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6 分鐘讀完 全文 39,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潘樹強
原告
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告
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一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麒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樹強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潘樹強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潘樹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潘樹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潘樹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潘樹強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人。緣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德公司)購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民富街2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拆除該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致使原本相連之民富街21號、23號、25號房屋被切割,而原本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則作為通道之用。然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兩側之民富街21號、25號房屋地基未維護且未有完整修繕,造成房屋外牆因原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導致原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等情。

⒉嗣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讓與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民國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即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造執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上開建造執照開挖地下室、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月間在民富街23號房屋原建物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確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壞。惟查,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並導致鄰地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25號房屋發生損壞情形,經原告潘樹強多次申請鄰損鑑價,然因辰豐公司持續施工,致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不斷加劇,原告潘樹強於101年8月30日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就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跌價損失加以鑑定,經該會作成鑑定報告書(原證2;下稱價損鑑定報告);並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經該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文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原證3;下稱101年10月鑑定報告)。

⒊查依上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認為:「㈡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狀況說明:1.本學會鑑定技師二次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均依上述施工前現況鑑定時會勘照片逐一作詳細比對完成鑑定報告書;顯示住戶建物損害(壞)及瑕疵情形樓上住戶較輕微,鄰近工地1樓住戶損壞局部影響較大,尤其民富街靠近住戶地下室部分於本學會99年12月受委託損壞鑑定時尚稱無大礙,但隨著新建工程陸續往上續建,或因抽排水因素造成該鄰房地下室嚴重滲水、積水現象,故受害住戶紛紛提出陳情要求新增鑑定。2.另外民富街23號拆屋兩側鄰房因重機械拆屋且拆屋後外壁牆面未有完整修繕,造成建築物外牆因原震動損害產生裂紋下在連續下雨時有潮濕滲水現象,明顯加劇擴大損壞情形,施工單位於100年7月同意再申請進行第二次擴大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3.民國100年8、9月間施工單位在進行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重機具地樑打除、周邊排水管線整理,雖拆屋後兩側牆面有粉刷油漆,但事後住戶發現1至4樓下雨時牆面每層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版滲水、地板、天花板損壞情形,申請人遂再函請本學會再進行本次損壞修復再鑑定。請詳附件七:標的物損害平面示意圖、紀錄及照片可窺一二。

㈢工地現況:截至101.9.18會勘日止,目前工地結構體已完工,周邊環境及室內裝修接近完成。鑑定結果:㈡本次損壞鑑定勘查紀錄結果:1.○○區○○街00號1樓:外牆雖已修繕但牆面及頂版仍在滲水;浴室天花板、浴缸排放水時地面滲水,走道地坪潮濕造成地磚、木地板損壞,裝璜亦受損壞,其他亦有損害及裂縫加大情形。詳附件六鑑定標的物損害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顯見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受損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

㈡原告潘樹強部分: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被告璞德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璞德公司於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時,既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依法自應不得使鄰地之工作物動搖或受有損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指出,拆屋後房屋未有完整修繕,且造成兩側建築物外牆因震動損害而產生裂紋並使其嚴重滲水,並使兩側建築物住戶家具及裝潢損害等,因此璞德公司自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規定。而上開建築法規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辰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顯未依上開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因此而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因此被告辰豐公司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原告潘樹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昇陽公司既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使鄰地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昇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係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將該地作為通道之用,再於其對面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及地上23層之高樓建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足以因動搖而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從而昇陽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承攬施作,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竟怠於注意,應推定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璞德公司、辰豐公司、昇陽公司既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潘樹強之權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本件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76,404元,茲詳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修復費用為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害修復費用、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及學會北基學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損害修復費用,故修復費用為568,858元(計算式:76,630元+296,910元+195,318元=568,858元)。

⑵跌價損失部分:依原告潘樹強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因被告辰豐公司於鄰地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546元。

⑶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潘樹強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0,000元,給付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之鑑定費用為18,000元,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48,000元),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

⑷綜上,原告潘樹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76,404元(計算式:568,858元+1,059,546元+48,000元=1,676,404元)。

㈢原告美麗人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部分:

⒈侵權行為成立部分:

⑴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房屋作為美麗人生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而美麗人生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已向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查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且未善盡修復兩側建物之責任,加被告上辰豐公司及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善,導致系爭房屋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其損害情狀甚為嚴重,以致美麗人生公司之辦公室無法正常使用,是以需待修復上開損害後,美麗人生公司方能正常營業,並導致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辦公室,且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為美麗人生公司之辦公室區域,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如需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合先說明。

⑵就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部分,璞德公司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被告昇陽公司為定作人、被告辰豐公司為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使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分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共同侵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權益,應依法對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侵權行為成立部分說明,則與上開原告潘樹強相同。

⒉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本件倘無被告等此不當工程之施作,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將不致受有損害致支出費用。故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必須支出之費用,即應認該加害行為與費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等依法應賠償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費用總計為504,282元,茲詳述如下:

