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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告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書
被告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工林口公西靶場、陽明教養院、中和刑警大樓等三項工程,原告均於102年2月4日前完工,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現場簽驗完成,均可向被告請款。上列三項工程經原告於102年2月4日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均無所獲。又有1筆工程款係兩造於101年9月訂約,原告於同年10月完工請款,而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經提示後亦於102年2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4筆工程款共計503,300元(449,800+14,000+24,000+15,500=503,300)。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情實尚有疑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650號卷、本院卷第11-17頁、第29-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予以具體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列三項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約定該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又另1筆工程款之付款支票亦於102年2月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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