附件。⑩一般條款。⑪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之內容以觀,顯然契約文件並不包含原告執以主張與計算之詳細價目表。既詳細價目表並非契約文件,其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則原告以之作為主張本件應以實作長度計價之依據,並無可採。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而據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被證2),及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P.1 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均業已明定有關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估計而已,且詳細價目表並非契約文件甚明,原告竟執此僅供參考用之非契約文件作為其請求依據,實屬無理。甚且,本件投標過程中,參與投標之8 家廠商(亦包括原告),均未曾提出疑義,故系爭採購契約理應無原告所述之認知差異存在,事所甚明。

㈡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 約定所示,施工技術規範為兩造間契約文件之一,對兩造均具一定之拘束效力;而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 條計量與計價:「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之內容以觀,有關本件基樁施作部分之計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被告應給付本件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即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而應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第4 條計量與計價之規定,以「設計樁長」(即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至原告所主張之「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並未包含在內,事所至明。綜上,原告徒以非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及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工程數量能否整除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之費用,與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相關約定之內容,全不相符,原告所執理由,委無足採。

㈢本件兩造並無「以實作長度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亦無給付「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費用之真意:

⑴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主文既業已明示契約文件不包括詳細價目表,原告自無需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強認兩造就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具一定之拘束力。

⑵再依系爭採購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第4 條之規定,業已以文字清楚明確表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自不容原告反捨上開契約文字不顧,再別事探求後隨意曲解兩造真意為「係以『實作長度』計價」,蓋原告主張之「實作長度」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與前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第4 條明確規範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之『設計樁長』」計量與計價有別緣故。

㈣另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業於101 年3 月13日,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就系爭工程之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疑義為澄清:

⑴臺灣世曦公司於該函說明三中明確表示:「㈣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開宗明義即說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故基樁實作長度之認定應以符合前述施工規範定義為計量基準,如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設計圖說亦有預留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㈤綜合前項依據契約文件之敘載,有關旨案衍生之契約計價執行爭議,本公司認為契約相關文件表達之意思,已明確說明『基樁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且從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及單價分析表相互對照後,亦顯示說明基樁之計價單價係以設計樁長之實作長度計量計價,反觀廠商函文訴求重點僅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進而推論『基樁計量長度』應以自地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意即為鑽掘長度),廠商之解釋明顯與契約其他相關文件內容之原意不符。㈥綜上,旨案主要癥結在於廠商對『基樁計量長度』之基準認知產生誤解所致,本公司已就旨案相關契約文件之澄清意見如前文所述…」等語。而臺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單位,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合約及系爭工程知悉最稔,而依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上開澄清疑義之意旨,有關「基樁計量長度」,應係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甚明,且從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及單價分析表相互對照後,亦顯示說明基樁之計價單價係以設計樁長之實作長度計量計價。準此,本件被告就「基樁計量長度」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並無疑義。

⑵綜上,無論依系爭採購契約文件表示內容之清晰程度,或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所為之解釋澄清,均可明本件兩造當事人就有關「基樁計量長度」部分之真意,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而非原告所稱之「係包括地面至基礎底面之『空鑽長度』與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設計樁長』」,故本件自不容許原告再片面別事探求有利於己之當事人真意,或任意曲解契約文字作有利於己之解釋,乃屬當然。

㈤關於原告所稱關於「本工程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及被告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而辦理估驗、計價,已達1 年之久」部分,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業已表明應以設計單位之意思為主,並明確表示未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計價之樁長,將予以扣回:

⑴依據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101 年1 月2 日文號00000000G002-B號函所示「檢送系爭工程細設單位提送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疑義澄清函乙份,請 貴公司於下一期計價時,將未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計價之樁長予以扣回」等語,實已暗示其先前之計價方式有誤,否則豈會要求原告須於下一期計價時,依原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說明方式計價扣回?