⑴搬遷費用88,000元: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並導致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無法於系爭房屋中繼續營業而需搬遷至其他地區,且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辦公室區域,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則為公司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足見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之辦公室為不可分割之整體,斷無可能獨留公司營業產品展室、客戶接待室、門市倉庫區域而不搬遷,亦即不僅受有鄰損之系爭房屋部分辦公室需搬遷,需搬遷者尚包括原告美麗人生公司所承租之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部分,故經搬家公司估價搬遷費用包括如下述:系爭房屋部分一趟計為15,500元、民富街27號1樓部分一趟計為13,500元、民富街27號2樓部分一趟計為15,000元。而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待系爭房屋之損失修復後仍需搬回原址,故來回搬遷費用共計為88,000元﹝計算式:(15,500元+13,500元+15,000元)×2=88,000元﹞。

⑵另行租賃房屋費用: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而需搬遷至他處二個月,因此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另行租賃房屋之費用支出,與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此部分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則考量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位於民富街25號、27號1樓及2樓之原址之類似條件及營業需求,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另行租賃房屋需符合下列條件:交通便利、車輛進出方便並可停放四台汽車(二個自用車位,二個客戶用停車位)、貨物進出便利(需一般貨車及貨櫃可以進出,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產品為中國大陸進口貨櫃)、一樓雙店面或面積共達80坪之一樓營業場所、與原址房屋相近似之裝潢,經調查新北市中和區符合上開要求之房屋月租金約為每30坪35,000元,而系爭房屋、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共計二個1樓店面加上2樓倉儲區,總面積約為80坪(原證八,並參原證一,另雖25號、27號1樓及2樓部分均各為73.1平方公尺,合計約為66坪(計算式:73.1平方公尺×3×0.3025=66坪,坪以下四捨五入),因三址均有增建,加計增建部分三址合計則約為80坪),因此租金約為每月93,000元,加計房屋仲介費用,依仲介業者慣例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為46,500元,二個月房租加計仲介費用共計232,500元(計算式:93,000元×2+46,500元=232,500元)。

⑶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

①「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除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15日內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如變更主營業所住址,除需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為維護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權益,並需通知各個會員變更後之主營業所住址。而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主營業所即設址於系爭房屋,如被告等未有本件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即無需搬遷他址,且無需通知多層次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從而通知多層次傳銷會員關於主營業所住址變更事宜所需費用支出,與被告等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需就上開費用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基此,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會員人數共1,929人(原證九第36頁,組織人數共1,929人),郵寄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變更住址事宜之書面信件,及以電話連絡各個會員變更住址事宜之通信費用,總計約為10元/人,遷出原址及遷回原址各需通知一次,因此共計為38,580元(計算式:2次×10元×1,929人=38,580元)。

⑷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營業需要於辦公區域設有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因系爭房屋修復時期需遷至他址,該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亦需移出至新址,待系爭房屋裝潢及維修完畢後方能再移回原營業場所,而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辦公區域之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經估價計為21,840元。

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系爭房屋需修復而搬遷至他處,對於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而言該段時間無法正常營業,應有營業損失,至營業損失則以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因搬遷造成公司員工無法上班之日數,以一日整理並打包、一日搬遷、一日擺放設備加以計算,因此共計有三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而原告美麗人生公司100年度營業所得共計5,427,934元,而以每月營業日22天計算,一個工作天之營業額約為20,560元,搬入搬出共計兩次,因此營業損失共計約為123,362元(計算式:5,427,934元÷12個月÷22個工作天×3個工作天無法上班×2次=123,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504,282元(計算式:搬遷費用部分88,000元+另行租賃房屋費用232,500元+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元=504,282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樹強1,67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麗人生公司50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璞德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暨修補鄰房等,略述如后:

⒈97年10月7日及10月8日為避免拆屋時影響鄰房民富街2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乃於民富街23號房屋各樓層先以人工破碎工法將結構斷開且預留20公分之距離。

⒉97年10月9日以「大鋼牙」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

⒊拆除後造成鄰房屋受損部分,被告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如下:

⑴系爭房屋後面圍牆重做。

⑵上開重做後再重配管線。

⑶系爭房屋後面石棉板重做。

⑷為維護鄰房結構故預留梁版鋼筋長度,且梁端加鋼板灌漿和面加抓漿網。

⑸系爭房屋牆面重新粉刷並加強防水。

⑹系爭房屋冷水管更新並延外牆明管施作。

⑺系爭房屋馬桶重新配管並更新,地坪及廚房磁磚更新。

⑻系爭房屋前開明管部分保溫及保護措施。

⒋綜上所述,被告拆屋造成鄰房屋損壞部分業已修繕或重新施作完成,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此,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基此,原告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始為適法。

㈣原告之主張暨原證2、3、4、原證6之租約影本及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已完成報備名單影本、原證7、原證8之貨物近口報單及租屋租金計算參考資料、原證9、原證10,被告璞德公司均爭執。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5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鑑定報告)結論:㈠所述系爭房屋因被告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廁所牆面呈現龜裂現象,需修復費用為31,264元,顯非事實。

⒈系爭房屋牆面呈現龜裂: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磁磚裂1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62頁)。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就系爭房屋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磁磚裂5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74至77頁)。

⑶103年鑑定報告附件五(即102年12月30日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磁磚合計裂18塊」(詳103年鑑定報告第37至40頁)。

⒉被告璞德公司依103年鑑定報告附件十,拆除時間為97年10月9日間,97年11月19日修復完成。

⒊被告璞德公司另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房屋冷水管(明管)暨系爭房屋廁所地坪磁磚、馬桶及廚房磁磚,嗣98年9月25日再無償將前開冷水管(明管)保溫及保護(詳103年鑑定報告第83至87頁)。

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內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其鑑定日期為98年5月22日,準此,被告於98年5月10日無償更換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及地坪磁磚時,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任何龜裂。矧98年9月25日被告仍無償將系爭冷水管(明管)為保溫及保護等措施,斯時,原告仍未主張廁所所牆面磁磚有應修復之虞。從而,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應修復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即有違誤。

⒌退步言之,依10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有5塊磁磚有裂縫(詳103年鑑定報告第67頁)。為何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磚(詳103年鑑定報告第54頁)?

