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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台灣華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蘭
相對人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承接相對人之白木屋圓盒訂單:①花筑禮盒1 萬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2元。②圓融禮盒1 萬個、單價55.25 元。③嫁心禮盒1 萬個、單價55.25 元,3 款數量共3 萬個。相對人於97年4 月23日匯入3 成訂金48萬1892元,並收受良品4458個、不良品3426個,其餘數量之貨款,相對人尚未給付。又抗告人承接訂單時,向相對人表示:貨品係依工廠之打樣樣式製作,並非係依相對人之客戶之原樣製作。惟相對人不知如何與客戶溝通,導致客戶對於貨品品質有異議。抗告人顧及長久合作關係,故給予相對人和客戶結算後,再跟抗告人結清應付圓盒貨款。爾後,相對人再下單只要付3 成訂金,其餘7 成尾款扣抵(配合相對人作帳方便)。抗告人嗣於99年1 月21日傳真1 份雙方協調文件與相對人之員工徐春梅,告知因抗告人年前人事變動之資料整理,及因貨款倒帳損失,商請相對人協助,爾後於訂單上面,只要給予抗告人3 成即可,每筆訂金扣7 成,直到貨款完全扣清為止。相對人嗣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0日分別下單數量5300個、700 個(單價皆為61.9元),總金額為38萬9971元(含稅),相對人並於99年3 月19日匯入3 成訂金11萬6991元至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尾款尚有27萬2980元。因抵扣前抗告人尚欠相對人48萬5700元,相抵之後,抗告人尚欠相對人21萬2720元,再扣除相對人前已收受良品4458個、單價55.25 元,小計24萬6305元。是以,相對人應尚欠抗告人貨款3 萬3585元,及相對人之客戶正確的應退已退,應收實收之數量,而尚未結算之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8年8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8萬5700元、到期日為99年2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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