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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聲請人因公司財務營運上領取高額現金風險較高之考量,而欲以壹佰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按即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臺灣銀行匯款支票或其他金融同業所開立之台支(即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有價證券、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提存供擔保為假執行,是以其向本院聲請許其變換,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所定聲請人未供擔保,而欲法院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範疇,聲請人援引同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容屬誤會,先予敘明。又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聲請人聲請提存同額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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