⒍綜上所述,103年鑑定報告逕認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廁所牆面磁磚龜裂,應負修復責任,自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昇陽公司對於辰豐公司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原則,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被告昇陽公司應與辰豐公司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昇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㈡次查原告潘樹強主張系爭房屋有跌價損失,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因辰豐公司施工造成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為由。然於請求賠償內容中又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其請求內容顯有重覆。蓋系爭房屋如經修復,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

㈢另辰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興建之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在案,足證建管機關已經認定辰豐公司履行鄰損賠償責任完竣,益見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實在。

㈣又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核其內容並未就施工前後進行屋況比對,故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鑑定,不能做為造成損害因果關係之證明資料。矧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該次鑑定係由原告等單方委託鑑定,其鑑定之範圍及項目被告均未參與,且被告亦不信任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對於本件能夠進行真實誠信之鑑定,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即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㈤另查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曾經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鑑定,故本件欲進行施工前後屋況比對工作並無事實上困難存在。

㈥末查系爭房屋修復內容簡易,修繕期間內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並非不能繼續留滯系爭房屋內辦公營業,因此被告昇陽公司認為原告等主張美麗人生公司受有如何損害云云,其目的僅係藉機向被告提高索賠金額而已。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辰豐公司確係民富街23號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大樓即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被告辰豐公司於營建過程,均依建築技術成規並按圖施工,惟建築過程難免因機械運轉造成之振動而對鄰房有損,是以被告辰豐公司於施工前,即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就鄰房之狀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98年7月31日(98)省土技字第40387號鑑定報告;下稱98年現況鑑定報告),以做為將來若損害加大之比較,而此狀態係施工前之損壞,不應由施工者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中,周遭之所有權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鄰房有受損情形,被告辰豐公司旋即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與鄰房所有權人溝通協商,並承諾如確因被告辰豐公司之施工造成之損害,絕不推諉塞責,必定負起修繕之責,經受損戶指定委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於100年1月14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100年1月鑑定報告),對於其鑑定結論,原告並不滿意,被告辰豐公司乃再次委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實施鑑定,該學會於100年8月30日做出鑑定報告(下稱100年8月鑑定報告),原告仍不滿意,事後雙方曾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三次均未果,原告乃又自行付費另委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再行鑑定,該學會於101年10月9日完成鑑定報告(即101年10月鑑定報告),原告並據以提起本訴。系爭工程興建過程,提出鄰損請求損害賠償者有104戶,被告秉持絕不推諉塞責之態度,雖經數次之鑑定,仍不斷與受損戶進行協商,並為受損戶修繕或補償損失,已達成和解者有96戶(包含經鑑定後無損壞不需賠償之10戶,其等亦不再請求)。對於原告潘樹強,被告辰豐公司亦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其提存金額為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100年8月鑑定報告兩次鑑定損害額加總金額再依法院提存數額表提存,提存金額總計697,853元。

㈡原告潘樹強不得執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30日之價損鑑定報告為請求: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對於鄰損情形,均對受損戶表明願為其等負修繕之責,對於原告亦不例外,兩造並曾歷經3次之調解,被告辰豐公司亦均願為其修繕,且依客觀情狀並無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請求金錢賠償或修繕費用。

⒉次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以最後之損害狀態減去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狀態。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施工前鄰房狀況實施鑑定,即98年現況鑑定報告,被告辰豐公司自毋需就原告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壞負修繕或賠償之責。茲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與原告所提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作比較,發現新增項目很少,大部分均為舊有(即施工前)之損壞(部份損壞裂痕加大),則被告辰豐公司所應負責者,應係新增之損壞或加大部分之損壞,故原告以101年10月鑑定報告作為請求之依據,顯屬不妥。另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築物大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23層樓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其價格,亦應列為鑑定之項目。從而,系爭房屋即不必然減損其價值,亦不得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告請求減損價格之損失。另若被告辰豐公司為原告修復或賠償其損害,則損害已獲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8月4日,迄今已逾37年,而該房屋主要價值為土地持分,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無貶損。再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減損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業由鈞院指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實施鑑定,惟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被告業具狀表明不同意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原告既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自無理由。

⒊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之選任乃法院之權限,縱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任時,亦得撤換之。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原證2、原證3之鑑定報告,均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所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被告辰豐公司亦不同意其採為據以請求之依據。