⑵復據被告中部工程處於101 年3 月28日以鐵中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 年3 月16日『召開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計價疑義研討會』紀錄內容所示,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於會議中業已明確表示:「1.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4.1.1 計量規定─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為計量標準。2.至於其後所述『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之文義應指計量之方式,而非承商所述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等語,準此,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認為有關全套管基樁計價之長度,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4.1.1 計量規定為計量標準,「非承商所述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至為灼然。

⑶再者,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B.1 條規定「工程司係經主辦機關授權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之施工,並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⑵權責:除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授予工程司下列權責:(A)凡契約文件所記載事項,如有含糊、矛盾、錯誤、歧義或遺漏時,由工程司決定其真實含意及意義,並以書面為之。」,而本件工程司即監造單位英商麥克唐納公司業已依上開契約規定,以文號第00000000G002-B號函,書面通知原告原基樁長度之計價有誤,並將於下一期計價時依設計單位說明方式予以扣回,故本件監造單位雖有長達1 年多時間誤計基樁長度費用,惟其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錯誤並更正予以扣回,自不因其先前有錯誤計價之情事,而認其認同原告有關「自基樁從原地面開始開挖至基樁尖之長度均為契約計價樁長」之計價方式,尤其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P.11條,本即有超付款項應立即歸還之約定,益徵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以「設計樁長」計量計價,於法有據,縱因計價錯誤超付,事後仍得依約更正扣回,亦非逕自推論系爭採購契約計量方式包含空鑽長度,原告欲藉錯誤超付乙事而否認系爭採購契約文件明確約定係以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基準者,顯屬無由。

㈥依據本件細設單位臺灣世曦公司101 年9 月3 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工程之設計原意為:「本工程基樁計量長度以公尺為單位,每公尺單價之計算係以完成基樁工作,包含總鑽掘長度(空鑽長+ 設計鑽長)費用加上基樁本身之鋼筋混凝土合計所需費用除以設計樁長得之,此可由單價分析表佐證之」、「而前述設計樁長之定義可由契約圖說RWDLST21430 及RWDLST21460 清楚顯示為自基礎底板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此與施工規範第02469 章4.1.1 節基樁之計量與計價長度之規定相符」、「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單位以公尺計量,計價數量亦採寬估填列,以因應施工不可預知因素之變動而造成基樁計量數量增減情事發生時,以俾便於工地工程司執行計量計價作業」,準此,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3597係出於便利執行計量計價作業之考量而採寬估填列,故並未以設計樁長50公尺據以計算該數量,是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3579自因此無法以設計樁長50公尺予以整除,惟該「因寬估而填列之數量得能整除原告所稱之實作長度54.5公尺」之結果,並非細設單位世曦公司之設計原意,更非其有意使然。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主文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而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即「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此依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D.5 條約定,乃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之規範,自優先於原告所憑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復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P.1 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均業已明定有關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僅為參考、估計而已,是原告僅執此僅供參考用之數據作為其請求依據,更有悖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實屬無據。

㈦另關於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文字記載與施工規範第02469 章第4 點計量與計價4.1.1 所示文字內容彼此間之關係,依據臺灣世曦公司101 年3 月13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一):「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5.3.8~壹一.5.3.13 項次備註欄位已註明" 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 ,此原意為" 設計樁長" 已包含" 空鑽費用" 在內,非指" 設計樁長" 包含" 空鑽長度" 在內,此可由單價分析表佐證之」意旨,其細設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之設計原意為: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等語,顯係認為「設計樁長」已包含「空鑽費用」在內,而非指「設計樁長」包含「空鑽長度」在內,應予辨明。而參酌同函說明三(四):「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開宗明義即說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故基樁實作長度之認定應以符合前述施工規範定義為計量基準,如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設計圖說亦有預留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等語,復依臺灣世曦公司出具之細設顧問澄清說明二第4 點之說明亦同,即認為二者解釋上並無衝突,均意指「空鑽」部分不另計量給價,此不僅為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原意,更於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記載,已臻明確,不容原告事後曲解。依此,依照前揭細設單位臺灣世曦公司解釋之設計原意,復參照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之記載,暨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1 節等規定,本件基樁係以「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且依照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文字記載,因「空鑽費用」已經包含於「全套管鑽掘樁」之單價內,故僅以「設計樁長」為計量給價之標準,「空鑽」部分自不另計價。況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1.2 節所載:「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⑴測量與定位。⑵混凝土之澆置。…⑹樁孔之鑽掘」,與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之記載互參相佐,益徵證明本件原告所稱「空鑽」部分,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之附屬項目,依約本不予計量,故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空鑽」部分應再予計量給價,不僅與契約文件相悖,更有重複請求之情,要無足採,至為明確。另在就本件單價分析表及契約圖說RWDLST21430 、RWDLST21460 等資料以觀,均再再證明本件原告請求「空鑽」部分,不予計量給價,核其主張,洵無理由。蓋依據前開預算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所示,全套管鑽掘樁工項,係以設計樁長分析,鑽掘已包含空打,其「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載明鑽掘,含空鑽,而此項之數量已包含空鑽空打長度而載為54.5M ,且於合計時,即以設計樁長之50M 計算此項預算單價,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基樁關於「空鑽」部分之費用,於編制預算之初即業已編入計價,僅日後需以「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故以「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實際上於計價時業已包含「空鑽」費用在內;此與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之記載、互參相佐,益徵證明本件「空鑽」部份費用確已內含,故毋庸另外計量給價,此亦與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等相關規定,相互呼應、立場一致。此外,另依據契約設計圖說RWDLST21430 及RWDLST21460 說明3 「本工程基樁原則採固定長度施作,基樁長度詳見橋墩詳圖及橋台詳圖,惟承包商於施工時若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顯著不符時,應報請工地工程司視實際情況決定基樁長度,基樁以實作數量計價」,契約圖說除了明確標示基樁長度為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並可由設計圖說RWDLST20610 、RWDLST20910 參照得知樁長,此與施工規範第02469 章4.1.1 節基樁之計量與計價長度之規定相符外,亦已考量基樁長度可能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應採實作數量計價之機制,然所謂實作數量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基樁「實作長度」,而應以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第4.1.1 節規定所稱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之長度(即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並不包含所謂空鑽長度在內。

