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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汪仁裕應予解任。

選派卓萃(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盈昇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盈昇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史林春蓮之任期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8 日止,而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帳戶自97年10 月1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存款及提款各逾新臺幣8 億元,於98年4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汪仁裕,其銀行存款往來印鑑亦迄未變更,而汪仁裕擔任負責人後,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即未再有往來紀錄,盈昇公司並於99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汪仁裕,足見汪仁裕並非有意繼續經營而擔任負責人,研判應係史林春蓮為脫免相關責任,所覓得之人頭,又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查得汪仁裕之戶籍已於98年9 月11日遷入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用盡方式仍無法查知其確實住居所,另鈞院101 年2 月10日以板院清民科字第008880號函回復亦表示汪仁裕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依此,汪仁裕並非盈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無法辦理清算事務,且已足證明汪仁裕應無法繼續辦理公司清算事務,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㈡又該提款逾8 億元多係由前任負責人之子史松林及媳婦卓萃至銀行提領現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5 日破獲史松林、李金池為首之不法集團,以大量收街友當人頭,在台開空殼公司19家,藉著不斷換新公司逃避金融稽查及稅捐等,已由該署聲請羈押史松林獲准在案。又依新北分署100 年9 月20日、101 年8 月16日、11月15日執行筆錄及貴院101 年度聲管字第3 號裁定資料顯示,新北分署通知史林春蓮到案報告及聲請法院管收,均由史松林代理到場,依此,史松林對盈昇公司之業務營運知之甚詳,是本局為處理盈昇公司之清算事務及保全國家稅收之徵起,爰依公司法第114 條準用第82條本文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盈昇公司清算人汪仁裕,另聲請選任史林春蓮之子史松林及媳婦卓萃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明,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且按清算之目的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之程序並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盈昇公司已於99年9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是相對人選任唯一股東兼董事汪仁裕為清算人為處理盈昇公司未了結之事務,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稽徵業務需要,維持稅收徵起,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解任及選派清算人,有盈昇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於法有據。次查盈昇公司負責人汪仁裕自98年4月9 日就任後,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印鑑迄今並未變更,其戶籍於98年9 月11日遷入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又於盈昇公司解散後於99年9 月21日擔任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核閱屬實,惟汪仁裕自戶籍遷入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後,新北分署既已用盡各方式仍無法查知其確定住居所,致無法辦理相關稅捐事務,則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汪仁裕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汪仁裕之清算人職務。復相對人盈昇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清算人既經裁定解任,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以處理盈昇公司未了結事務,以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盈昇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史林春蓮之媳婦卓萃為53年11月6 日出生,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盈昇公司之事務,且其有大量提領盈昇公司帳戶之現金數筆,應對盈昇公司之業務營運知之甚詳,業經聲請人提出盈昇公司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交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史林春蓮之子史松林雖曾任史林春蓮之代理人,對盈昇公司之業務營運知之甚詳,惟其因涉犯罪行為另案羈押中,若選派其為清算人,恐有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則在盈昇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是選派卓萃為盈昇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之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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