⒋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不得以原證6至11之文件資料及單據為請求依據:回復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具搬離,此部分亦可列入鑑定項目,若毋需搬遷,即無原告主張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11不具客觀性,被告辰豐公司不同意其請求,並應列入重新鑑定項目。再按,回復原狀之修繕過程,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辦公器具搬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結論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並不高,顯見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程度並不嚴重,換言之,修復過程毋需搬遷,而無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主張之損害。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第十一條第㈠、㈡項之鑑定結論,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184,934元、第㈠、㈡項修復期間則為1週至30日內,被告辰豐公司對該鑑定結論無意見。而被告辰豐公司已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提存697,853元於法院,是上開應給付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已生清償效力,逾此部分屬原告潘樹強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㈠原告潘樹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之1樓,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0頁﹞。

㈡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為連棟之公寓建築,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因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造成原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受損(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璞德公司所提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

㈢系爭工程為建造執照97中建字第484號之建案,起造人為被告昇陽公司,承造人為被告辰豐公司,建案樓層為地下4層、地上23層,並有該建造執照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㈣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6年8月27日出具(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被告辰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亦曾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於98年7月31日出具(98)省土技字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定報告)。上開鑑定之鄰房均包含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上開鑑定報告部分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之附件八、附件九),並經被告昇陽公司提出98年現況鑑定報告(共六冊)其中之第三冊、第五冊。

㈤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而於101年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並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六、就被告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璞德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購得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全部,致使相鄰之系爭房屋外牆因原拆除工作震動之損害,而致多處裂縫、頂版油漆剝落、潮濕滲水、油漆嚴重白華剝落、天花板下垂及損壞,璞德公司自應對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遲至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而於101年5月27日委請空間解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就損害之修復費用估價時,該公司告知系爭房屋結構應有損害,嗣於101年6月12日,任職於辰豐公司之陳鴻鵬組長親自履勘現場時),陳組長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有損害,璞德公司亦應有責任等語,原告始知悉璞德公司前拆除工程亦為本件鄰損事件受損原因之一,因而原告對璞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法自應由101年6月12日開始起算等語。

⒉被告璞德公司對於其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民富街23號房屋拆除後,再將該土地轉賣與昇陽公司,及其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曾造成原告潘樹強之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05頁),惟抗辯:其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其公司業已重新施作或修繕完成,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被告辰豐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而於99年12月12日向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申請進行損害鑑定,該會於100年1月14日完成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100年1月鑑定報告),此經辰豐公司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一冊,其上載有:「因23號拆屋因素疑因施工振動發現兩相鄰建築物有較多量裂紋與外牆尚未完整防水修繕造成毛細滲水現象。」等語(見100年1月鑑定報告第1、4頁)。是璞德公司於97年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於97年10月至98年9月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部分之修復行為,此有璞德公司所提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5頁)。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係在璞德公司為修復行為後所為之鑑定,堪認原告潘樹強於100年1月14日之後,始知悉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僅璞德公司修復部分,即原告潘知悉系爭房屋因樸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係在100年1月14日之後。因此,原告對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月14日之後起算,至原告潘樹強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見北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⒋次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璞德公司原為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拆除其土地上之民富街23號建物,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應與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璞德公司係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再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轉售被告昇陽公司,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應為其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之行為違反上開法令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則為其等施作系爭工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之損害(詳下述)。是璞德公司與其他被告之行為,為不同之侵權行為,且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同一,即璞德公司應僅就其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後辰豐公司、昇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與璞德公司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璞德公司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為共同侵權,璞德公司應就其系爭房屋之全部損害,與辰豐公司、昇陽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而無足採。

㈢被告辰豐公司、昇陽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璞德公司因經營關係,將民富街2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讓與被告昇陽公司。於98年底,以昇陽公司為起造人,被告辰豐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開始依97中建字第484號建照施作系爭工程。辰豐公司依上開建照開挖地下室、興建建築物,並於100年8月、9月間在民富街23號原建築物處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周邊排水管,雖兩側面牆均有粉刷油漆,然事後兩邊住戶發現1至4樓均有滲水現象,造成裝潢損壞、衛浴間滲水、頂樓板滲水、地板及天花板損害之情形,且越接近施工地點其損害情形越為嚴重,可見系爭房屋確為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被告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被告昇陽公司為民富街23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與定作人,其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應推定昇陽公司之定作有過失,故辰豐公司、昇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辰豐公司對於其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爭執;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昇陽公司對於辰豐公司執行承攬工作過失所致之損害,以不負擔賠償責任為原則,負擔賠償責任為例外,原告等既主張昇陽公司應與辰豐公司共同連帶對其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就昇陽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⒊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第1、2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是此等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潘樹強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而系爭工程係地下4層、地上23層之高層建築物(參本院卷二第285頁)。是被告辰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其施工會妨礙鄰房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安全,本即應依上開法規作必要安全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系爭房屋,惟辰豐公司施工結果仍致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且辰豐公司未舉證證明並無過失之事實,則辰豐公司就其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過失,應可認定。因此,辰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辰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⑵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9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及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昇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辰豐公司承攬施作,因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昇陽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系爭工程為地下4層、地上23層之新建大樓,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交付承攬人施工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昇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辰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就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6,404元部分:

