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來
- 相對人
-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2年10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6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68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美良於系爭本票背面以個人名義簽名蓋章,交付予抗告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信來收受,其性質應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駱美良保證付款之保證背書,與一般票據由受款人背書後再轉讓之情形不同,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存在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與第三人無涉,抗告人既持有系爭本票且並未轉讓他人,自亦無庸背書,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公司執有之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抗告人公司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核系爭本票僅有駱美良之蓋章,並無抗告人公司之背書,是系爭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