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6號
- 原告
- 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勻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簽訂工程委外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錄公司)所承攬自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嗣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事宜,與道錄公司共同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共同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①),並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全部結算截至簽訂系爭協議書①之日止,確認被告已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 萬2970元。惟系爭協議書經簽署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難認已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再依證人即道錄公司負責人之父魏錦貴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①),然未交與原告,且原告未於系爭支票①背書,係被告將系爭支票①之指名及禁止背書轉讓均刪除,而由道錄公司直接領取。另原告未與被告、道錄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②),且債務承擔未經原告承認,系爭協議書②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況道錄公司並未代被告清償原告175 萬7297元。又依系爭協議書①所載之支票日期,原告最遲本可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②)上所載日期即101 年2 月5 日受領全部款項完畢,堪認兩造間有以101 年2 月5 日為被告應履行清償義務之期限,故依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2 月6 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2970元,及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魏錦貴引薦予被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委託魏錦貴攜帶原告所開立之100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百分之30預付款296 萬5673元,被告乃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①給付,並由魏錦貴轉交原告。依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魏錦貴即視為有受領權人。嗣經被告查詢系爭支票①兌現情形,已由原告背書轉讓予道錄公司並提示兌現。依證人魏錦貴之證述,其雖未將系爭支票①交與原告,然係因原告同意置於道錄公司,而道錄公司其後亦按原告施作進度給付193 萬6750元,並與原告結算會帳完畢。況系爭協議書①第2 條第1 項約定內容亦確認被告已支付系爭支票①,倘如原告未收到,豈可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表示任何異議。又原告早於100 年3 月18日即開票請款,倘其未與道錄公司協議或會算,豈可能未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付款之請求,反而於100 年10月31日發函要求被告將溢開之發票金額開立折讓單與原告。是以系爭支票①被告業已交付原告,並已兌現完畢,原告再為重複請求,自無理由。另兩造與道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①後,被告本已開妥系爭支票②,惟道錄公司表示已與原告談妥,由道錄公司與原告結算處理,是被告暫未將系爭支票②交付原告。且依證人魏錦貴之證述,原告積欠道錄公司至少1000萬元,而道錄公司已將原告請求之175 萬7297元自上開道錄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中扣抵,於扣抵後向被告表示已代被告支付原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②,切結保證其已代被告支付原告175 萬7297元,故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自道錄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有本院卷第9 至18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為證)。
㈡、兩造與道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於100 年12月30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①(並有本院卷第7 至8 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①1 份為證)。
㈢、被告與道錄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於101 年1 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②(並有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②1 份為證)。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開立營業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金額為296 萬5673元之統一發票(並有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統一發票1 紙為證)。
㈤、被告簽發系爭支票①交付道錄公司,嗣由道錄公司提示兌現,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支票②與原告(並有本院卷43至44頁所附之系爭支票①正、反面各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①、②與原告,故被告尚有477 萬297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①、電子郵件、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支票①所示296 萬5673元部分之工程款?亦即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支票①與原告?㈡、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支票②所示175 萬7297元部分之工程款?亦即系爭協議書②所載道錄公司代被告清償175 萬7297元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472 萬2970元,其中包含如系爭支票①所示之296 萬5673元及如系爭支票②所示之175 萬729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由兩造與道錄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①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明:「甲、乙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指指原告)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全部結算:
(一)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止,雙方確認甲方已支付乙方共2 張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4,722,970 元整,相關票據明細如下所示:(按:即如附表所示)。(二)除第(一)項所支付票據,乙方確認依第1 條第(三)項之合約,對於甲方已無任何工程款或費用等債權之存在無誤。」等語,堪信原告對被告確有472 萬2970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無訛。然查:
⒈系爭支票①所示296 萬5673元工程款之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支票①與原告而清償296 萬5673元工程款一事,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魏錦貴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提示被證1 原告公司100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否有把這張發票交給你來向被告公司請領合約百分之30的預付款?】有。」、「【問:(提示被證2 支票,按指系爭支票①)被告公司是否交給你被證2 之支票用以清償被證1 發票之百分之30的預付款?】是。100 年1 月原告公司是道錄公司的下包,100 年3 月才轉到被告公司,原告跟被告簽約時有預付款百分之30,就是這張支票,但當時原告公司第一階段沒有做好,我跟被告的董事長說預付款不能付,所以被告才把支票上原告的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都塗掉,這張支票就交給我,看原告做到什麼程度再交付給他。」、「【問:你剛剛說支票放在你那邊雙方都同意?】是,是被告和原告都同意。」、「【問:該張支票在道錄公司戶頭提示後,道錄公司如何與原告公司處理?】道錄公司在4 月份有匯40萬元給原告公司,5 月份就開153 萬6750元的支票給原告公司。因為我們一直被罰錢,被罰了800 多萬元,所以這個案子後來我自收回來自己做,道錄公司代原告公司買的材料也花了100 多萬元。」、「【問:依你剛剛所述,原告公司同意把被證2 的支票放在你那邊,扣除道錄公司已經支付193 萬6750元,剩下餘額的部分道錄公司是以上述罰款及代買材料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扣抵嗎?】因為案子一直被罰錢,我們已經收回來自己做,照理講應該是被告要開折讓單給原告,折讓單的數額是被證1發票的數額扣掉道錄公司已付給原告的193 萬6750元,被告就不需要為任何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原告雖否認證人魏錦貴所證稱受原告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支票①等節,惟就證人魏錦貴所證稱將原告所開立之100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轉交被告一事,卻自始至終均未爭執。再佐以系爭支票①係於100 年3 月30日由被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3頁),果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系爭支票①,又何以會於100 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①時,在第2 條第1 項約明、承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支票①與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7 頁),而未為任何爭執、異議或保留之陳述。益證證人魏錦貴所證稱原告委託其轉交100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與被告,並向被告領取與統一發票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①,僅係因原告與道錄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糾格尚未釐清,而暫時由其保管系爭支票①等情,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支票①而清償296 萬5673元之工程款等語,尚非子虛,當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至證人魏錦貴雖證稱道錄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3 萬6750元等語,然此應係原告與道錄公司間結算找補之問題,要不因此影響被告已清償296 萬5673元工程款之事實,併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 萬5673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⒉系爭支票②所示175 萬7297元工程款之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②所示175 萬7297元之工程款一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②之約定為據。觀之系爭協議書②第1 條第1 項固約明:「本協議書簽訂時,經甲、乙雙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指指道錄公司)彙算確認,甲方對於乙方工程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57萬1320元(含稅)。但因乙方向甲方切結保證已代為支付甲方應付下列下包廠商工程款1517萬1567元(含稅),經扣除後剩餘工程款債權為6539萬9753元。…甲方下包廠商名稱…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乙方切結代付金額(NT)…1,757,297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繹上開約定條款之意思,應係被告與道錄公司自行約定,由道錄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之175 萬7297元工程款債務,用以扣抵道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而屬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惟原告否認其已承認上開被告與道錄公司間所成立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該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其原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其175 萬7297元之工程款債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97元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以系爭支票②清償175 萬7297元之工程款,並約定以101 年2 月5 日為發票日,此觀系爭協議書①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衡情應有同意以該日為付款期限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6 日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萬7297元,及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0 年3 月30日│EN0000000 │ 296 萬5673元 │系爭支票①│ ├──┼───────┼─────┼───────┼─────┤ │ 2 │101 年2 月5 日│EN0000000 │ 175 萬7297元 │系爭支票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