㈠修復費用568,85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第6頁「㈢鑑定標的物各戶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該學會3次鑑定之加總,即包含新增損害修復費用、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568,858元(計算式:76,630元+296,910元+195,318元=568,85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新增損害部分所為鑑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被告璞德公司部分:查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前,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均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已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再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及鑑定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何?(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部分不計入,並請說明璞德公司已修復部分為何?)、修復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如有已經璞德公司修復部分不計入)。」等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經該公會於103年4月2日出具103年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拆除23號房屋前,委託本會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96省土技字第5370號鑑定報告書)(即96年現況鑑定報告),被告昇陽公司於23號房屋拆除後,委託本會再進行現況鑑定報告(98省土技字第4038號鑑定報告書)(即98年現況鑑定報告),嗣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損害鑑定,完成100年1月鑑定報告,後因被告辰豐公司於100年8、9月間進行23號房屋之地樑打除,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第二次損害鑑定,完成100年8月鑑定報告,當時建照工程已完成14樓結構體,原告於101年8月再向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申請第三次損害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璞德公司拆除23號房屋而受損,經比對結果有變化者為廁所牆面(附件五照面21、22、23、25),此部分在96年現況鑑定報告未發現,但在98年現況鑑定報告中有載明,與本案調查照片大致相符,附件五照片20呈現龜裂現象,98年現況鑑定報告(照片12、13)有紀錄,96年現況鑑定報告僅發現磁磚裂1塊(照片3),上開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31,264元。」等語(見103年鑑定報告第4、5頁),可見璞德公司於97年10月間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5月22日再進行系爭房屋現況鑑定時(見98年現況鑑定報告第三冊所附調查紀錄表;並附於103年鑑定報告第67、68頁)發現系爭房屋廁所牆面磁磚有該鑑定報所示之新增龜裂情形,足認該新增之磁磚龜裂係產生96年現況鑑定後至98年5月22日之間,可認為被告璞德公司拆除民富街23號房屋所造成。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此部分新增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264元(見103年鑑定報告第54頁),是自應由璞德公司賠償原告潘樹德此部分損害。璞德公司雖抗辯其前修復系爭房屋時,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任何龜裂,且98年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廁所牆面僅有5塊磁磚有裂縫,其公司應無必須更換全部牆面所有之磁磚等語。然原告前未向被告樸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龜裂,不代表原告潘樹強無此損害。另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現況鑑定報告之調查紀錄表及相片,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廁所牆面有裂縫之磁磚僅5塊,是樸德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因此,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璞德公司賠償153,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鄰損事件後,辰豐公司曾先後委託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成100年1月鑑定報告及100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6,630元及296,910元,合計373,54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對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辰豐公司並已就上開2次鑑定之金額,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此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可認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373,540元。

⑵原告潘樹強雖主張:其後經其再委託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作成101年10月鑑定報告,可證系爭房屋另有因系爭工程施工新增損害,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95,318元一節,雖提出101年10月鑑定報告影本一冊為證,然該次鑑定並未會同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為之,且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否認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之真正,故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據。而經本院發函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潘樹強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如有,請具體說明其受有何損害?及鑑定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何?修復所需之施工期間約需多久?」,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主要損害或瑕疵情形為:「⒈柱:室內外尚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⒉梁: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⒊頂版: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在和室上方有油漆脫落現象,經查其上方二樓為廁所位置(照面NO38),天花板變形(NO7、30)。⒋牆面:後方新作圍牆與建物裂開(照面NO09),牆界面開裂(照面NO34),較大裂紋者在長牆處(照面NO14、35、36、40),其餘為收縮龜裂或磁磚細紋、油漆剝落等。⒌地坪:後方地坪(照面NO09)及廚房地坪(照面NO11、12)等明顯裂紋,辦公室破損鼓脹(照面NO43)。」…,「㈡鑑定標的物施工前與本案現場調查差異比較:⒈根據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8年拆屋後現況鑑定報告(詳附件九)與現況作比對,會勘時鑑定技師和受損戶、施工單位兩方訪談,逐一比對每處裂縫、油漆剝落等損壞及瑕疵部份,以照片編號記錄於附件七。…」,系爭房屋因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之部份為:「⒈後方圍牆開裂(照片9、46)及裂紋變大(照片1、4、5)及油漆剝落(照片2、3、6)。⒉後方走道及廚房地坪磁磚裂或鼓脹(照片8、10至13、17)。⒊後方走道及房間天花板變形(照片7、30)。⒋廚房牆面磁磚新增裂紋(照片14、16)。⒌房間牆面新增裂紋(照片31至35)。⒍辦公室地坪磁磚裂或鼓脹(照片42、43)。⒎辦公室牆面新增裂紋或水漬(照片27、28、36、37、44)。⒏和室牆面新增裂紋或油漆剝落(照片39、40、41、48)。此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約為153,670元,修復時間估約30天內。…辰豐營造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上開損害修復費用明細則如附表四所示,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可稽。

⑶茲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四),與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00年8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二、附表三)比較後,本院認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除附表二與附表三之金額合計373,540元外,尚應包含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金額20,680元。蓋因附表四編號3、4、5、6、7、9、10之工項與附表二、附表三之項目重複,且數量均低於附表二、附表三合計之數量,故附表四編號3、4、5、6、7、9、10應予剔除,不再重複列計;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因係配合附表四編號7,而附表四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重覆,故附表四編號1之數量應修正為與附表二編號2之數量相同(即以20平方公尺計),故此項複價應為3,600元(20㎡×180元=3,600元);附表四編號8之工項與附表三編號5相同,惟比附表三編號5之數量40平方公尺多出4.8平方公尺(44.8㎡-40㎡=4.8㎡),故此項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再連帶賠償6,240元(4.8㎡×1,300元=6,240元);附表四編號2之數量係配合附表四編號8,故此項數量、單價、複價均不變。

