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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賜樓
- 代理人
- 黃慧敏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代理人
- 王靖雯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陳皇成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代理人
- 葉漢中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張國保
- 債權人
- 謝承恩
謝承佑
謝承志
謝俊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而依職權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與各債權人後,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5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戊○○表示:
1.債務人現年老力衰無法正常工作,目前有腎結石,以吃中藥治療而沒有再到醫院治療,故現時工作為臨時工,有時掃垃圾或搬水泥,是在廟口等看有沒有人找我去做,每天收入八小時約八、九百,一個月工作約八、九天,自聲請清算前迄今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但此非穩定之收入,以新北市市民之必要支出11,832元以觀,尚有不足,且未考量債務人因病痛無法外出打零工之期間。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仰賴打零工之所得支應,債務人生活上費用不足,由兒子○○○負責分擔之。再者,債務人又因次子○○才車禍事件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賠償數額非打零工收入所能負擔,故有關債務人配偶死亡領得之勞保給付,債務人用於債務清償或貼補生活不足,絕無剩餘款項。另有關債務人所為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部分,自88年起債務人陸續從保單借款,僅於95年償還1 萬元,另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未獲裁定開始清算前,於101 年3 月5 日有質借6 萬元,惟此係因債務人腎結石症狀發作,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需要醫療費用之生活不得已情形下而作保單質借,故無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規定。此外,就債權人所指保險費,應有誤會,債務人已無中國人壽保單,自無法列於清算程序中。
2.有關台新銀行函文所指,債務人長子○○○購屋資金乙節,係來自債務人配偶於99年6 月1 日死亡領得之勞保給付。緣債務人因次子○○才涉犯過失致死罪,次子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與配偶須負連帶責任致背負龐大債務,由於長子鍾詩達於債務人配偶過世當時並未拋棄繼承,而一併繼承債務人配偶連帶債務;嗣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100年3 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債務人與其子○○○、○○才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連帶一次給付50萬元予債權人丁○○、丙○○、甲○○、乙○○;餘額72萬元,自100 年4 月份起每月最末日應連帶給付各3,333 元予債權人丁○○、丙○○、甲○○、乙○○,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與其子○○○、○○才同意連帶給付違約金共25萬元。正是為此之故,係以長子○○○名義購屋作為補償,該筆勞保給付亦同時支付債務人與○○○所負連帶債務(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次給付數額,是以,此等分配並無特別獨厚長子○○○。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1.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分配17,755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則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觀債務人所為具狀陳報之內容及其他債權人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中國人壽保費,可茲證明債務人名下應尚有中國人壽保單,然債務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該保單,此外債務人並有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惟債務人保單質借高達226,390元,故該保單無解約金可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懇請鈞院發函至保險公司查明保單價值及保單質借之時間點起迄,調查債務人是否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之行為,以致保單無解約金可分配予各債權人?已判定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2.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於98年過世所領得之勞保給付,由於兒子○○○並未拋棄繼承,而一併繼承債務人配偶之連帶債務,為此,以其名義購屋作為補償等語。查本件債務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債務人與其子女皆為繼承人,債務人配偶死亡後尚有勞保給付金,此筆款項應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均分,然債務人竟將此筆款項全部匯入其兒子○○○戶頭內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名義購買不動產,債務人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語。
(三)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泰銀行)表示:查本件債務人僅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產品,故無刷卡消費明細。本件債務人既無遭逢重大變故如患惡疾或陷困厄等,債務人未考量己身每月收入,於短短數年淨增超過數百萬之債務,謹請鈞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後,審查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發生,倘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懇請鈞院審慎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段00號16樓」,此不動產歸屬於其子○○○名下,登記買賣時間為100 年1 月21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 萬元,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依銀行不動產放貸之商業習慣判斷,推估本件不動產原貸款本金為310 萬元,以一般購屋者須自付2 成頭期款判斷,本件須支付頭期款62萬元,況購屋後,須裝修並添購傢俱及家電,即自備款應至少達70萬元以上。是債務人於101 年2月22日庭訊中自承其子鍾詩達於1 年前剛於學校畢業,目前仍在找工作,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就學期間難以期待其有能力賺取收入並有餘額儲蓄,更難期待其於1 年間可賺取至少高達70萬元以上之所得,甚且○○○目前失業,又如何按期繳付房屋貸款,由此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是否為債務人本人,要非無疑。自難認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真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1.本件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為信用卡提領、現金卡預借現金、二胎透支貸款、華亭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雅士居精品生活館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2.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後雖有提出等值現金取代保險解約並分配完畢,惟債務人保單先前質借高達226,390元,致解約價值僅剩15,487元可供分配,應認此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從未陳報其名下持有中國人壽保單,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主張其長子○○○購屋資金,係來自其配偶往生後所領之勞保給付乙節,此依消債條例第15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人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至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爰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丙○○、甲○○、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故應以債務人101年3月28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0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針織廠退休後因年老力衰,體力無法再從事正常勞力工作,且罹患有腎結石,以吃中藥治療,現職工作為臨時工,有時掃垃圾或搬水泥,或在廟口等看有沒有人找伊工作,每天收入8小時約八、九百,1個月工作約8、9天,自聲請清算前迄今每月收入約八千元等語,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查債務人於97年1月30日於源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再無投保勞保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98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頁)所示,債務人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堪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債務人復主張其現時每月收入約八千元,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油資2,000元,參以新北市政府公佈之100下半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債務人主張負擔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就繕食費、油資費部分未提出收據佐證,然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8,000元後,顯然已無任何剩餘,尚不符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又本件債權人華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信用卡消費、銀行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80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應尚有中國人壽保單,且債務人並有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從未陳報其名下持有中國人壽保單;且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嗣後並提出等值現金取代保險解約金而分配完畢,惟債務人保單先前質借高達226,390元,致解約價值僅剩15,487元可供分配,應認此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一)經查,債務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據提出清算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就財產目錄部分,雖債務人填寫為「無」,嗣後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並陳述有關債務人本人所有保險單部分,經債務人於101年1月11日具狀陳報補正說明:「聲請人投保保單有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額91萬元,並有借貸226,390元(未含利息)。」