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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林沛醍
聲請人
林俊宏
聲請人
林美利
聲請人
林宥妡
相對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33,856 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45,657 元【計算式:7,133,856 元×5%×4.3333年=1,545,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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