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德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核定為852,6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原告僅繳納8,750 元,尚不足陸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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