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阮的肉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告
- 莊富傑即嘉駿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食品加工廠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原合約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原合約估價單總表、明細表(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以下合稱原合約估價單,如附表1 所示),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工廠)。被告原向原告就原合約工程進行報價,金額為271 萬680 元,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原合約工程款為200 萬元,原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全部完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開工不久,即向原告表示因成本不符,要求降低材質,否則請原告以追加工程項目方式達到系爭合約約定應有之材質。原告斯時只要求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前完工,故對被告提出有開立估價單、追加單之追加工程(以下簡稱有單據追加工程)共計60萬9045元部分,全部予以簽認並先行付清,加計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合計260 萬9045元,已與當初被告之報價271 萬680 元相差無幾。豈料原告主動付清有單據追加工程款後,並未換得被告積極施工,工程進度仍舊嚴重落後(例如:1 樓缺玻璃、1 樓電箱未保護、1 樓電箱線路全部保護面板至101 年10月6 日仍未完工,1 樓入口牆面至101 年9 月29日仍未完工,1 樓作業區天花板至101 年8 月3 日仍未完工),除原合約工程有諸多工作未完成,亦有瑕疵應予修補,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並屢次催促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拖延依舊。原告有企業經營需求及廠房開工時間壓力,最終與被告約定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完工並驗收結算,經被告同意,並於廠商工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確認。惟被告未如期修補瑕疵,甚至有部分工作未完成,亦未出面與原告驗收確認,反以電話通知原告自行驗收結算,原告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瑕疵扣款及催告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拒絕驗收。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於原合約工程完工驗收後才應給付20萬元完工驗收款。而完工驗收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拒絕修補瑕疵,故約定保留部分工程款,待兩造共同確認原合約工程瑕疵修補完畢後,方給付約定之完工驗收款。被告既拒絕承認原告單方驗收結果,亦非原告拒絕驗收,則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以完工驗收款20萬元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於另案對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48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請求給付原合約工程款40萬元。惟被告有諸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原告不得不另行委請亞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鎮公司)、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庭公司)施作被告未完工之工作及修補瑕疵。嗣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並提出103 年7 月28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裝修鑑定報告)。依裝修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22萬3300元【計算式:8640+2640+3450+2250+1500+1820+10000 +15000 +8000+66000 +13000 +10000 +5000+76000 =223300】。被告既未完工,原告自得予以扣款,並請求溢付之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1 編號「叁-6」之「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E14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8640元。
⒉附表1 編號「叁-8」之「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 平方X3E5.5」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2640元。
⒊附表1 編號「叁-18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完工,而係原告委請亞鎮公司施作,被告不得請款3450元。
⒋附表1 編號「叁-20 」之「2 樓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施作,而係被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原告不得請款2250元。
⒌附表1 編號「叁-22 」之「2 樓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 .0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非被告施作,而係原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500元。
⒍附表1 編號「叁-24 」之「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C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820元。
⒎附表1 編號「叁-25 」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1 萬元。
⒏附表1 編號「叁-26 」之「1F2F3F總開關整理」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補充鑑定報告另認定並無消防公安疑慮,原告不爭執。
⒐附表1 編號「叁-31 」之「輕隔間TR-60*60T5×4 燈具」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施作,現場有55盞,每盞600 元。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80盞,故被告有25盞未施作,不得請款1 萬5000元【計算式:600 ×25=15000 】。
⒑附表1 編號「叁-46 」之「攔污槽自動控制箱」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有完工,惟現場無攔污槽自動控制箱,被告不得請款8000元。
⒒附表1 編號「伍-1」之「鍍鋅風管40*40*#20 」部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施作,被告不得請款6 萬6000元。
⒓附表1 編號「陸-9」之「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現場只有11樘,並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12樘,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1 樘,共應施作13樘,現場僅有11樘,故被告不得請款1 萬3000元【計算式:6500×2 =13000 】。
⒔附表1 編號「陸-10 」之「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板」部分:鑑定意見認定現場數量有9 樘。惟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為11樘,現場僅有9 樘門,故被告不得請款1 萬元【計算式:5000×2 =10000 】。
⒕附表1 編號「陸-11 」之「梯間隱形門貼美耐版」部分:鑑定意見認定原合約估價單之數量有4 樘,每樘5000元,然現場只有3 樘,故被告不得請款5000元。
⒖附表1 編號「陸-13 」之「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部分:現場並非無塵地板,而是磁磚地板。惟101 年5 月27日已有單據追加10萬元,並全數付清,被告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請款7 萬6000元。
㈢、依系爭合約第15條、16條約定,原告於有單據追加工程款簽認後付清60萬9045元。被告雖於另案訴訟主張尚有施作未開立估價單、追加單之追加工程(以下簡稱無單據追加工程,如附表2 所示),工程款數額74萬4300元,惟被告既已自承未獲原告簽認,對原告即無請求權。故就無單據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僅同意追加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22、28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均不承認。茲就裝修鑑定報告關於無單據追加工程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現場非「不鏽鋼-庫板隔間-玻璃」,而是烤漆玻璃。惟兩造已合意變更為烤漆玻璃,被告不得再追加請款。實則,被告就附表1 編號陸-6之工項,依系爭合約原報價63萬元,而後更改為「輕隔間,上玻璃中不繡鋼框下白烤玻璃」(必要費用52萬5962元),並於施工中追加3 樓輕隔間1800元、入口補助修改烤漆白4 萬元、入口背牆更改拆除玻璃改烤白(優白)2 萬4400元、下緣烤漆玻璃2500元、優白烤白強化2720元,共計有單據追加7 萬1420元【計算式:1800+40000 +24400 +2500+2720=71420 】。事後猶不知足,於另案訴訟請求第3 次烤漆玻璃之工程款。又被告陳稱隔間之「輕玻璃、優白烤漆玻璃」極其厚重,基於安全考量,除加裝不鏽鋼窗框外,尚在窗框旁附上細長之「不鏽鋼實心壓條」,與不鏽鋼窗框彼此「相輔相成」,相當於雙重保險以確保工廠安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嘉駿瑕疵圖示」第19頁顯示,該不繡鋼壓條鑽有孔洞並未修補,且可看出為空心而非實心。足證被告不但虛增報價重覆請款,還偷工減料且未修補瑕疵,事後由原告委請亞鎮公司修復瑕疵。此追加項目不但未經原告同意,且已多次請款,並有施作瑕疵,原告自無須給付此無單據追加工程款20萬元。
⒉附表2 編號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現場只有11樘門,不是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而是強化清玻璃橫拉門,其中1 樘為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惟因系爭合約數量為12樘,101 年8 月17日有單據追加1 樘,應施作13樘,現場只有11樘,被告不得再追加請款。
⒊附表2 編號3 「1-3 樓樓梯間施作、隱形門配合保全業者修改門禁施作」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付施工工資6000元,原告不爭執。
⒋附表2 編號5 「3 樓辦公室改成隱形門推門設計」部分:鑑定意見認為3 樓施作11樘隱形推門,每樘約1 萬3000元。惟依系爭合約3 樓應施作13樘,被告僅施作9 樘。被告雖稱每樘工料1 萬3000元,應扣除系爭合約之木門價格5500元,為7500元。又被告施工有誤,無法發揮隱形推門功能,應由被告復原並維持原約定之木門即可。
⒌附表2 編號6 「3 樓物料室加裝門弓器」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4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應由被告拆回並維持原木門功能即可。
⒍附表2 編號7 「加貼美耐版之PVC 廁所門」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4800元。惟被告施工有誤,應全部扣款。
⒎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5 萬7978元。惟依系爭合約之合理價格為49萬4373元,被告卻報價63萬元,縱使現場以白烤玻璃施作,仍有10萬4038元之價差。故被告不得再另開項目重覆請款,且原告並無同意施作,應由被告拆回。
⒏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2 萬5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應由被告拆回。
⒐附表2 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防水及貼地磚」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6560元。惟此工項並非原告要求,而是被告施作3 樓窗戶工程後,每逢大雨雨水會滲入室內牆壁。原告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自行在4 樓陽台施作防水工程,並表示施作完成後3 樓就不會漏水。原告信以為真,讓被告施作以防止3 樓窗戶滲水。豈料施作完成後,3 樓窗戶每逢大雨雨水仍會滲入室內牆壁,施作前4 樓陽台原本不會積水,施作後4 樓陽台反而會積水。被告不但未阻止舊損害,反而發生新損害,此有裝修鑑定報告、漏水鑑定報告可證。原告雖不主張3 樓窗戶之瑕疵扣款,然仍得抗辯4 樓排水工程及貼地磚工程並無施作之必要性,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萬5000元。
⒑附表2 編號15「鍋爐配電」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8500元。惟原告係向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興公司)購買ST-500E 瓦斯鍋爐,報價2 萬8000元,含2 人2 天工資及電力箱,而由霖興公司安裝,並非被告施作,被告不得請款。
