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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告
雨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莎莉
被告
沈木春即守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市區所建築施作之建物工程中之防火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廖德富(即被告之代理人)通知原告至工地現場施工,施工完畢驗收完成後,聲請人依訴外人廖德富即被告代理人之要求,於100 年9 月25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86,505 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訴外人廖德富,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外人廖德富即被告代理人嗣並於100 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工程款支付,並稱所剩餘款項264,705 元,將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以現金一併給付。孰料,系爭支票到期日當日,原告所存入票據戶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竟通知原告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隨即聯絡訴外人廖德富,惟其開始拒接原告電話,數日後其電話即無法接通,訴外人廖德富之公司電話亦無法聯絡,迄今原告已完全無法聯絡訴外人廖德富,無可奈何下,始於101 年10月間,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㈡又訴外人廖德富於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時,要求原告先開立發票與被告,為向其業主請款並報稅所用,原告同意並即時開立面額886,505 元之發票乙紙,發票號碼為WL00000000號,並寄交予訴外人廖德富轉被告收執。因依法發票應開立予買受人,從而原告認定訴外人廖德富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是承攬人,被告係定作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所委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公司係經由訴外人祥裕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曹建輝介紹訴外人廖德富後,由訴外人廖德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完畢驗收完成後,由訴外人廖德富向被告請領應付帳款,被告並已悉數支付完畢。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承攬施作之對象係訴外人廖德富,且應付款項皆已經由訴外人廖德富向銀行提示兌領付款支票後,已支付訴外人廖德富完畢,被告並未積欠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存有任何之承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起訴時所為之指述,皆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指述之訴外人廖德富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廖德富係經由訴外人祥裕噴砂油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曹建輝所介紹,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進行施作之人員,且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廖德富交付與原告之名片其上均無被告之名稱,系爭支票亦非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承攬關係,原告為達其請求之目的而為不實之指述。另事實上原告也清楚與之接洽之人員係訴外人廖德富,渠所出示之名片上也從未顯示是被告之名片,以及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亦係以公司名稱:祥裕噴砂油漆有限公司為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84 4,290元。因此原告知悉渠所承攬工程之對象係訴外人廖德富名片上之公司進行承攬施作,非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已相當明確。

㈢此外,由原告收受訴外人廖德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淼鋼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非被告,且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亦係隨即聯絡訴外人廖德富,後無法聯絡訴外人廖德富時,亦係與名片上所載之訴外人廖德富公司聯絡,同樣無法聯絡,可見原告之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皆存在於訴外人廖德富間,原告僅因訴外人廖德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退票,苦無法聯絡訴外人廖德富,始轉而向與之無任何承攬關係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此乃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係因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始開立發票與被告,益可證原告所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是訴外人廖德富之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之所以會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係因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故原告之請求對象及發包公司皆係訴外人廖德富之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訴外人廖德富,原告執訴外人廖德富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淼鋼工程有限公司),並於退票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係於法無據,也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渠於100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且已依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開立請款發票與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86,50 5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則以系爭工程被告委請承攬施作之對象乃係訴外人廖德富而非原告,且訴外人廖德富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係次承攬訴外人廖德富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渠與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之承攬關係,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款項,業已支付訴外人廖德富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究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否?乙節,茲審究如下。

四、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廖德富係被告之代理人,並稱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意定)代理,乃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且一般意定代理人並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根本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㈡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自承:「(問:請敘述承攬工程的過程?)是由廖德富打電話給我先生陳世明,然後兩個人約好去看工地,之後原告報價,廖德富同意我們的報價後,由我們施作。(問:跟廖德富之前有認識嗎?)有合作過1 次,但不是很熟。(問:廖德富請你們去做本件工程時是如何跟你們說的?)廖德富叫我們去做,價錢講好後,叫我們去做,其他都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本件工程的相關資料?)廖德富沒有開什麼給我們,只有給我們付款支票,支票後來跳票。(問:支票跳票後如何處理?)跳票之後我們找廖德富,但聯絡不到他,他名片上的公司,也說沒有這個人了,他有給我們名片。(問:打電話給公司是打到哪一家公司?)淼鋼有打,電話也不通了,手機也不通,祥裕公司也有打,但祥裕公司的人說,祥裕是祥裕,廖德富是廖德富,廖德富跟祥裕公司沒有關係。(問:為何會找到被告?)因為我們要請款,要開發票,廖德富要求我們開給被告,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之間有代理關係,被告要負責。(問:廖德富有跟你們說過他是被告沈木春即守益工程行的代理人嗎?)沒提過。(問:本件工程從接洽到施作完成到請款都是與廖德富聯繫,都沒有與被告沈木春即守益工程行接觸過?)是廖德富說要給我們做,工程施工中被告沈木春即守益工程行也有去過工地,驗收時被告沈木春即守益工程行也有到場,但是說要給我們做,多少錢要給我們做都是廖德富說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起)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以觀,已可得知⑴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洽談,且同意原告之報價,暨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者,從頭至尾均係僅有訴外人廖德富1 人;⑵訴外人廖德富於與原告洽談過程中,從未表示過係為被告之代理人;⑶係因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原告始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⑷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係訴外人淼鋼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⑸訴外人廖德富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亦無被告之名稱;⑹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除積極尋找訴外人廖德富外,亦有打電話給公司詢問,但該公司係指訴外人淼鋼工程有限公司及祥裕噴砂油漆有限公司,並無包括被告在內等情綦詳,本即難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究與被告有何干係?以及原告所稱訴外人廖德富係被告之代理人乙節屬實。更何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渠委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對象乃係訴外人廖德富之證據資料,以及渠業已將應付工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廖德富之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暨另提出原告一開始乃係先向訴外人祥裕噴砂油漆有限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請款單乙紙(見本院卷第44頁),凡此並益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乃係委請訴外人廖德富承攬施工,再由訴外人廖德富另次承攬予原告施作,原告應係因向訴外人廖德富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後,始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要非子虛,足以採信。是綜上所析,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而言,誠堪認應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廖德富承攬施作後,再由訴外人廖德富交由原告次承攬施作,訴外人廖德富並非係被告之代理人甚明。

㈢至原告雖又另以渠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乃係被告,足徵被告與訴外人廖德富間應有代理關係,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廖德富間應係承攬關係,原告不過僅係訴外人廖德富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之次承攬人而已乙節,業已詳如前述,且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德富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訴外人廖德富既未表明係代理被告之旨,且原告除於系爭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交付外,並未能證明被告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廖德富,或知悉訴外人廖德富於訂約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統一發票不過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本即尚難遽作為被告有授權外觀之證明,何況原告所以開立以被告為買售人之發票,係應訴外人廖德富之要求,非出於被告之指示。因此,縱令被告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報稅,亦不過係所為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得否依該規定予以課責而已,與本件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尚屬無涉,即要難僅因被告事後收受由訴外人廖德富所指明,經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即遽令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德富應係被告之代理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86,505 元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要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6,5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書記官 高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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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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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淼鋼工程│AE9553│101年1│永豐銀行│561,800元 │退票  │
│    │有限公司│273   │月10日│大園分行│          │      │
├──┼────┼───┼───┼────┼─────┼───┤
│二  │淼鋼工程│AE9553│101年1│永豐銀行│60,000元?│退票  │
│    │有限公司│275   │月10日│大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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