㈧又系爭工程具契約文件效力之施工技術規範,早於招標當時即提供予原告詳細閱覽,且係援用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並公告之版本,故本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4 節「計量與計價」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並公告之版本規定內容一致。準此,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悉該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有關基樁計量標準給價範圍之規定,更無可能僅因詳細價目表計載之數量有寬估情事,即不知本件「空鑽」不另計量給價;又實際上,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並公告之施工技術規範,幾成為我國內多數機關之通例,職此,基樁僅以「設計樁長」為計量之基準,不另外就「空鑽」部分計量給價,應為我國之工程慣例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㈨揆諸前述,本件原告除以詳細價目表上數量得以整除外,並無任何契約文件顯示應以「實際樁長」為計量與計價之標準;反之,觀諸「細設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之設計原意」、「單價分析表內容之記載」、「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文字之記載」、「契約設計圖說之明確標示」及「本件施工技術規範」等相關資料,均再再彰顯系爭基樁之計量與計價係以「設計樁長」為標準,而空鑽部分費用亦業已納入,實不容原告任意曲解,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形同重複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所屬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有系爭採購契約為憑。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暨其文件以及雙方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以觀,該系爭工程有關基樁之施作,其計價方式應係以基樁施作之「實作長度」(即所謂空鑽長度加上設計樁長度之和,下同)乘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後所得總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基樁工項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就系爭基樁之施作,被告依約即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7,681,170元,然經原告請求,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申請調解,亦經調解不成立,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契約書主文暨一般條款、特定條款等、投標須知、臺灣世曦公司所製作之數量計算表、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基樁實作長度統計表、系爭基樁每期計價數量統計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基樁施作之計價方式,究係應以原告所指之「實作長度」為準,抑或應以被告所謂之「設計樁長」為據?乙節,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工程就系爭基樁施作之計價方式,究應如何計價?原告雖主張應以「實作長度」為準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契約文字;且所謂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即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主文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18億9,500 萬元整/(中文大寫);新臺幣1,895,000,000 元/(阿拉伯數字)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第5 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視需要增刪)⑴契約書主文。⑵決標通知。⑶開決標紀錄。⑷招標補充說明。⑸投標單及其附錄。⑹特訂條款。⑺投標須知。⑻設計圖說。⑼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經甲方核定後視為契約附件。⑽一般條款。(11)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圍。」;第6 條約定:「契約附則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⑴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⑵契約變更書。⑶任何為合格完成工程施工與保固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契約條款之增列、刪除與修正。⑷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⑸開工通知。」,有系爭採購契約主文影本乙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為證,顯見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除系爭採購契約主文、施工技術規範等相關文件外,尚包括詳細價目表。蓋詳細價目表既附於系爭採購契約主文之後,且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各項之單價均係以詳細價目表為準以觀,詳細價目表自屬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甚明,被告雖辯以詳細價目表並非契約文件而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合先指明。