⒒附表2 編號16「2 樓電力拉至1 樓」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應由被告舉證。
⒓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78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⒔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施作,應付30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
⒕附表2 編號20、21「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3 樓美耐板門五金安裝」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此為系爭合約內容,追加無理由,原告同意之。
⒖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請款無理由,原告同意之。
⒗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已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追加無理由,原告同意之。
⒘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板磁磚保護」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無從判斷,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⒙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料及工資」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無從判斷,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亦認為追加為無理由。
⒚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抿石子」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有敲拆及重新施工照片,應付3 萬7139.2元。惟系爭合約未施作室外磁磚,原先為抿石子,被告事後以抿石子坡道取代室外磁磚,不得事後再以無單據追加抿石子。此應為系爭合約範圍,自無事後追加之理。
⒛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元。惟此工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配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水管及排水管」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有施作,應付2 萬2500元。惟此工項為系爭合約所包含,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亦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裝,原告不需要,應由被告拆回。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在有單據追加工程範圍內,現場亦已被拆除,原告認為追加無理由。
㈣、依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出之104 年4 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 編號1 、2 、3 、5 、6 、7 、8 、9 、11、12、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7所示之項目,均非屬使用上之合理損耗範圍,故尚未修補之瑕疵扣款金額共計32萬6252元【計算式:6500+12000 +3500+1500+4500+3000+2500+3000+8700+3000+31800 +6000+25000 +11100 +3500+2200+5720+300 +21375 +61620 +2487+16000 +90950 =326252】。又原合約工程由被告施作,然因被告延宕工期、未修補工程瑕疵,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11月11日驗收結算,然被告拒絕結算並自行離場,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出面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另參照亞鎮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元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施作之瑕疵包含不鏽鋼孔洞、磁磚破損、如附表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接線路,工班有回報很多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不能使用,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約為10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再依鈞庭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淙涵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原施作之瓦斯管線會漏氣,原告重行換裝並加設減壓閥,共計支出4 萬2300元【計算式:36000 +6300=42300 】而受有損害。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4 年5 月14日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漏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施作原合約工程有瑕疵,致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9 萬4725元【計算式:74079 +20646 =94725 】。
㈤、系爭合約對原告具有重大時效性,兩造除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完工外,並於系爭合約第4 頁下方以手寫特約「逾期未完工日期扣款千分之1.5 」等語,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故以原合約工程總價200 萬元計算,每日遲延扣款為3000元【計算式:2000000 ×0.0015=3000】。然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尚未完工驗收,遲延至少109 天,原告僅主張以102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30萬6000元【計算式:102 ×3000=306000】。退步言之,被告雖抗辯逾期違約金約定僅及於系爭工廠1 樓工程而非全部工程,然依被告簽名確認之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101 年10月30日待修改項目包含:1 樓外地板清潔上漆、清掃用品門不順、改瓦斯出口(廚房在1 樓)、1 樓門天花板、補1 樓電燈等,注意事項亦載有「5 月25日開工按工程合約務必完成」之文字,故被告確有遲延完工無疑,至少逾期97天,故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9萬1000元【計算式:3000×97=291000】。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合約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①第1 期即簽約時,付款百分之40(80萬元);②第2 期即隔間完成,付款百分之30(60萬元);③第3 期即地板完成,付款百分之20(40萬元);④第4 期即完工驗收,付款百分之10(2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應限於系爭合約之附件「貳樓包裝區平面配置圖」、「三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壹樓進出管製作區平面配置圖」3 項設計詳圖,並有對應上開配置圖之原合約估價單。被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全部完成,然原告未於完工後7 日內辦妥驗收程序,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應給付第4 期完工驗收款20萬元。此外,原告無故拒付第3 期地板完成款半數20萬元,故原告拒付工程尾款合計4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㈡、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提出之裝修鑑定報告,關於原合約工程部分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附表1 「壹、拆除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價,總價為5 萬元。鑑定意見認定9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⒉附表1 「貳、泥作工程」部分:全部6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價,總價為31萬8500元。鑑定意見認定6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⒊附表1 「叁、水電工程」部分:全部59個工作項目,總價為38萬880 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6 、8 、24、25之工作項目未施作,價金各為8460元、2640元、1820元、1 萬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款2 萬31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1之工作項目施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數量、編號32之工作項目高於系爭合約數量,被告同意之。故編號31之工作項目扣款1 萬5000元【計算式:每盞600 元×短少25盞=15000 元】,編號32之工作項目增加3520元【計算式:每盞320 元×增加11盞=3520元】,被告亦同意扣款1 萬1480元【計算式:15000 -3520=11480 】。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至編號18、20、22之電源部分,金額分別為3450元、2250元、1500元,合計7200元。然證人張元寶到庭證稱修補瑕疵費用分別需25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8000元。豈有7200元之工項,卻需8000元之修補費用,顯非合理之修補費用。且證人張元寶亦自承現場已有線路,僅尚未接好,足證被告確有施作,自無需扣款。
⒋附表1 「肆、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部分:全部7 個工作項目,總價為25萬1500元。鑑定意見認定7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⒌附表1 「伍、風管工程」部分:全部9 個工作項目,總價為31萬770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9 未見相關施工項目,待被告舉證。惟笨告確有施作,無法進一步舉證,就此項鑑定意見不爭執,同意扣款6 萬6000元。鑑定意見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⒍附表1 「陸、木作工程」部分:全部15個工項,總價為122萬1550元。鑑定意見認定編號3 施作之「烤漆玻璃」遠高於系爭合約「塑鋁板」之價格;編號6 施作之「下優白烤漆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工程」較系爭合約所載「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庫板隔間工程」價格為高;編號9 施作之「10mm強化清玻璃橫拉門」較系爭合約所載「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價格為高。此部分數量、差額之計算均已一併於附表2 編號3 之無單據追加工程中統合計算,無需另行減價。編號10之合約數量11樘,實際施作9 樘,被告同意扣款1 萬元。編號11之合約數量4 樘,實際施作3 樘,被告同意扣款5000元。編號12施作之「木心板貼美耐板木門」較系爭合約所載「南亞塑膠門」價格為高,編號13施作之「磁磚地板」較系爭合約所載「無塵地板」價格為高。又依鑑定意見,磁磚地板施作每坪需3988元,施工現場為44坪,共計17萬5472元。惟系爭合約價格為7 萬400 元,有單據追加10萬元,合計僅17萬400 元,尚無過高之處,原告主張拒付7 萬400 元,顯有誤解。鑑定報告認定其餘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更足證原告刁難被告變更工作項目,造成工期展延,且被告施作皆係品質更好、金額更高之工作項目,並無原告所舉之瑕疵。
⒎附表1 「柒、油漆工程」部分:全部2 個工作項目皆乙式計價,總價為15萬元。鑑定意見認定2 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無原告所列舉之瑕疵、承攬報酬尚屬合理,被告同意之。
