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卓萃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就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盈昇公司)前負責人史林春蓮之媳婦,然抗告人從未處理盈昇公司任何事務,對於盈昇公司業務營運狀況並不清楚,至於抗告人曾提領盈昇公司帳戶之現金數筆,惟此乃受史林春蓮所委託為之,且就所領取款項之原因、目的為何,抗告人均不知悉。又依經濟部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仍需經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方得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為避免損害盈昇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抗告人拒絕擔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與盈昇公司自不成立委任關係,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對於原審選任其擔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