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侯素嬌(原姓名:侯丞蕙)
- 代理人
- 辜坤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偉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代理人
- 童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代理人
- 葉漢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王勝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許秀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侯素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復經本院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二年間,應已無消費記錄。聲請人之借貸及刷卡消費時間,多在96年前為之,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縱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仍有消費記錄,亦應細分係何月份為之,計算所支出之總額是否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清算之原因,方屬適法。聲請人有誠意要處理問題,希望給聲請人一個機會,讓聲請人不要那麼辛苦等語。本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到庭陳述,聲稱原來是做會計,因為銀行一直打電話去公司,所以公司將我降職換工作,我現在另外找工作一個月薪水只剩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我大約從99年後半年開始,薪水降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並有聲請人提供之收支入明細、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⒊依聲請人目前之為每月28,000元,扣除其自已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後,仍有餘額。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8年7月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本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7號)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6年7月18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為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收入共計978,092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79,396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498,696元(978,092-479,396=498,696)。惟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合計為零元,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