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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王俊良
相對人
趙白秀鳳

      趙國森

      趙敏君

      趙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八一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四七四之四三、第四七四之一一四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增建第五層頂一、第五層頂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訴外人王進鵬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以坐落於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74-3 、474-114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251 建物其中第五層頂一增建、第五層頂二增建(下稱系爭增建物)為王進鵬所有為由,聲請追加系爭增建物之執行,惟系爭增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非訴外人王進鵬所有,已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21號訴訟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重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196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4,240 元(即該系爭增建物於101 年度重簡字第26號所估價值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2 年。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47,424元【計算式:474,240 元×5 %×2 =4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424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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