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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3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67號

原告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點玖叁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收狀)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當事人為買入美金之匯率【1 :29.56 】折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本院查詢102 年6 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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