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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葉阿水
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相對人
鋐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柏彰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於葉阿水對鋐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阿水未投資相對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揚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卻被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鋐揚公司監察人楊桃方陳稱其遭人冒名登記為監察人,且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內願任同意書與其簽名筆跡不符;再鋐揚公司登記之董事共有3 人,董事長李進丁已逝世,其餘分別為聲請人及監察人楊桃方之配偶吳雅玲,客觀上鋐揚公司已無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代為訴訟之可能,爰聲請選任鋐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董事身分對鋐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本應由鋐揚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然鋐揚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楊桃方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遭人冒名登記為鋐揚公司監察人,其從未投資或參與該公司經營,本院以肉眼比對,護照及書狀上「楊桃方」簽名確實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筆跡之字型、筆劃特徵、運筆力道有異,顯見楊桃方並非鋐揚公司監察人,自難以監察人之身分擔任鋐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鋐揚公司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黃柏彰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鋐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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