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萬益彈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瑜
- 被上訴人
- 蔡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惠美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間以電話聯絡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其於同年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永福街路口見面,交付吳惠美現金500,000 元,吳惠美則將渠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其向被上訴人追索無效。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記載略以: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應為「吳惠美」之誤載)遭訴外人李春生、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及綽號為老爺子、阿寶等人,諸多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嫌誘勸下注賭博慘輸情況下,遭討債脅迫而簽發。上訴人(應為「吳惠美」之誤載)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陸續簽下近20,000,000元之賭債,起先簽注均係向彭麗娜下注,嗣於102 年10月間,彭麗娜向上訴人(應為「吳惠美」之誤載)表示,簽注要改以彭麗娜信用或彭麗娜提供之簽注帳戶向其他六合彩、地下期貨、棒球組頭下注,賭博輸贏款項則以現金或支票加計利息方式交付予彭麗娜及各組頭,且後續交付彭麗娜之支票都要轉為被上訴人之借款(支票金額以每100,000元,預扣1 個月2,000元利息,亦即200,000元之支票,票期2個月,就要預扣8,000元利息),系爭支票票期開3個月,即要預扣30,000元利息,核算利息約25.5%。
㈡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述賭博犯罪集團成員,並向上訴人謊稱身分及施暴討債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之基礎關係,系爭支票係吳惠美簽發交與彭麗娜以支付賭債,彭麗娜再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在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該支票上之權利。縱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500,000 元借款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即使有自農會領取650,000 元,亦難以證明有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被上訴人迄今不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且未以背書之連續記載來證明其權利,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於102年4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其向上訴人追索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吳惠美係於102年1月19日晚間以電話聯絡向其借款500,000 元,其於同年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永福街路口見面,交付吳惠美現金500,000 元,吳惠美則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黃西文到庭證稱:吳惠美於102年1月19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當時我在洗澡,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吳惠美要向其借500,000 元,被上訴人問我好不好,我說金額太高,但被上訴人說之前有借過,也有還款,應該沒有問題。翌日102年1月20日上午,吳惠美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催問可否借款,被上訴人就說好。第2 天即102年1月21日早上8 點多,被上訴人出門去三重市農會領錢,領了60多萬元,其中500,000元是借給吳惠美,同日8點40分左右,在三重區永福街、力行街口超商前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重市農會存摺節本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確有提領650,000 元之記錄(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黃西文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上訴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證人黃西文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從而,依證人黃西文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與吳惠美已有借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500,000元交付與吳惠美。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及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惠美所簽發,復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吳惠美交付與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係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吳惠美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抗辯該票據原因關係為吳惠美清償對彭麗娜之賭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之抗辯事由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㈤況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吳惠美遭李春生、彭麗娜、陳玉珠、吳俊諺及綽號為老爺子、阿寶等人,諸多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犯嫌誘勸下注賭博慘輸情況下,遭討債脅迫而簽發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件、現場照片數紙及警詢筆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吳惠美係於102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上開資料之發生日期均在102年4月間,故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吳惠美係遭他人強暴、脅迫下簽立系爭支票。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黃怡瑜等人間之錄音譯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於談話間一再強調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吳惠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該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吳惠美為了清償賭債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被上訴人迄今不曾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且未以背書之連續記載來證明其權利,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為提示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反證提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云云,委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由吳惠美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付款,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該支票之受款人,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系爭支票上並無需為背書連續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吳惠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已將借款500,000 元交付吳惠美等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吳惠美清償對彭麗娜之賭債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0,000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