㈢、兩造除約定原合約工程外,原告於訂約後,另指示被告施作諸多額外工程。其中有單據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尚有如附表2 所示之無單據追加工程,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74萬4300元,並經裝修鑑定報告提出鑑定意見。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2 編號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僅列有「1-2 樓廠房隔間採庫板隔間」。依工程實務慣例,「優白烤漆」係昂貴且費工費時之特殊工法,需用稀有優級之「優白強化玻璃」,常用於裝潢時尚之國際星級飯店,除有特別約定,衡情一般食品加工廠之「庫板隔間」根本無須採此一特殊工法。觀諸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優白烤漆」等字樣,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推測係兩造漸有工程爭議後,原告刻意刁難被告而指示施作,應屬追加工程。至原合約估價單所載「1-3 樓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上玻璃中不鏽鋼下白烤漆玻璃」,係指隔間上之透明玻璃,並非下方優白烤漆玻璃。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系爭合約內容雖有玻璃字眼,但未表明是否為優白烤漆玻璃,故無法研判其玻璃是否為優白烤漆玻璃。又此部分原合約工程計價63萬元,被告就更改為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追加20萬元,合計83萬元。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就優白烤漆玻璃部分認需計價53萬2200元,此乃尚未加計木作輕隔間、不鏽鋼框、透明玻璃等工程款,故可認被告此部分追加20萬元,尚屬合理。
⒉附表2 編號2 至7 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部分,僅列有「軌道式美耐板橫拉門」、「2-3 樓各1 個硫化銅門」、「南亞塑膠廁所門」之工作項目。然原告卻要求被告改以整片「強化清玻璃」施作橫拉門,替換單純之「美耐板拉門」,致被告需更換所費不貲之專用軌道、五金配件與把手,費時費工,且原告訂約後方要求再施作位於1 樓之1 個硫化銅門,顯係追加工作。又原告於101 年9 、10月間更換保全系統業者,被告配合清除舊系統線路及配合新系統重新拉線,包含1 至3 樓門禁線路、每間隔間之監視器線路施工,皆須耗費人力。另原合約估價單並未記載「隱形推門設計」之特殊工法,相較於一般工法之整體造型較為美觀,亦較為昂貴,遑論原告訂約後要求加貼美耐板。依工程實務慣例,隱形推門顯係高於一般門之等級,應屬追加工程。至門弓器作用在於延緩關門速度,並非一般門必然配備之標準設施,原合約估價單既未特別載明需加裝門弓器,可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為編號2 實際施作10毫米強化清玻璃橫拉門11樘,每樘報價2 萬140 元,另原合約工程已有木作貼美耐板之報價,且已請求追加1 樘之差價。此部分被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實際施作價格扣除原合約工程報價價格,再扣除已請領1 樘之差價,合計13萬2540元【計算式:20140 ×11-78000 -11000 =132540】。又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3 至7 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 實際支出為6000元;編號4 實際支出為1200元;編號5 實際施作11樘,每樘1 萬3000元,應計價14萬3000元【計算式:13000 ×11=143000】;編號6 實際施作1 樘,每樘工料共4000元,應計價4000元;編號7 實際施作2 樘,每樘工料共4800元,應計價9600元【計算式:4800×2 =9600】。
⒊附表2 編號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需貼鋁條」部分:
①「美耐板」係昂貴之高級裝潢材料,故「美耐板」施工即係高於平均水準(如庫板施工)之特殊工法,更比庫板施工多出繁複刷油漆工序。觀諸原合約估價單關於系爭工廠3 樓「美耐板」木作工程,僅列出「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橫拉門」、「梯間隱形門」需採美耐板施工,並載明其餘部分僅採庫板施工,可見3 樓美耐板施工範圍限於上開門扇之極小面積。原告指示3 樓隔間此一極大面積全採美耐板施工,顯係追加工作。況依工程實務慣例,貼完美耐板後,相鄰各板間之十字縫隙根本無須另外貼上鋁條。原告既為求美觀,要求採用此一特殊施工方法,當然亦應負擔貼上鋁條費用。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既為庫板隔間,被告更改材料施作,未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5 萬7979元,此部分應計價5 萬7978元。
⒋附表2 編號9 「地下室切鋼筋」、編號10「地下室刷油漆及批土」、編號11「地下室裝燈及配電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地下室施工,僅列有「貼5 坪磁磚」(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故原告指示被告施作地下室之額外工作,顯係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9 不可追加,編號10可追加1 萬9278元;編號11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工料花費2000元,應計價2000元。被告均同意之。
⒌附表2 編號12「4 樓加裝樓梯」、編號13「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水防水」、編號14「4 樓陽台貼地磚」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4 樓工程,僅列有「放置不鏽鋼水塔」、「倉庫PVC 地板」之工作項目,足見加裝樓梯、另作排水防水及貼地磚,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均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其中編號12實際施作1 組,每組2 萬5000元,此部分應計價2 萬5000元;編號13、14實際施作共需花費6560元。被告均同意之。
⒍附表2 編號15「1 樓鍋爐配電(含電源線)」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原告係於訂約後才要求在系爭工廠1 樓後陽台加蓋並增設鍋爐,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85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8500元。
⒎附表2 編號16「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原告用意應係貪圖系爭工廠1 樓工業用電、2 樓住宅用電系統間之電價價差,而於被告按圖施工後,方要求施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工資1 萬2000元,應予計價。
⒏附表2 編號17、18「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3 樓木作工程之對應工作項目,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2 組,每組工料54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1 萬800 元【計算式:5400×2 =10800 】。
⒐附表2 編號19「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編號20「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編號21「3 樓美耐板門五金安裝」部分:
①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3 樓辦公區平面配置圖」即知,系爭工廠3 樓原始設計有茶水間位置,原告訂約後方決定將茶水間改建成廚房,並指示被告另外施作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3 樓「美耐板」木作工程,被告工作範圍僅限於為上開門扇貼上美耐板,不包括為上開門扇進行五金安裝,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編號19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20才,共3000元;編號20、21則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被告均同意之,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應就編號19部分計價3000元。
⒑附表2 編號22「2-3 樓廁所牆面磁磚上保護透明漆」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僅列有「2-3F公廁、牆地面磁磚」。惟依工程實務慣例,並無再塗上保護透明漆之工法。況塗上保護透明漆毫無實際作用,推測應係兩造漸有工程爭議後,原告刻意刁難被告,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3 坪,共18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1800元。
⒒附表2 編號23「1 樓櫃台洗水槽第2 套水龍頭」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雖列有「1F入口陶瓷洗手盆含造型水龍頭」。惟依工程實務慣例,除有特別約定,否則1 個洗手盆配備1 套水龍頭方屬常態。原告訂約後要求1 個洗手槽配備2 套水龍頭,衡情第2 套水龍頭應屬追加工作。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之。
⒓附表2 編號24「1 樓櫃台水槽不鏽鋼內襯」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所載木作工程,雖列有「入口進出洗手槽」,但原合約工程僅要求用一般陶瓷洗手盆,原告訂約後要求改用高級方形洗手槽,僅支付外框造型部分,又要求高級方形洗手槽內加裝不鏽鋼內襯,非必然配備之標準設施,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雖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1 組,每組費用6500元。惟此部分列入後又遭原告劃叉刪除,故原告並未付款,仍應計價6500元。
⒔附表2 編號25「1-2 樓地磚保護並於在其他廠商進入施工後拆除」部分:
①被告要求地磚上全部鋪設「PP塑膠保護板」,占地範圍極廣,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然工程實務上,被告並無採取地磚保護措施之義務,此一保護措施是利於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復原刮傷、破損之地磚,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分被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⒕附表2 編號26「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需重貼材料、工資」部分:
①被告早已依約完成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地磚泥作工程,但因原告於101 年9 至11月間陸續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致已完工之地磚遭到破壞。此係原告自行造成,是原告指示被告再行施作,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現場已拆除,無法判斷。此部分被告確有施作,然已無法舉證,對鑑定意見並不爭執。
⒖附表2 編號27「1 樓入口打除後抿石子」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系爭工廠1 樓入口附近油污,係因原告及其他廠商移入營業用重型機械、施工設備所滴漏,與被告毫無關係,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3 萬7139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3 萬7139元。
⒗附表2 編號28「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且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施工繁複,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1 萬25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1 萬2500元。
⒘附表2 編號29「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⒙附表2 編號30「洗滌區、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合安裝冷水管、排水管」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關於水電工程,所列區域不包含洗滌區,原始設計圖面亦無洗滌區設置,足見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此部分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實際施作需花費2 萬2500元。被告同意之,此部分應計價2 萬2500元。
⒚附表2 編號31「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部分:
①原合約估價單並無對應之工作項目,亦非處於原告之工作介面,足見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②惟裝修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已包含於有單據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之。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3 所示之瑕疵應予扣款,業經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漏水鑑定報告,被告僅爭執如附表3 編號13、25、27、29所示之瑕疵及其扣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3 編號13部分:系爭工廠1 至3 樓牆面破損不平整,原告辯稱已由亞鎮公司修補,修補費用3200元,且證人即亞鎮公司負責人張元寶亦到庭證稱確實已由其處理,故此部分僅需扣款3200元,而非補充鑑定報告所稱之3 萬1800元。
⒉附表3 編號25部分: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此部分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之「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因未施作而扣款1 萬元,自無須再於此處再扣款1 萬6000元。