⑷綜上,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為附表二之76,630元,加上附表三之296,910元,再加上附表四備註欄之20,680元,合計應為394,220元。而查被告辰豐公司因興建系爭工程損害系爭房屋,已於101年9月17日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程序第9條之規定,以原告潘樹強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97,853元於本院,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該清償提存金額已逾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樹強之修復費用394,220元,而生清償效力。是原告潘樹強請求被告昇陽公司、辰豐公司連帶賠償其修復費用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跌價損失1,059,54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原告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原證2)鑑定結果認為,經估價師現場勘查發現,因被告辰豐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之情形,並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01年8月30日現場勘估時未受鄰損之正常價格為9,641,000元,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鄰損後勘估價格共減損1,059,546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昇陽公司則抗辯:系爭房屋如經修復,即不存在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跌價事由,原告潘樹強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其所主張之跌價損失間係重複計算損害,系爭房屋經修繕回復原狀後,應再無跌價損失。原告所提價損鑑定報告書,不足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等語。被告辰豐公司則抗辯:若被告為原告潘樹強修復或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則損害已獲填補,即無所謂減損價值之問題,其另請求減損價值之損害,顯係重覆請求,而無理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非鈞院指定之鑑定機構,且未經被告同意,故該鑑定報告不得採為認定依據。且現實生活中,常因一棟建築物大樓興築完成,其四鄰建物之價值亦隨之提昇,故原告之建物是否因系爭23層樓之建築物興建完成而提高其價格,亦應列為鑑定之項目等語。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物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潘樹強主張其系爭房屋因被告辰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等情形,並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059,54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潘樹強就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高於前開修復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前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及其損害修復後交易價值是否仍有減損?如有,其減損之價額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鑑定。雖原告潘樹強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影本(原證2;見北院卷第22至79頁)為證,然查:

⑴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動產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多少減損額,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見北院卷第24頁),顯然係以系爭房屋損壞未修復之情形下為鑑定,並非以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經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而為鑑定,是原告潘樹強依該鑑定結果請求此部分損害1,059,546元,顯然與其請求之修復費用有部分重疊。

⑵次按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及第七章分別記載:「一般而言,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修復費用』指鑑定標的物無安全顧慮時,建物並不需補強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補強費用』指鑑定標的物出現安全顧慮,建物需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補強費用,或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可能需進行的建物扶正或基礎補強費用。『補償費用』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時,因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及使用性不便所需之建物傾斜補償費用。」,顯見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時,尚無結構安全顧慮,亦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就消費者心理因素所產生之價值變化觀之,損鄰事件發生後房屋既有傾斜率加上因損鄰事件造成之傾斜率增量,若小於1/200,既不致造成使用性不便且無結構安全顧慮,即難認屋主有跌價損失之可言。倘若損鄰事件發生前之房屋既有傾斜率已高於1/200甚多,甚至接近1/40而達於應拆除重建之程度,則屋主之跌價損失於損鄰事件發生前早已確立,損鄰事件發生後傾斜率縱有增加,亦難謂跌價損失因之而擴大。本件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略以:「對整體建築物而言,下陷影響極輕微。T3至T6傾斜度介於1/970至1/2860(原傾斜度介於1/347至1/1486),而其他傾斜度介於1/471至1/1073(原傾斜度介於1/215至1/1199)(按:系爭房屋之測點為T5、T6、T7),變化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等語(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第4、5至12頁),可見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縱令傾斜率增量係本件損鄰事件所致,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200,甚至有傾斜率降低之情形,遑論鑑定單位認傾斜率變化微量應為測點不明確造成誤差所致,而非本件損鄰事件所致。次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鑑定報告略以:「整體而言建築物下陷影響極輕微。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傾斜度分別為1/425、1/695,本次損壞鑑定傾斜度分別為1/1430、1/682。」等語(見100年8月鑑定報告第5頁),可見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前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率低於1/200,本次鑑定時之既有傾斜率加上增量後仍低於1/200,甚至有傾斜率降低之情形。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柱、梁、頂版並未發現差異沉陷產生之剪裂縫或明顯裂縫,已如前述。是難認系爭房屋有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斜、下陷等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

⑶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以:「辰豐營造於100年底施作外牆RA3防水,本次會勘現場經噴水測試後,無潮濕或滲漏現象,研判和室牆面油漆剝落及水漬應發生在RA3防水施作前,故不估列防水費用。」(見103年鑑定報告第7頁)。

⑷因此,系爭房屋既無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傾斜、下陷等結構安全之損害,其滲水之損害亦已修復,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由估價師及助理親自前往勘查,現場並與領勘人潘美珠小姐進行勘估標的現況說明與指界,並就滲水、白華現象、結構系統改變、牆(地)面龜裂、地層下陷、建物傾斜等紀錄。」(見北院卷第35頁)、「本案為委託人為評估勘估標的因鄰地施工造成該不動產有傾斜、漏水及壁(地)龜裂情況,致價格日期所形之多少減損額,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參考。」、「價格影響因素1:建築結構與構造:查勘估標的地上建物之結構系統改變了整體應力承受行為,導致該結構體、內、外牆及地面皆受到損害…(滲水,-1.5%)+(白華現象,-1.5%)+(結構系統改變,-4.0%)+(牆、地面龜裂,-2.0%)+(地層下陷,-0.5%)+(建物傾斜,-0.5%)=-13.5%」(見北院卷第24、57頁),顯然該鑑定除了非以系爭房屋受損部分經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為鑑定標準,且還加上系爭房屋不存在之損害為鑑定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洵無足採。

