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90號
- 原告
-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
- 被告
-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