⒊附表3 編號27部分:原告質疑原合約工程為PVC 天花板,被告卻施作石膏板云云。然此係因系爭工廠是用以製作肉干,有許多烤箱設備,PVC 板並無防火功能,故被告始施作具備耐燃程度之石膏板,此部分更有取得防火安全證明。被告施作花費8 萬5550元,有供料廠商請款單據可證,與補充鑑定報告所謂重做費用9 萬950 元並無甚大差距。顯見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已符合通常效用,並無任何瑕疵,更無拆除重做之必要。
⒋附表3 編號29部分:依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漏水部分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內,被告無須負責。此部分於施工時,原告曾向被告表明並無大量用水需求,故被告僅以一般工法施作,系爭合約更無防水之報價。孰料,現況為系爭工廠1 樓明顯有一排水溝,並將大量用水沖往地面。然不同用水量本即有不同之防水需求,價格更屬有別。倘原告有防水需求,理應註明於報價單。然參照漏水鑑定報告第48頁備註2 記載「合約內無標示說明防水處理(防水層)之費用,參考公會鑑定手冊或市價概估」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未將防水需求納入考量。漏水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廠1 樓之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層破損,然防水層並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自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104 年2 月25日於系爭工廠初勘時,4 樓樓面或3 樓天花板均無漏水情形,足證被告施作並無瑕疵。嗣後4 樓樓面積水,係因隔壁鄰居之排水孔傾流所致,與被告施工無涉。況4 樓防水工程係為避免3 樓天花板漏水,原告卻以4 樓防水工程不能排除3 樓窗戶滲水,因而認為無施作必要,顯有誤解。
㈤、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僅約定系爭工廠1 樓部分限於101 年7 月25日前完工,2 至4 樓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被告仍於101 年7 月25日將原合約工程全部完工,並無逾期可言。原告雖以原合約工程未經辦理驗收程序云云為由,拒付剩餘工程款40萬元。然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合約工程應已於完工後7 日之101 年7 月25日,視為驗收完成。況施工地點即系爭工廠早已營運多時,足見被告之施工品質良好。又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結算,但被告未出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確實有到系爭工廠送交用於1 樓櫃台旁之8 片門板(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1日前,天天都在系爭工廠施工現場,原告每天皆可進行驗收結算,何以遲不願辦理驗收?足見原告存心刁難原告,其心可議。原告復主張依其製作之廠商工作紀錄表,原告已簽名認同逾期完工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意旨,被告係為請款而不得已簽名,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廠商工作紀錄表所載逾期完工之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合約工程有瑕疵存在,亦僅涉及瑕疵修補、減少報酬,並不影響原合約工程已完工之認定。縱認瑕疵會影響原合約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惟原告未按期付款,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在先,依同條約定,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限期完工,自無逾期完工。況原告若就被告請款有爭執,依系爭合約第9 條但書第1 項約定,即處於隨時得停工狀態,並得以展延工期,更無逾期完工可言。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瑕疵補正期間依約並不計入工期。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殊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原合約工程,施工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原合約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原合約工程款160 萬元、有單據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含原合約估價單)、有單據追加工程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部分原合約工程未施作,亦有部分施工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應予扣款,而有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並應給付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與因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共計86萬14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合約工程款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9 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價,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總工程款項由雙方核定為:壹樓至肆樓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含稅。1.簽約時付款40%: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2.隔間完成:付款30%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3.地板完成:付款20%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4.完工驗收付款10%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但:…※3.本工程之計價除以一式計算及工圖另有規定者外,概按實作數量計價,於驗收一併核計辦理加減帳。」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正、反面)。準此以觀,兩造固約定原合約工程之總價為200 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為4 期給付,惟全部工程總價仍應按實作數量結算。換言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原合約工程款200 萬元,僅係兩造所預先暫定之工程總價,而被告實際可得請求之工程總價,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按系爭合約約定單價計算。另原合約工程原訂總價為269 萬5130元,嗣經兩造議價為200 萬元,此觀原合約估價單總表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合約估價單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應再乘上0.742 【計算式:2000000÷2695130 =0.742 ,小數點以下第4 位四捨五入】之比例後,始為各工程項目之實際單價,並據以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原告雖主張原合約工程未經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然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與無單據追加工程款,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會同兩造勘查現場後鑑定被告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有無瑕疵存在(含瑕疵扣款數額)等節,實質上已與驗收結算無異,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施作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次查,原合約估價單所載如附表1 所示之原合約工程項目究竟有無施作完成及其數量為何,業經被告於另案訴訟聲請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依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兩造陳述之上開意見,本院判斷應予增、減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如下:
①未施作部分: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6」、「叁-8」、「叁-24 」、「叁-25 」、「伍-9」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見裝修鑑定報告第6 、7 、11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應屬可採。次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5 項工程項目之總價金額分別為8640元、2640元、1820元、1 萬元、6 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反面),共計8 萬9100元【計算式:8640+2640+1820+10000 +66000 =89100 】,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6 萬6112元【計算式:89100 ×0.742 =66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裝修鑑定報告固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33 頁)。惟原告主張上開3 項工程項目均為其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一節,業經證人即亞鎮公司負責人張元寶於另案訴訟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初是本來有線路但沒有接,電箱安全設備如漏電斷路器沒有做好,電箱規格比較差,我找工班去處理,工班回報東西很簡陋沒有完成,編號18、20、22的電線現場都有只是沒有接,額外施作之工資為2 個工人作1 天(一工2500元),另料2000元,加裝漏電斷路器1000元。」等語綦詳(見另案訴訟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空言置辯,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堪認上開3 項工程項目均非被告施作完成。再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3 項工程項目之總價金額分別為3450元、2250元、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共計7200元【計算式:3450+2250+1500=7200】,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5342元【計算式:7200×0.742 =5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因被告未施作而應予扣除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應為7 萬1454元【計算式:66112 +5342=71454 】。
②施作數量較少部分: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31 」(原合約估價單數量為80盞,現場施作55盞,減少25盞)、「陸-9」(原合約估價單數量為12樘,現場施作11樘,減少1 樘)、「陸-10 」(契約數量為11樘,現場僅施作9 樘,減少2樘)、「陸-11 」(原合約估價單數量為4 樘,現場施作3 樘,減少1 樘)所示之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均較少(見裝修鑑定報告第8 、12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第10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應屬可採。次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4 項工程項目之單價,分別為600 元、6500元、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故減少價金共計3 萬6500元【計算式:600 ×25+6500×1 +5000×2 +5000×1 =36500 】,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2 萬7083元【計算式:36500 ×0.742 =2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陸-9」所示拉門尚由兩造合意有單據追加1 樘,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17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非無可信。足見此工程項目之數量實為13樘(含原合約工程及有單據追加工程),惟現場僅施作11樘,業如前述,故應再扣除1 樘之金額6500元,並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應為4823元【計算式:6500×0.742 =4823】。