⑸再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記載:「本勘估標的之通風因相鄰建案所興建圍牆於標的正後方,致其通風性因而受阻,導致排風與入風口顯受影響,該部分予以調整折價率為-2.0%。」、「茲因鄰地建案之地下停車場設有機械通風設備,惟其出風口卻設置緊鄰本勘估標的後方,致使得其附近溫度驟高、強風及機械噪音皆在在影響本戶之居住環境;是以該價格影響因素予以調整阻礙率有-1.5%。」(見北院卷第58頁),顯然該鑑定結果,將上開與本件無關之因素亦考量在內,自不足採。

⑹職是,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價損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之前開損壞經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1,059,546元。是原告潘樹強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鑑定費用48,000元部分:原告潘樹強主張:其於101年8月29日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就系爭房屋損壞修復損失加以鑑定,而給付該會鑑定費用18,000元,另給付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3萬元,共計48,000元。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潘樹強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辰豐公司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等語。惟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年10月鑑定報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價損鑑定報告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潘樹強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核非屬被告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潘樹強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美麗人生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4,282元部分:

㈠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主張: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建物作為其公司營業之用,並以系爭房屋為通訊地址。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其公司之辦公室無法正常使用,需待系爭房屋損害修復後方能正常營業,並導致其公司因系爭房屋修復需時2個月,必須另行承租暫時辦公室,且因系爭房屋為其公司之辦公室區域,民富街27號1樓及2樓則為營業產品展示、客戶接待區及門市倉庫,如需搬遷則需公司所有部分共同遷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公司搬遷費用88,000元、另行租賃房屋2個月之費用含仲介費共計232,500元、多層次傳銷事業通知會員費用38,580元、電腦網路及總機系統移入移出費用21,840元、營業損失123,362元,以上合計504,28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鑑定報告、100年8月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項目主要為牆面及地坪之局部裂縫修補與磁磚鋪設、天花板之局部修復及局部滲漏水處理。此尚可分次分區域進行修繕,故系爭房屋並無庸全部搬遷清空後再進行修繕。且被告等系爭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潘樹強之損害。再者,原告潘樹強已於本件為此部分損失之請求(見附表三編號10、11、12)。至於承租人即原告美麗人生公司倘因向原告潘樹強承租系爭房屋,而於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修繕而無法正常使用租賃房屋致受有損害,應另依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向出租人為請求,此非屬被告等對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美麗人生公司非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為請求。是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上開請求,即乏依據,均應駁回。

