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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陳淑怡
  • 被告
    鄧亦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陳淑怡 相 對 人 鄧亦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是相對人投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通專業之資金,該公司會依約定按月返還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強逼抗告人簽下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介於其與相對人之間,縱屬實在,然因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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