準此,因被告施作數量較少而應予扣除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應為3 萬1906元【計算式:27083 +4823=31906 】(至如附表1 編號「陸-9」所示工程項目涉及之材料變更部分,原告能否追加請求工程款,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③施作數量較多部分: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叁-32 」(契約數量為5 盞,現場施作16盞,增加11盞)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數量較多(見裝修鑑定報告第8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133 頁),依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上開工程項目之單價為320 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故增加價金共計3520元【計算式:320 ×11=3520】,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因被告施作數量較多而應予增加之原合約工程款數額為2612元【計算式:3520×0.742 =2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施作內容變更部分: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 編號「陸-3」、「陸-6」、「陸-12 」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反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而以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計價,應無疑義。惟上開工程項目涉及材料變更之部分,被告能否追加請求工程款,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⑤已施作完成部分:上述①至④以外之工程項目,裝修鑑定報告亦認定均已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5 至13頁、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除下列3 項工程項目之爭議外,其餘工程項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第132 至134 頁),自堪認可採。A.爭議1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1 編號「叁-26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將總電源放入木作裝潢有公安疑慮,違反消防法規,不得請款2 萬元云云。惟裝修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認定上開工程項目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見裝修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自無須扣款。B.爭議2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1 編號「叁-46 」所示工程項目未施作云云,惟裝修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此工程項目確有施作完成(見裝修鑑定報告第9 頁、本院卷一第206 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C.爭議3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1 編號「陸-13 」所示工程項目於追加單據中載明已就磁磚地板付款10萬元,被告未施作無塵地板,自不得請款7 萬6000元云云。惟觀之原告負責人簽認之101 年5 月27日追加單係記載「2 樓變更材質─無塵PVC 地板原報價增加100,00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兩造同意變更材質後,係於原報價7 萬400 元之外再增加10萬元,而非將原本之報價7 萬400 元變更為10萬元,故此工程項目變更後之總價應為17萬400 元【計算式:70400 +100000=170400】。再參以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之磁磚地坪每坪含工料單價為3988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應施作數量為44坪(見本院卷一第54頁),計算所得總價為17萬5472元【計算式:3988×44=175472】,與上述兩造合意變更後之總價17萬400 元相差無幾,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無理。
⒊基上所陳,依系爭合約第8 、9 條約定,原合約工程總價雖為200 萬元,惟採實作數量計價,故被告已施作完成而應予計價並向原告請款之金額,應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取得之金額160 萬元、扣除前述未施作之金額7 萬1454元、扣除前述施作數量較少之金額3 萬1906元、加計前述施作數量較多之金額2612元,共計29萬9252元【計算式:2000000 -1600000 -71454 -31906 +2612=299252】。
㈡、無單據追加工程款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16條分別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經甲、乙雙方均先已認定之工程項目,如甲方中途改變刪除工程項目,須經乙方同意後,方可進行,而原工程費,乙方不予退款。其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加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加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決議,且須經甲方簽認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增加工程付款法:如經甲方認可,並簽追加工程明細單後,需付定金50%,且餘款需在驗收款支付前,1 次付清。」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施作無單據追加工程,業於另案訴訟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訴訟卷一第36至38頁),固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然上開系爭合約之條款並非要式之約定,故兩造如就無單據追加工程曾有口頭協議,或為原告事後追認、不爭執,仍屬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付款。惟如兩造僅先就無單據追加工程為口頭協議,而未就工程款數額達成共識,當以不逾越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各該工程項目之合理承攬報酬限度,方屬公允。
⒉次查,被告抗辯如附表2 所示無單據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施作完成及其數量為何,業於另案訴訟聲請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依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兩造陳述之意見,本院判斷無單據追加工程款數額如下:
①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原告主張優白烤漆已包含於原合約估價單如附表1 編號「陸-6」所示工程項目之範圍內云云,並提出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第1 頁節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觀之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第1 頁中間偏左空白處固有以手寫記載「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下白烤玻璃」之文字。然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係早於系爭合約所附之原合約估價單,自非最終確定之兩造合意內容甚明。被告雖於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第1 頁右下角簽名,惟核其目的應係針對右下角以手寫註記變更總價為200 萬元確認之用,亦難認被告係簽名確認上開「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下白烤玻璃」之文字。如兩造確有上開「隔間從庫板變轉隔間(1~3F)上玻璃中不鏽鋼框下白烤玻璃」之合意,為何未於最終確認之原合約估價單中再次註明,亦非無疑。原告以上開101 年5 月18日估價單為據,自難遽信。故被告抗辯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0萬元,未逾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②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數量為11樘,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惟被告曾以101 年8 月17日估價單追加洗苔區玻璃抗門五金軌道1 樘,金額為1 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故無單據追加工程之部分應僅及於其餘10樘之部分。參以原合約估價單「陸-9」之單價為每樘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如依被告之抗辯追加6000元,從「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變更為「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單價係變更為1 萬823 元【計算式:6500×0.742 +6000=10823 】,與上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單價1 萬1000元相差無幾,亦未逾越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2 萬140 元,應屬合理。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6 萬元【計算式:6000×10=60000 】。
③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就施作數量部分,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陸-10 」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數量為9 樘(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上開無單據追加工程項目係將原合約工程改為隱形推門設計,亦僅可能完成9 樘。裝修鑑定報告認定上開無單據追加工程項目完成11樘,容屬有誤。又上開項目係「追加」工程,故裝修鑑定報告所認定此部分合理承攬報酬為每樘1 萬3000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尚應扣除原合約估價單「陸-10 」之實際單價每樘3710元【計算式:5000×0.742 =3710】(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 萬3610元【計算式:(13000 -3710)×9 =83610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錯誤應予全部瑕疵扣款之部分,則係瑕疵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④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9600元【計算式:(2800+2000)×2 =9600】。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錯誤應予全部瑕疵扣款之部分,則係瑕疵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⑤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7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惟上開工程項目係將1 樓入口貼磁磚變更為新作抿石子,則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新作抿石子之合理承攬報酬3 萬139 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自應扣除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貳-5」所示貼磁磚之工程款。觀之原合約估價單「貳-5」之單價為每坪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參以裝修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工程項目之面積為5.52公尺乘以2.73公尺(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故原合約估價單之貼磁磚工程款應為1 萬5955元【計算式:5.52×2.73×0.3025×3500=15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前述0.742 之比例折減計算後為1 萬1839元【計算式:15955 ×0.742 =11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合約估價單所載之拆除工程並未包含系爭工廠1 樓入口之地板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亦得請求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拆除與清運之合理承攬報酬7000元(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 萬5300元【計算式:(30139 -11839 )+7000=25300 】。
⑥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3 、4 、9 、10、11、22、28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第209 至210 頁),原告均不爭執而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6 至108頁)。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第209 至210 頁),分別為6000元【計算式:3000×2 =6000】(編號3 )、1200元(編號4 )、2 萬2278元【計算式:3000+19278 =22278 】(編號9 、10)、2000元【計算式:750 +1250=2000】(編號11)、1800元(編號22)、1 萬2500元(編號28)。
