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01號
- 原告
-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謙
- 被告
-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尚有裁判費玖仟柒佰肆拾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