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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告
林憲億
被告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告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訴訟代理人
張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又訴外人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八里區壟鉤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1、所受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份:

⑴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0,382元。原告分別於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署立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6,242元、460 元、13,680元。

⑵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771,039元:

①原告車禍前任職銘觀企業社,月薪50,000元,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至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萬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由配偶張淑婉進行看護,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住院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合計共48天,以每天2,200 元計算,共計105,600 元。

③醫療輔助費用:999 元。

④交通費用:64,440元。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上開傷害需經長久時間加以治療,且受傷期間行動不便,住院需人看護,連上廁所、吃飯均無法自理,縱使出院回家,出入需依靠助行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日後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骨板,原告心理所蒙受陰影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綜上所述,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分別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與訴外人林財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19,652元,因訴外人林財福已賠償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自得分別向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請求其餘款項即619,652 元。

(四)聲明: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請求,於其中1 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聯廷公司部分:

1、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訴外人林財福所致,並非被告聯廷公司所造成,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3 之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聯廷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訴外人林財福並非被告聯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聯廷公司亦無須負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簽有承包運輸契約書,由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承運貨物,前開契約第1 條特別明定甲方(即被告聯廷公司)將貨物委託乙方(即訴外人林財福)經辦運送,乙方非屬甲方雇員,復依契約之各項約定內容,均可認之該契約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是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聯廷公司自無需就訴外人林財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⑵參照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所簽被證1 之承包運輸契約書,綜觀契約內容,訴外人林財福僅需於被告聯廷公司通知之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時間即可,其他訴外人林財福如何運送,則非被告聯廷公司所在意之事項,原告認此運送貨物之通知即屬受指示而工作,實與社會常情亦不相符,果爾,則一般人委由快遞人員送件,豈不亦與該快遞人員成立僱傭契約,此殊難令人想像。故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為僱傭關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查依被證2之和解筆錄,原告與訴外人林財福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50萬元和解,原告並就其餘請求拋棄,亦即免除剩餘之債務,此部份債務既已免除,自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可能,況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是縱認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對訴外人林財福就本件事故已無從再為請求,原告亦無從再對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迄今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其實。

⑶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亦未舉證確為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羿俐公司部分:

1、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今卻又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此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且援用之請求權依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資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

2、次查,縱鈞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聯廷公司及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羿俐公司應與被告聯廷公司及林財福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1,119,652 元,被告羿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僅1/3 即373,217 元。又林財福已賠償原告500,000元,已多賠償原告126,217 元,則被告羿俐公司僅需再給付原告310,109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羿俐公司賠償於310,109 元部分,顯屬無據。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並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訴外人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被告羿俐公司處往新北市八里區壟鉤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羿俐公司、被告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訴外人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林財福受被告聯廷公司指示,前往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等情為據,然查,訴外人林財福係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訴外人林財福受聯廷公司之指示,至被告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被告羿俐公司則與被告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被告羿俐公司以被告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聯廷公司與訴外人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足見訴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及次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聯廷公司、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已非無疑。而原告其前已以被告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羿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觀諸上述民事判決之內容,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係到庭陳稱:我是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羿俐有限公司載貨,我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問:聯廷公司與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聯廷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受聯廷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廷公司簽約壹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點?)如果有公司需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問:你工作的內容是載運?)是的;(問:那台堆高機是誰的?)是被告羿俐有限公司的;(問:不是你的,你如何開?)堆高機的鑰匙放在堆高機裡面,我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候,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有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樓下沒有人;(問: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被告公司的人在後面車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公司的人是否知道?)知道;(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你開堆高機?)是我私自去開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很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機去搬;(問:你沒有開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搬;(問:你開堆高機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沒有人在旁邊指揮,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回去才撞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 4號民事卷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均辯稱並非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三)再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受傷時叫被告羿俐公司叫救護車,被告羿俐公司稱這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被撞的時候,旁邊沒有被告羿俐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告羿俐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語,益徵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前開所辯並非訴外人林財福之僱用人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確係受僱於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亦未證明訴外人林財福搬運貨物時有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人在場監督使用堆高機之情,況觀諸訴外人林財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益見訴外人林財福與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受僱人,並有受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監督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訴外人林財福為被告聯廷公司、羿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聯廷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羿俐公司應給付原告61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2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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