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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善化
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東欣(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於聲請人即原告陳善化對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於民國102 年3 月受訴外人許維修、洪錫銘所請,同意擔任被告合勝發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許維修及洪錫銘對原告稱被告公司日後會將股份及董事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及董事陳東欣,惟原告接任後,許維修、洪錫銘並未將被告公司股份及董事變更回復予陳東欣,導致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被財政部追繳稅捐及罰鍰共新臺幣70,401,063元,並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惟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參與經營,亦未領取任何酬勞或紅利,原告之股東權自不存在。今因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而成為被告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惟原告為本事件與被告公司有訟爭關係,不得既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今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東欣為被告公司自101 年2 月22日至102 年3 月14日間之登記股東及董事,故認為選任陳東欣於本事件中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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