⑦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6 、8 、12、13、14、17、18、19、29、30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均係被告擅自加裝,而屬強迫得利,應由被告拆回云云。惟上開工程項目核屬系爭工廠運作所需,且施工地點位於系爭工廠內,衡情難認原告毫無所悉,被告亦無甘冒原告拒付工程款之風險而於未得原告同意之下任意增加工程項目之風險,足見原告所陳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2 編號13、14所示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後未能解決系爭工廠3 樓窗戶滲水問題,反而導致4 樓陽台發生積水云云。惟證人即製作漏水鑑定報告之廖依仁技師業於另案訴訟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4 樓窗戶雖有漏水,但與4 樓防水工程無關,因為窗戶在上面,洩水坡度在下面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12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故被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裝修鑑定報告所核定之合理承攬報酬(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2500+1500=4000】(編號6 )、5 萬7978元(編號8 )、2 萬5000元(編號12)、6560元(編號13、14)、7800元【計算式:1500×2 +900 ×2 +3000=7800】(編號17、18)、3000元(編號19)、2 萬2500元(編號29)、2 萬2500元(編號30)。
⑧裝修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如附表2 編號25、26所示之工程項目有無施作(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被告亦無法舉證而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故被告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⑨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15、16所示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亦未包含於原合約工程與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惟原告否認上開工程項目為被告所施作,並提出霖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未能舉證係其施作,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⑩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0、21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如附表1 編號「陸-10 」、「陸-11 」所示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如附表2 編號23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104 年8 月29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209 頁反面);如附表2 編號31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104 年7 月4 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56頁、第210 頁)。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故被告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⑪裝修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2 編號24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包含於104 年8 月29日估價單之有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內(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209 頁反面)。被告雖抗辯上開101 年8 月29日估價單上「不鏽鋼水槽」之項目遭原告刪除云云,惟原告係刪除5500元之金額,而未刪除施作項目「不鏽鋼水槽」,堪認兩造係合意「人造檯面」與「不鏽鋼水槽」合併計價為1 萬2000元,應已將不鏽鋼水槽之工作項目納入有單據追加工程中,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⒊基上所陳,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無單據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3626元【計算式:200000+60000 +83610 +9600+25300 +6000+1200+22278 +2000+1800+12500 +4000+57978 +25000 +6560+7800+3000+22500 +22500 =573626】。
㈢、瑕疵扣款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抗辯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項目均係被告施作之瑕疵等節,業據本院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並經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以104 年4 月20日(104 )設因會字第10400071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3 編號1 、2 、3 、5 、6 、7 、8 、9 、11、12、13、14、16、17、18、19、20、21、22、23、24、25、27所示之項目係被告承攬施作原合約工程、有單據追加工程、無單據追加工程之範圍,且非屬使用所生之合理耗損(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被告對於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如附表3 編號1 、2 、3 、5 、6 、7 、8 、9 、11、12、14、16、17、18、19、20、21、22、23、24所示之瑕疵扣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當應分別扣除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500元、1 萬2000元、3500元、1500元、4500元、3000元、2500元、3000元、8700元、3000元、6000元、2 萬5000元、1 萬1100元、3500元、2200元、5720元、300 元、2 萬1375元、6 萬1620元、2487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此部分共計扣款18萬7502元【計算式:6500+12000 +3500+1500+4500+3000+2500+3000+8700+3000+6000+25000 +11100 +3500+2200+5720+300 +21375 +61620 +2487=187502】。至於補充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3 編號4 、10、15、26、28所示之項目均非屬被告施作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自毋庸扣款。
⒉又被告否認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如附表3 編號13、25、27所示之項目屬承攬施作之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①附表3 編號13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由亞鎮公司修補瑕疵,僅應扣款32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至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應扣款3 萬1800元,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說明。惟依原告提出之亞鎮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項目係由亞鎮公司修補瑕疵,數額為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並經證人張元寶於另案訴訟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另案訴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且未逾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 萬1800元,當屬可採。故如附表3 編號13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扣款數額為3 萬元。
②附表3 編號25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因未施作而遭扣款1 萬元(如附表1 編號「叁-25 」所示之工程項目),自無瑕疵扣款1 萬6000元之餘地云云。然附表1 編號「叁-25 」之工作內容係針對總開關自動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而附表3 編號25之瑕疵扣款則是針對風扇(見裝修鑑定報告第20頁),兩者所指工作內容應有不同,自無重複扣款,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故如附表3 編號25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扣款數額為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 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③附表3 編號27部分:被告抗辯其將PVC 天花板變更為具有耐燃功能之石膏板,且施作花費8 萬5550元,應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廠商請款單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然被告上開所陳無異自認其施作內容確與原合約估價單之約定不符,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工作項目,堪認此部分應屬瑕疵無訛。故如附表3 編號27所示瑕疵項目應予扣款,扣款數額為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9 萬950 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
⒊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3 編號29所示系爭工廠地下1 樓發生漏水現象之瑕疵等情,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並製作完成漏水鑑定報告在案。依漏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原因係原告每天作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備及地面,因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已有破損現象,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又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細微裂縫,才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平頂、牆邊滲漏水、水漬現象產生(見漏水鑑定報告第3 、4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惟依一般營繕工程之慣例,僅於有地面排水需求之處所(例如:浴室),方會特別施作防水層,而於其他無地面排水需求之處所(例如:客廳、臥室),通常不會特別施作防水層。本件原告每天作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備及地面,而於系爭工廠1 樓地面有排水之需求,顯然係有別於一般情形。然依系爭合約及原合約估價單之記載,並未針對系爭工廠1 樓地面有特別約定須施作防水層,亦未見有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之相關工程項目,且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細微裂縫,亦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自難認系爭工廠地下1 樓之漏水現象係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自無瑕疵扣款可言。
⒋準此,原告主張瑕疵扣款之數額應為32萬4452【計算式:187502+30000 +16000 +90950 =324452】。