九、從而,原告潘樹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璞德公司給付31,2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美麗人生公司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璞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潘樹強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璞德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被告璞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牆面表層打除 │㎡ │16.2 │ 180元 │ 2,921元 │├──┼──────────┼──┼───┼──────┼───────┤│2. │牆面貼20×25磁磚 │㎡ │16.2 │ 1,300元 │ 21,098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 │ 2,000元 │ 2,000元 │├──┼──────────┼──┼───┼──────┼───────┤│4. │其他(含零星敲除 │式 │1 │ 2,402元 │ 2,402元 ││ │及水電項目) │ │ │ │ │├──┼──────────┼──┼───┼──────┼───────┤│5.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 │ 2,842元 │ 2,842元 │├──┼──────────┼──┼───┼──────┼───────┤│ │合計 │ │ │ 31,246元 │ │└──┴──────────┴──┴───┴──────┴───────┘附表二:(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1月14日鑑定報告)┌──┬──────────┬──┬───┬─────┬─────┐│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1. │平頂及牆水泥漆 │㎡ │76.5 │190元 │14,535元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2. │牆面貼磁磚10X20cm │㎡ │20.0 │1,300元 │26,000元 │├──┼──────────┼──┼───┼─────┼─────┤│3.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 │22.47 │190元 │4,269元 ││ │(本色水泥) │ │ │ │ │├──┼──────────┼──┼───┼─────┼─────┤│4. │牆1:3水泥沙漿粉刷 │㎡ │13.68 │380元 │5,198元 │├──┼──────────┼──┼───┼─────┼─────┤│5.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3.3 │1,200元 │6,600元 │├──┼──────────┼──┼───┼─────┼─────┤│6. │天花板凹陷下垂修復 │式 │11.4 │1,200元 │13,680元 │├──┼──────────┼──┼───┼─────┼─────┤│7. │天花板污漬清理 │工 │2 │2,500元 │5,000元 │├──┼──────────┼──┼───┼─────┼─────┤│8.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33.68 │180元 │6,062元 │├──┼──────────┼──┼───┼─────┼─────┤│ │小計 │ │ │ │57,944元 │├──┼──────────┼──┼───┼─────┼─────┤│9. │其他(零星費用) │式 │10% │ │5,794元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2,897元 │├──┼──────────┼──┼───┼─────┼─────┤│11.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9,995元 │├──┼──────────┼──┼───┼─────┼─────┤│ │合計 │ │ │ │76,630元 │└──┴──────────┴──┴───┴─────┴─────┘附表三:(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0年8月30日鑑定報告)┌──┬──────────┬──┬───┬─────┬─────┐│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1. │特殊天花板修繕 │㎡ │17.91 │1,000元 │11,230元 │├──┼──────────┼──┼───┼─────┼─────┤│2. │平頂及牆水泥漆 │㎡ │20.58 │190元 │3,910元 ││ │(一底二度,含批土)│ │ │ │ │├──┼──────────┼──┼───┼─────┼─────┤│3. │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m │9.5 │1,200元 │11,400元 │├──┼──────────┼──┼───┼─────┼─────┤│4. │牆面特殊木作修繕 │㎡ │9.16 │1,130元 │10,351元 │├──┼──────────┼──┼───┼─────┼─────┤│5. │地坪鋪地磚40X40cm │㎡ │40.0 │1,300元 │52,000元 │├──┼──────────┼──┼───┼─────┼─────┤│6. │地坪鋪柚木地板 │㎡ │11.23 │2,166元 │24,324元 │├──┼──────────┼──┼───┼─────┼─────┤│7. │PVC天花板修繕 │㎡ │8.3 │1,000元 │8,300元 │├──┼──────────┼──┼───┼─────┼─────┤│8. │後院低壓灌漿 │m3 │2.7 │2,480元 │6,696元 │├──┼──────────┼──┼───┼─────┼─────┤│9. │拆除現有部分裝潢 │㎡ │79.92 │180元 │14,386元 │├──┼──────────┼──┼───┼─────┼─────┤│10. │月租金補償 │月 │1 │25,000元 │25,000元 │├──┼──────────┼──┼───┼─────┼─────┤│11. │營業損失補償 │月 │2 │25,000元 │50,000元 ││ │(辦公室) │ │ │ │ │├──┼──────────┼──┼───┼─────┼─────┤│12. │搬遷補償 │式 │1 │ │15,000元 │├──┼──────────┼──┼───┼─────┼─────┤│ │小計 │ │ │ │2325,97元 │├──┼──────────┼──┼───┼─────┼─────┤│13. │其他(零星費用) │式 │6% │ │13,956元 │├──┼──────────┼──┼───┼─────┼─────┤│1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5% │ │11,630元 │├──┼──────────┼──┼───┼─────┼─────┤│15.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5% │ │38,727元 │├──┼──────────┼──┼───┼─────┼─────┤│ │合計 │ │ │ │296,910元 │└──┴──────────┴──┴───┴─────┴─────┘附表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2日鑑定報告)┌──┬────────┬──┬──┬─────┬─────┬─────────────────────┐│項次│工項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應再賠償金額(新臺幣)﹞ │├──┼────────┼──┼──┼─────┼─────┼─────────────────────┤│1 │牆面表層打除 │㎡ │11.8│180元 │2,121元 │ 20㎡×180元=3,600元 │├──┼────────┼──┼──┼─────┼─────┼─────────────────────┤│2 │地坪表層打除 │㎡ │44.8│200元 │8,958元 │ 44.8㎡×200元=8,960元 │├──┼────────┼──┼──┼─────┼─────┼─────────────────────┤│3 │無收縮水泥裂縫 │m │7.2 │525元 │3,791元 │ 與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之工項相同, ││ │填補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4 │牆面批土ICI漆 │㎡ │60.1│190元 │11,422元 │ 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工項相同, ││ │一底二度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5 │牆面1:3水泥砂漿 │㎡ │11.6│380元 │4,412元 │ 與附表二編號4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 │粉刷 │ │ │ │ │ │├──┼────────┼──┼──┼─────┼─────┼─────────────────────┤│6 │輕鋼架礦纖天花板│㎡ │19.6│1,100元 │21,610元 │ 與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之工項相同,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7 │牆面貼20×25磁磚│㎡ │11.8│1,300元 │15,318元 │ 與附表二編號2之工項相同,不再重覆列計。 │├──┼────────┼──┼──┼─────┼─────┼─────────────────────┤│8 │地坪貼40×40磁磚│㎡ │44.8│1,300元 │58,225元 │ 與附表三編號5之工項相同,數量多4.8㎡( ││ │ │ │ │ │ │ 44.8-40=4.8),故4.8㎡×1,300元=6,2 ││ │ │ │ │ │ │ 40元。 │├──┼────────┼──┼──┼─────┼─────┼─────────────────────┤│ │ │ │ │ │ │ 小計:18,800元 │├──┼────────┼──┼──┼─────┼─────┼─────────────────────┤│9 │廢棄清理及運雜費│式 │1.0 │3,776元 │3,776元 │ 與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4之工項相同 ││ │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10 │其他(含零星敲除│式 │1.0 │10,068元 │10,068元 │ 與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3之工項相同, ││ │及水電項目) │ │ │ │ │ ,不再重覆列計。 │├──┼────────┼──┼──┼─────┼─────┼─────────────────────┤│11 │稅捐及管理費10% │式 │1.0 │13,970元 │13,970元 │ 18,800元×10%=1,880元 │├──┼────────┼──┼──┼─────┼─────┼─────────────────────┤│ │合計 │ │ │ │153,670元 │ 20,680元(18,800元+1,880元=20,68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