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陳榮興
- 聲請人
- 陳添進
- 相對人
- 謝宗曉
謝慶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1 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第三人陳佐華、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之執行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946,110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據其陳報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 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4,875 元【計算式:6,946,110 ×(4 +4/12)×5%=1,504,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4,875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