㈢又觀諸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其中「全套管鑽掘樁(PA),D=150c m,50≦L<55m 」、「全套管鑽掘樁(PA),D= 150cm,55≦L<60m 」、「全套管鑽掘樁(PB),D=150cm ,45≦L<50m 」、「全套管鑽掘樁(PB),D=150cm ,50≦L<55 m」、「全套管鑽掘樁(PB),D=150cm ,55≦L<60m 」、「全套管鑽掘樁(PC),D=150cm ,45≦L<50m 」等之施工項目,其數量各為「3,597 」、「9,877 」、「9,603 」、「3,379 」、「952 」、「891 」,單價則分別為「14,440」、「14,704」、「14,385」、「15,041」、「15,276」、「15,222」,而其備註欄內均記載「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而設計樁長係指自基礎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併參以臺灣世曦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以世曦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設計樁長,含空鑽費用〞,此意為〝設計樁長〞已包含〝空鑽費用〞在內,非指〝設計樁長〞包含〝空鑽長度〞在內,因此並無矛盾牴觸衝突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開施工項目應係以設計樁長為計算數量之標準,且空鑽費用業已包含於所列載之各項單價內,不再另行計價。另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所示,其中關於計量方式之規定,乃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並按工程司核可之不同直徑,以實作長度並以公尺計量。」(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益徵系爭工程之基樁工項係採設計樁長作為計算數量之標準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係以實作長度(即設計樁長加上空鑽長度)來計價云云。惟衡諸臺灣世曦公司就全套管基樁計價方式所為之釋疑:「⒈依據契約設計圖說RWDLST21430 及RWDLST21460 說明⒊『本工程基樁原則採固定長度施作,基樁長度詳見橋墩詳圖及橋台詳圖,惟承包商於施工時若發現土層與鑽探資料顯著不符時,應報請工地工程司視實際情況決定基樁長度,基樁以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圖說除了明確標示基樁長度外,亦已考量基樁長度可能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時,應採實做數量計價之機制。⒉依據契約一般條款P.5 單價項目計價之文義,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為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⒊本案基樁單價分析係以設計樁長為計價基準以公尺計價,其單價內容已包括樁孔之鑽掘、鋼筋籠製作與吊放、混凝土之澆置等完成基樁工作必要之工項,計量長度應自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為計量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基樁係以設計樁長為計量標準,而基樁之長度原則上係屬固定,惟於施工期間,倘因施工條件與設計條件不同而致基樁長度有所不同時,即應以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作為計算數量的標準,故上開所稱「實作長度」當應係指設計樁長(即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所實際施作之長度,而非係指空鑽長度加上設計樁長之總和,自不待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不足取。

㈣原告復又主張依據系爭詳細價目表中之項次壹. 一.5.3.8,數量為3,597 公尺,以實作長度合計54.5公尺(設計樁長50公尺加上空鑽長度4.5 公尺)可整除為66支,倘以設計樁長50公尺計算,則無法整除,可知被告當係以實作長度(即設計樁長加空鑽長度)作為計價標準云云。惟詳細價目表係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提出之文件,其上所載數量僅係供投標廠商估算投標單價並進而計算標價之用,而系爭採購契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各項單價即屬固定值,而數量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仍應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縱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恰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相符,且得與實作長度整除,亦僅係計算上之巧合,尚不得逕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得與所謂之實作長度整除為由,即推論兩造係約定以實作長度(即設計樁長加空鑽長度)作為計量之標準。

㈤依此,承上所析,依據屬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之記載以及施工規範第02469 章所規範之內容,既已清楚表示有關基樁工項之計價標準,係指設計樁長為據,且該項單價之費用,係已包括空鑽費用在內,而所謂之設計樁長乃係指基礎底版底面至基樁樁尖間之長度而言。上開契約文件,於原告參與投標前,均應已取得,可供詳細閱覽,則衡情原告就系爭工程為參與投標,而逕行填載該基樁工項之單價時,自應綜合考慮上情,於評估所需之基樁工程施工費用時,一併將空鑽費用予以計入,再依所得施工費用總額以設計樁長為據,換算得出每公尺之單價,據以投標,方屬正辦。否則,如若不然,亦應係原告於投標前,為計算標價於認知上是否有發生錯誤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易言之,原告於投標前既未就前述之契約文件,認內容有所疑義而提出釋疑之請求,於決標簽約後自應受該些契約文件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因己身錯誤而恣意曲解契約文件之意涵。是原告徒以前述計算上之巧合為辯,視契約所屬文件清楚明確之記載於無物,所辯之不足採,實甚彰明。

㈥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就系爭基樁施作之計價方式,應係以被告所謂之「設計樁長」為據,乘以契定之單價,並以所得數額為該工項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乙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基樁之施作,其計價方式依系爭採購契約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實作長度」(即設計樁長加上空鑽長度)為準,再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7,681,17 0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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