,並檢附保費明細表暨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9頁、第33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債務人又於本院審查免責事件程序進行中,以101年11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另外,債權人所指保險費,應有誤會,債務人已無中國人壽保單,自無法列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投保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經查,鍾君於本公司投保保單共計貳份,其險種屬於健康保險,截至文到日止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3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債務人陳報內容相符。復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命債務人提出資產表並以清算財團製作分配表,於101年7月11日公告,亦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且已分配完結,自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部分自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其102年6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借款狀況一覽表所示,債務人於79年7月17日初始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債務人即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債務人先後分別於86年9月18日、88年1月16日、90年10月24日、91年4月25日、94年3月18日、95年10月18日、95年12月29日、101年3月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合計286,39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故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3月28日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前開借款行為皆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自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前揭財產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債務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1年3月5日再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60,000元,此經債務人於本院審查免責事件程序進行中,以101年11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聲請清算後尚未准清算前,即101年3月5日有質借60,000元,此恰係因為債務人之腎結石症狀發作,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並請需要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而質借之款項,蓋此種生活上不得已而作保單質借,應無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事由。」,故上開款項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取得,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是,且債務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故意隱匿、毀損之行為,本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段00號16樓」,此不動產歸屬於其子○○○名下,登記買賣時間為100 年1 月21日,據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於98年過世所領得之勞保給付,由於債務人長子○○○並未拋棄繼承,而一併繼承債務人配偶之連帶債務,為此,以其名義購屋作為補償等語。此筆款項本應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均分,然債務人竟將此筆款項全部匯入其兒子○○○戶頭內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名義購買不動產,債務人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一)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依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所示,其配偶係於99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37頁);又債務人陳稱其因次子○○才涉犯過失致死罪,鍾詩才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致背負龐大債務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100 年3 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債務人與其子○○○、○○才應於100 年3月31日前,連帶一次給付50萬元予債權人丁○○、丙○○、甲○○、乙○○;餘額72萬元,自100 年4 月份起每月最末日應連帶給付各3,333 元予債權人丁○○、丙○○、甲○○、乙○○,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與其子○○○、○○才同意連帶給付違約金共25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配偶係於99年6月1日死亡,則債務人及其子○○○、○○才可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並基於同一順序受益人之地位,就核發之給付三人平均受分配之,此係對勞工保險局之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之債權請求權,自非屬基於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得享有之遺產繼承權。而債務人陳稱有關債務人配偶死亡領得之勞保給付,係用於債務清償或貼補生活不足,亦同時支付債務人與○○○所負連帶債務(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次給付數額等語,雖未提出任何關於債務人係於何時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遺屬津貼,及實際領取金額之相關事證,惟本院衡酌債務人於97年1 月30日於源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再無投保勞保紀錄,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98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僅一筆投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50 元之財產資料;且債務人因其次子○○才涉犯過失致死罪,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100 年3 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及債務人當時之財產、健康、勞力及信用狀況,堪認債務人於其配偶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用以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其配偶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實已無於101 年3 月28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時仍有剩餘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可能,自難據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之行為。
(三)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分別指摘債務人竟將此筆款項全部匯入其長子○○○戶頭內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名義購買不動產,為其長子○○○名下房屋之實際出資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據前開所述,債務人及其子○○○、○○才可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並基於同一順序受益人之地位,就核發之給付三人平均受分配之,故三人均可受分配一定之給付,自難謂○○○無任何財產資力可用作購屋之途,又○○○並非本件債務人,本院自無就其實際財產資力狀況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復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分亦未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其說,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均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