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原告
-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域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和然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公開招標辦理「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之採購程序(下稱系爭採購程序),預計採購清潔人員冬季工作服3,545套共計新台幣(下同)1,524萬3,500元,於101年5月24日辦理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並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評選會議,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依評選委員所提意見回覆修正及自願承諾事項,嗣被告秘書室人員於101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謂被告已於101年6月15日簽准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視101年6月15日為決標日等語,原告遂依被告之通知於101年6月18日派員攜帶相關文件供被告秘書室人員查驗,並簽蓋決標紀錄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101年5月24日所繳納之76萬元押標金,於101年6月18日轉履約保證金),然於雙方準備進行「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簽約之際,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異議廠商提出質疑而暫停簽約程序,原告遂於101年7月6日函請被告繼續執行本案簽約事宜,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回函,仍未告知於何時與原告進行簽約程序,然被告遲遲未簽定採購契約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原告所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2年3月5日函文及起訴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既於101年6月18日簽蓋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採購契約應屬成立,自應與原告完成簽約程序,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㈢被告於101年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程序,預計採購清潔人員冬季工作服3,545套共計1,524萬3,500元,每套4,300元含二件式防水透氣夾克、多用途防寒長褲各1件,額外給付POLO衫1件,本件利潤經核算為402萬5,135元(詳如起訴狀附件1之利潤分析表,利潤比為26%),成本計算如下:⒈材料及工資(每套):2,643元。含⑴二件式防水透氣夾克:每件進價1,714元;⑵多用途防寒長褲:每件連工帶料為559元(布料每碼230元);⑶POLO衫:每件進價370元。⒉管銷費用(每套):289元。含⑴量身費:25元;⑵包裝耗材:23元;⑶包裝工資:5元;⑷檢驗費:3元;⑸營業稅5%:205元;⑹雜項支出(含水電及租金攤提):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投標廠商若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縱機關於決標後,亦非不得予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㈡本件依招標文件「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規範說明書」就廠商應給付之標的約定「1.機關所屬清潔人員之每人冬季工作服一套:以上工作服須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2.規格:…顏色及圖示,須與所製作樣衣提供一致」,故原告及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依此製作樣衣參與評選,準此,原告於投標時自應檢附符合規範書之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之樣衣,始為合格廠商。然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樣衣,男女非為同一款式(版),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9月28日紡所(101)產品字第09001號函載明「相異點㈠前門襟處理,女款有擋風片;男款僅於前領處有局部擋風片。㈡前胸拉鍊口袋膠框外觀不同。㈢前片剪接線條不同(含肩部、脇邊、下襬),配色不同。㈣袖子剪接線條不同,配色不同」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1年10月3日紡(101)設字第03397號函載明「按貴局提旨揭圖示,男款及女款之樣式、配色皆不同,屬不同款(版)」等可證,故原告所提樣衣及企劃書,確非同一款式(版),亦即由外觀上,實屬不同款式,故若供被告機關之男女員工穿著後,亦無法明確辨識此男女為同一機關之員工,故款式(版)不同,自無法達被告採購制服之目的。㈢被告於決標後發現,原告投標參與評選之服裝不符招標文件所定「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自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依最有利標第10條第2項「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規定以觀,實不容原告於評選時及評選後再行變更投標文件之內容,今縱原告於評選委員簡報詢問時,提出可依「建議修改」,然此已涉及投標文件變更,自非法所許。㈣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以北環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原告,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亦應無給付遲延情形。故本件原告縱主張其曾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向被告為催告,惟其催告時,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就業解除契約再為解除。再者,被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以觀,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本件既係因原告投標未附同一款式(版)之樣衣,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實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60條及第21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自非有據。㈤另原告就賠償金額之計算,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數據,其中原證11之服裝,是否與原告投標所提為相同服裝,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證12之材料請單,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亦無證明與原告投標之服裝相同,自難謂真正,原證13亦同,故原告以此主張係其成本,並計算毛利402萬5,135元,自不足採。又縱原告投標時提出毛利為572元及385元,惟此亦係原告自行計算,實際是否如此,亦非無疑,且此亦與原告所提前揭毛利402萬5,135元,亦有不同,顯見此等數據毫無依據,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公開招標辦理系爭採購程序,採購清潔人員冬季工作服3,545套,共計1,524萬3,500元,被告於101年5月24日辦理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並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評選會議,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依評選委員所提意見回覆修正及自願承諾事項,嗣被告秘書室人員於101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謂被告已於101年6月15日簽准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視101年6月15日為決標日等語;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於101年6月18日派員攜帶相關文件供被告秘書室人員查驗,並簽蓋決標紀錄及繳交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101年5月24日所繳納之76萬元押標金於101年6月18日轉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101年7月5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表示因異議廠商提出質疑而暫停簽約程序,嗣於102年1月24日發函以原告提供之企劃書及樣衣與規範說明書不符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於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嗣以102年3月5日函文及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投標須知及採購契約、被告開會通知單、〔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案評選委員意見表暨依委員意見修正及廠商自願承諾事項表、被告掣發之收款收據、被告101年7月5日傳真信函、原告102年2月22日及102年3月5日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39至64、67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招標資格及投標文件均經被告審查通過,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無資格不符之情事,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簽蓋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之152萬元履約保證金,採購契約應屬成立,被告自不得以異議廠商提出質疑為由暫停簽約程序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利潤402萬5,13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機關所屬清潔人員之每人冬季工作服1套;以上工作服須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數量預計3,545套。2.規格:每件工作服規格、功能、材質成分(如防風、防雨、保暖等功能),顏色及圖示,須與所製作樣衣提供一致」,為系爭採購程序之招標文件「101年度新北市清潔人員工作服規範說明書」第1條所約定,有該規範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查本件被告曾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二件式防水透氣夾克圖是否符合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之疑義,請求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協助釋義,經其分別回覆:「相同點:㈠皆為兩件式外套。㈡前開拉鍊、左右各有兩個拉鍊斜口袋、左胸有一拉鍊口袋。相異點:㈠前門襟處理,女款有擋風片;男款僅於前領處有局部擋風片。㈡前胸拉鍊口袋,口袋膠框外觀不同。㈢前片剪接線條不同(含肩部、脇邊、下襬),配色不同。㈣袖子剪接線條不同,配色不同」、「按貴局提供旨揭圖示,男款及女款之樣式、配色皆不同,屬不同款(版),兩款之主色紅色依圖所示應為同一顏色」等語,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1年9月28日紡所(101)產品字09001號函、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1年10月3日紡(101)設字第033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是原告所提樣衣及企劃書,既非同一款式(版),其投標自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提供之企劃書及樣衣與規範說明書略有差異之處,101年6月11日評選委員已提出詢問,經原告予以說明並提出自願承諾事項,評選委員給予最優之分數等語,惟按「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為最有利標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於評選委員簡報詢問時,提出可依「建議修改」,已涉及投標文件變更,自非法所許。故原告主張其招標資格及投標文件均經被告審查通過,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無資格不符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
㈡復按投標廠商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服裝款式與招標文件不符,已如前述,評選委員會知悉不符而仍予以決標,被告機關於事後審認,原告所提服裝確有不符招標文件所定「男、女同一款式(版)、同一顏色」之要求,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1年6月18日簽蓋決標紀錄及收取原告繳交之152萬元履約保證金,採購契約即屬成立,被告不得以異議廠商提出質疑為由暫停簽約程序,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投標未附同一款式(版)之樣衣,經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解除契約在案,有被告102年1月24日北環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仍以被告遲不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54條、260條、第216條、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402萬5,135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50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