㈣、逾期違約金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 工作天(1F限期2012年7 月25日完工)。」、「工程完成後7 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足見兩造原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合約工程關於系爭工廠1 樓部分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25日,惟未特別約定其餘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亦未特別約定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次觀之原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0日廠商工作紀錄表、101 年9 月17日廠商工作紀錄表各1 紙可知,兩造另依序約定展延工期,被告應於101 年9 月14日、101 年9 月21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廠商工作紀錄表中記載「為年節檔期新廠能作業順暢,我司(按:即被告)必須10/19 人員開始進廠準備作業,否則損失將無法處理,因工程已延誤超乎預期,請於10/19 務必完成含修補…若10/19 無法完成,我司進廠仍視未完工逾期天數照算並仍須再施工完成後續工程。」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可徵兩造最終約定展延工期,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10月19日完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完工云云,尚非可採。惟依裝修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至少尚有如附表1 編號「叁-6」、「叁-8」、「叁-24 」、「叁-25 」、「伍-9」所示之原合約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如期完工,應自101 年10月20日開始起算逾期違約金,並應扣除101年11月4 日至101 年11月9 日禁止作業期間之6 日(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再依原告之主張計算至原訂之完工驗收日101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故原告逾期日數應為17日。又觀諸系爭合約第4 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註記「備註:逾期未完工日期扣款千分之1.5 」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反面),堪認兩造確有此約定。惟依一般營造工程慣例探求兩造之真意,上開約定條款應係指「逾期未完工時,每日依系爭合約總價200 萬元之千分之1.5 即3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式:2000000×15/1000 =3000】。準此,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為5 萬1000元【計算式:3000×17=51000 】,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賠償部分:按「(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瓦斯管線換裝部分:經查,依裝修鑑定報告之認定,瓦斯管工程應屬101 年7 月4 日估價單所載之有單據追加工程,工程款為4 萬1380元,且現場之瓦斯管已遭拆除,無從判斷原告施作情形(見裝修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一第56頁、第210 頁)。惟證人即鈞庭公司員工張淙涵業於另案訴訟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瓦斯管線是用不鏽鋼壓接管,接頭處以肥皂水測試,有洩漏現象,至少有1 處以上;伊於101 年12月29日提出報價單給原告,並於101 年12月31日帶師傅將原有瓦斯管線全部拆掉,再配新的瓦斯管上去,共計3 萬6000元;另有更換減壓閥,金額不確定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並有支票存根、請款單、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另案訴訟卷二第96、97、149 頁)。堪認被告施作之瓦斯管線有漏氣之情事,已不符使用目的,應屬未施作完成,另由原告發包鈞庭公司施作完成,致原告額外支出3 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至證人張淙涵所證稱鈞庭公司另更換減壓閥之部分,原告雖提出6300元之支票存根1 紙附卷為憑(見另案訴訟卷二第164 頁),惟未包含於上開報價單與請款單之範圍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施作瓦斯管線瑕疵有關,自難認屬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6000元額外支出更換瓦斯管線之費用,應屬有理。逾此金額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施作瓦斯管線瑕疵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亞鎮公司修繕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另行發包亞鎮公司修補瑕疵(包含不鏽鋼孔洞、磁磚破損、如附表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等),額外支出10萬3000元云云,並提出亞鎮公司工程報價單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然如附表1 編號「叁-18 」、「叁-20 」、「叁-22 」所示之工程項目,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未施作而不得請款,詳如前述,故原告另行發包亞鎮公司施作完成,自應向亞鎮公司付款,並無因重複付款而造成原告損害。至於原告所稱之其餘瑕疵內容,已於上開瑕疵扣款之部分詳予說明,自無重複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亞鎮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10萬3000元,難認有理。
⒊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依漏水鑑定報告所列之修繕費用概估表,應支出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之修繕費用9 萬4725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承攬施作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而系爭工廠地下1 樓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每天作業完後,就須馬上用水清理設備及地面,因系爭工廠1 樓地面防水層已有破損現象,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又因混凝土樓板常因乾縮及震動等原因產生細微裂縫,才有可能造成系爭工廠地下1 樓平頂、牆邊滲漏水、水漬現象產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與被告施工無關,縱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廠地下1 樓漏水之修繕費用9 萬4725元,難認與被告施工瑕疵有關,應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 萬1000元及損害賠償3 萬6000元,共計8 萬7000元。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9萬9252元與無單據追加工程款57萬3626元未請領,於扣除瑕疵扣款32萬4452元後,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4萬8426元【計算式:299252+573626-324452=548426】,自無溢付工程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兩造請求權互相扣抵後,原告已無任何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溢付工程款,且其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債權之數額,少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與無單據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萬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 :原合約工程之工作項目┌──┬──────────────────────────┐│編號│項目 │├──┼──────────────────────────┤│ 壹 │拆除工程 │├──┼──────────────────────────┤│ 1 │B1-1樓梯拆除 │├──┼──────────────────────────┤│ 2 │1F原廁所4吋磚牆拆除 │├──┼──────────────────────────┤│ 3 │1F後走道8吋磚牆拆除 │├──┼──────────────────────────┤│ 4 │1F原廁所、衛浴、門、室內地板全拆除 │├──┼──────────────────────────┤│ 5 │2F原廁所磁磚、衛浴、門、鋁窗拆除 │├──┼──────────────────────────┤│ 6 │3F原廁所磁磚、衛浴、門、鋁窗拆除 │├──┼──────────────────────────┤│ 7 │3F前陽台落地窗、牆拆除 │├──┼──────────────────────────┤│ 8 │3F天花板、木作隔間牆拆除 │├──┼──────────────────────────┤│ 9 │清潔、粗清及垃圾運費 │├──┼──────────────────────────┤│ 貳 │泥作工程 │├──┼──────────────────────────┤│ 1 │1 樓後陽台地坪整理-水溝區 │├──┼──────────────────────────┤│ 2 │1 樓後方強部分貼磁磚 │├──┼──────────────────────────┤│ 3 │B1-貼磁磚 │├──┼──────────────────────────┤│ 4 │2、3樓公廁、牆地面貼磁磚 │├──┼──────────────────────────┤│ 5 │1 樓櫃台至加工區,貼磁磚含前室外區 │├──┼──────────────────────────┤│ 6 │落地窗灌泥作土修補 │├──┼──────────────────────────┤│ 叁 │水電工程 │├──┼──────────────────────────┤│ 1 │1 樓冷氣電源3 相220V75A22 平方X3E5.5 │├──┼──────────────────────────┤│ 2 │冷藏櫃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3 │冷藏櫃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4 │炒食區電源3相220V20A8平方X3E2.0 │├──┼──────────────────────────┤│ 5 │炒食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6 │乾燥區電源3 相220V100A38平方X3E14 │├──┼──────────────────────────┤│ 7 │乾燥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X電纜線 │├──┼──────────────────────────┤│ 8 │回溫區電源3 相220V50A14平方X3E5.5 │├──┼──────────────────────────┤│ 9 │回溫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10 │炙燒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11 │炙燒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12 │抽風機電源3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13 │1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C 電纜線 │├──┼──────────────────────────┤│ 14 │1F室內照相單相220V20A │├──┼──────────────────────────┤│ 15 │2F冷氣電源3 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16 │2F電源3相220V75A22平方X3E5.5 │├──┼──────────────────────────┤│ 17 │1F室內照明單相220V20A │├──┼──────────────────────────┤│ 18 │包裝B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19 │包裝B 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20 │包裝A 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21 │包裝A 區電源單相110V20A3.5A3C電纜線 │├──┼──────────────────────────┤│ 22 │暫存區電源3 相220V20A8平方X3E2.0 │├──┼──────────────────────────┤│ 23 │暫存區電源單相110V20A3.5X3C電纜線 │├──┼──────────────────────────┤│ 24 │2F自動門電源單相220V20A3.5X3C電纜線 │├──┼──────────────────────────┤│ 25 │抽風機總開關自動控制1 對4 開關 │├──┼──────────────────────────┤│ 26 │1F2F3F總開關整理 │├──┼──────────────────────────┤│ 27 │2"×4.0mmPVC管 │├──┼──────────────────────────┤│ 28 │3"×3.0mmPVC管 │├──┼──────────────────────────┤│ 29 │3/4×2.0mmPVC管 │├──┼──────────────────────────┤│ 30 │1/2CD導電管 │├──┼──────────────────────────┤│ 31 │輕隔間TR-60*60T5×4燈具 │├──┼──────────────────────────┤│ 32 │T5日光燈小白蒂 │├──┼──────────────────────────┤│ 33 │配管五金另件 │├──┼──────────────────────────┤│ 34 │配管工資 │├──┼──────────────────────────┤│ 35 │2、3樓衛浴設備 │├──┼──────────────────────────┤│ 36 │2/3F陽台水槽含龍頭配管 │├──┼──────────────────────────┤│ 37 │1F入口陶瓷洗手盒含造型水龍頭 │├──┼──────────────────────────┤│ 38 │2-3F臉盆 │├──┼──────────────────────────┤│ 39 │2-3F馬桶HCG/2段式省水 │├──┼──────────────────────────┤│ 40 │2-3F臉盆龍頭 │├──┼──────────────────────────┤│ 41 │掛毛巾架,明鏡含燈箱 │├──┼──────────────────────────┤│ 42 │監視器路線配管2-3F │├──┼──────────────────────────┤│ 43 │3F照明單相220V20A │├──┼──────────────────────────┤│ 44 │3F冷氣電源(至4 樓前陽台)3 相20V75A .22*E5.5 │├──┼──────────────────────────┤│ 45 │攔污槽沈水馬達1HP單相220V │├──┼──────────────────────────┤│ 46 │攔污槽自動控制箱 │├──┼──────────────────────────┤│ 47 │攔污槽單相220V20A3.5平方*3C │├──┼──────────────────────────┤│ 48 │1F給水配管 │├──┼──────────────────────────┤│ 49 │1F排水管 │├──┼──────────────────────────┤│ 50 │2F給水配管 │├──┼──────────────────────────┤│ 51 │2F排水管 │├──┼──────────────────────────┤│ 52 │3F給水配管 │├──┼──────────────────────────┤│ 53 │3F排水管 │├──┼──────────────────────────┤│ 54 │截水溝攔污槽排水2"配管 │├──┼──────────────────────────┤│ 55 │出口逃生燈LED │├──┼──────────────────────────┤│ 56 │緊急照明燈LED │├──┼──────────────────────────┤│ 57 │4 樓改置放不鏽鋼水槽*2組1噸 │├──┼──────────────────────────┤│ 58 │1HP加壓馬達(1F用) │├──┼──────────────────────────┤│ 59 │1HP揚水馬達,含配管液位開關 │├──┼──────────────────────────┤│ 肆 │自動門鋁窗鐵作工程 │├──┼──────────────────────────┤│ 1 │1F入口不鏽鋼鋁框大門- 自動門-1.2*2.1+3.8 │├──┼──────────────────────────┤│ 2 │1F進出管制-自動門1.2*2.1 │├──┼──────────────────────────┤│ 3 │2F前陽台封鋁板開門6.0*1.0 │├──┼──────────────────────────┤│ 4 │3F前陽台上作鋁窗及強化玻璃1.9*6.0 │├──┼──────────────────────────┤│ 5 │2F落地窗開天清玻璃 │├──┼──────────────────────────┤│ 6 │2F-3F後陽台硫化銅門 │├──┼──────────────────────────┤│ 7 │地面不鏽鋼排水溝 │├──┼──────────────────────────┤│ 伍 │風管工程 │├──┼──────────────────────────┤│ 1 │鍍鋅風管80*40*#20 │├──┼──────────────────────────┤│ 2 │螺紋風管8 吋 │├──┼──────────────────────────┤│ 3 │螺紋風管10吋 │├──┼──────────────────────────┤│ 4 │螺紋電動圓形閘門8 吋 │├──┼──────────────────────────┤│ 5 │螺紋電動圓形閘門10吋 │├──┼──────────────────────────┤│ 6 │抽風7.5HP3相220V風車 │├──┼──────────────────────────┤│ 7 │進風5HP3相220V風車 │├──┼──────────────────────────┤│ 8 │風車五金配件、避震器 │├──┼──────────────────────────┤│ 9 │鍍鋅風管40*40*#20 │├──┼──────────────────────────┤│ 陸 │木作工程 │├──┼──────────────────────────┤│ 1 │入口櫃台 │├──┼──────────────────────────┤│ 2 │入口進出洗手槽 │├──┼──────────────────────────┤│ 3 │入口進出管制區周邊封塑塑鋁板,電梯至樓梯外邊緣(電表││ │拍門) │├──┼──────────────────────────┤│ 4 │2-3F窗戶廁所部分封板 │├──┼──────────────────────────┤│ 5 │1-2-3輕鋼架石膏PVC 天花板(白色) │├──┼──────────────────────────┤│ 6 │1f-2f-3f不鏽鋼框-庫板隔間-玻璃 │├──┼──────────────────────────┤│ 7 │1樓後方封板上漆(洗台區) │├──┼──────────────────────────┤│ 9 │軌道木作貼美耐板橫拉門 │├──┼──────────────────────────┤│ 10 │3F一般門及門框、更衣門貼美耐板 │├──┼──────────────────────────┤│ 11 │梯間隱形門貼美耐板 │├──┼──────────────────────────┤│ 12 │南亞塑膠廁所門 │├──┼──────────────────────────┤│ 13 │2 樓包裝區無塵地板 │├──┼──────────────────────────┤│ 14 │3 樓辦公室PVC 地板 │├──┼──────────────────────────┤│ 15 │4 樓倉庫PVC 地板 │├──┼──────────────────────────┤│ 柒 │油漆工程 │├──┼──────────────────────────┤│ 1 │1F-2F-3F室內披土牆面上漆(平光) │├──┼──────────────────────────┤│ 2 │外觀噴塗料漆1-2-3F │└──┴──────────────────────────┘附表2 :無單據追加工程之工作項目┌──┬───────────────┬─────┬────┐│編號│ 工作項目名稱 │101 年11月│裝修鑑定││ │ │11日估價單│ 報告 │├──┼───────────────┼─────┼────┤│ 1 │1-2 樓廠房隔間採用優白烤烤漆 │編號A │編號A-1 │├──┼───────────────┼─────┼────┤│ 2 │1-2 樓軌道式拉門(強化清玻璃)│編號B-1-1 │編號B-1 │├──┼───────────────┼─────┼────┤│ 3 │1-3 樓樓梯間施作、隱形門配合保│編號B-1-2 │編號B-2 ││ │全業者修改門禁施作 │ │ │├──┼───────────────┼─────┼────┤│ 4 │1 樓外陽台硫化銅門水泥填縫 │編號B-1-3 │編號B-3 │├──┼───────────────┼─────┼────┤│ 5 │3 樓辦公室改成隱形門推門設計 │編號B-2-1 │編號C-1 │├──┼───────────────┼─────┼────┤│ 6 │3 樓物料室加作門弓器 │編號B-2-2 │編號C-2 │├──┼───────────────┼─────┼────┤│ 7 │加貼美耐板之PVC 廁所門 │編號B-3 │編號D │├──┼───────────────┼─────┼────┤│ 8 │3 樓隔間全貼美耐板、十字縫隙需│編號C │編號E ││ │貼鋁條 │ │ │├──┼───────────────┼─────┼────┤│ 9 │地下室切鋼筋 │編號D-1 │編號F-2 │├──┼───────────────┼─────┼────┤│ 10 │地下室刷油漆及批土 │編號D-2 │編號F-2 │├──┼───────────────┼─────┼────┤│ 11 │裝燈配電源線及燈 │編號D-3 │編號F-1 │├──┼───────────────┼─────┼────┤│ 12 │4 樓加裝樓梯 │編號E-1 │編號G-1 │├──┼───────────────┼─────┼────┤│ 13 │4 樓陽台原排水防水老舊、另作排│編號E-2 │編號G-2 ││ │防水 │ │ │├──┼───────────────┼─────┼────┤│ 14 │4 樓陽台貼地磚 │編號E-3 │編號G-2 │├──┼───────────────┼─────┼────┤│ 15 │鍋爐配電(含電源線) │編號F │編號H │├──┼───────────────┼─────┼────┤│ 16 │將2 樓電力改拉至1 樓供電工資 │編號G-1、2│編號I │├──┼───────────────┼─────┼────┤│ 17 │3 樓電視架3 組 │編號H-1 │編號J │├──┼───────────────┼─────┼────┤│ 18 │3 樓電視架組裝及調整 │編號H-2 │編號J │├──┼───────────────┼─────┼────┤│ 19 │3 樓廚房玻璃隔間及五金安裝 │編號I-1 │編號K-1 │├──┼───────────────┼─────┼────┤│ 20 │3 樓樓梯隔間及門五金安裝 │編號I-2 │編號K-2 │├──┼───────────────┼─────┼────┤│ 21 │3 樓美耐板門五金安裝 │編號I-3 │編號K-2 │├──┼───────────────┼─────┼────┤│ 22 │2-3 樓廁所牆面磁磚油漆要上漆 │編號J │編號L │├──┼───────────────┼─────┼────┤│ 23 │1 樓櫃台水龍頭 │編號K │編號M │├──┼───────────────┼─────┼────┤│ 24 │1 樓櫃台水槽訂作 │編號L │編號N │├──┼───────────────┼─────┼────┤│ 25 │1-2 樓地板磁磚保護並於在其他廠│編號M │編號O ││ │商進入施工後拆除 │ │ │├──┼───────────────┼─────┼────┤│ 26 │1 樓被告移進重型機器破壞地磚所│編號N │編號P ││ │需重貼材料、工資 │ │ │├──┼───────────────┼─────┼────┤│ 27 │1 樓入口打除後抿石子 │編號O │編號Q │├──┼───────────────┼─────┼────┤│ 28 │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機配電 │編號1 │編號R │├──┼───────────────┼─────┼────┤│ 29 │洗滌區配熱水管所需管料、工資 │編號2 │編號S │├──┼───────────────┼─────┼────┤│ 30 │洗滌區、食品加工用大型洗碗槽配│編號3 │編號T ││ │合安裝冷水管、排水管 │ │ │├──┼───────────────┼─────┼────┤│ 31 │瓦斯管出口改向及漏氣檢查 │編號4 │編號U │├──┼───────────────┼─────┼────┤│ 32 │拆裝潢復原、加油漆修復 │編號G-3 │N/A │└──┴───────────────┴─────┴────┘附表3 :原告主張工作瑕疵之項目┌──┬──────────────────────────┐│編號│項目名稱 │├──┼──────────────────────────┤│ 1 │1 樓櫃台烤漆不均開燈後有破漆 │├──┼──────────────────────────┤│ 2 │白強化烤漆玻璃破損 │├──┼──────────────────────────┤│ 3 │1 樓門施工錯誤且會開過頭 │├──┼──────────────────────────┤│ 4 │1 樓電梯旁門重作後必須重貼玻璃 │├──┼──────────────────────────┤│ 5 │1 樓前天花板維修孔不平整 │├──┼──────────────────────────┤│ 6 │1 樓玻璃牆面1 拍門卡自動門無法開啟 │├──┼──────────────────────────┤│ 7 │1 樓玻璃牆面數門拍門不平,會互相卡到,且門縫不平均 │├──┼──────────────────────────┤│ 8 │1 樓玻璃牆面櫃子門板內未修整 │├──┼──────────────────────────┤│ 9 │1-3 樓矽利康未填妥 │├──┼──────────────────────────┤│ 10 │2 樓拆除廁所後1 樓發生漏水 │├──┼──────────────────────────┤│ 11 │1 樓2 樓磁磚破損 │├──┼──────────────────────────┤│ 12 │B1鋼筋外露 │├──┼──────────────────────────┤│ 13 │1-3樓牆面破損不平整 │├──┼──────────────────────────┤│ 14 │B1隱形門縫過大及不平均 │├──┼──────────────────────────┤│ 15 │上開B1隱形門重作後玻璃需重貼 │├──┼──────────────────────────┤│ 16 │1-4 樓配電無接地安全有問題 │├──┼──────────────────────────┤│ 17 │2 樓不鏽鋼窗凹陷 │├──┼──────────────────────────┤│ 18 │2 樓入口門角落美耐板貼皮破損 │├──┼──────────────────────────┤│ 19 │3 樓廁所鏡左下方破損 │├──┼──────────────────────────┤│ 20 │3 樓廁所台面腐壞 │├──┼──────────────────────────┤│ 21 │3 樓臉盆裂縫 │├──┼──────────────────────────┤│ 22 │3 樓2 面電視牆面電視位置烤漆玻璃內顏色不對 │├──┼──────────────────────────┤│ 23 │上述兩項視覺無法接受需全部重作,3 樓木作隔間牆面不平││ │,污損,且明顯瑕疵無法方看,門栓破壞不堪入目,隱形門││ │不像隱形門等需重新拆除施工 │├──┼──────────────────────────┤│ 24 │風扇1 個故障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 │├──┼──────────────────────────┤│ 25 │風扇未按要求可同電源同開關 │├──┼──────────────────────────┤│ 26 │2 樓T5遮光片僅裝24盞 │├──┼──────────────────────────┤│ 27 │合約為PVC 原告卻使用石膏板,材質及耐用年限不同不防水│├──┼──────────────────────────┤│ 28 │施工地點1 至3 樓隔間是原證1 所載之庫板隔間?還是被證││ │6 所載之木作輕隔間?施工地點1 至3 樓隔間工程中,若依││ │原告1 下白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隔間整體工程款約為何?││ │若依被證6 下白烤玻璃中不鏽鋼條上玻璃之木作輕隔間整體││ │工程款約為何?兩者整體工程之合理差價約為何? │├──┼──────────────────────────┤│ 29 │因樓面水電工程施工瑕疵,致地下1 樓發生漏水現象 │├──┴──────────────────────────┤│備註:編號同裝修鑑定報告第18至21頁之編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