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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告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告
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還款計畫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鼎樂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0年11月期間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一批,總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46,5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元,尚餘款項1,426,500元尚未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成品,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多次派員催款,被告仍未給付款項,兩造遂於101年7月2日簽訂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被告鼎樂公司應分期返還原告前揭款項,並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亦未依系爭還款計畫書還款,經屢次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據兩造間還款計畫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6,5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尚積欠原告1,426,500元,及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主張應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當初實係基於信賴關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才有連帶保證的約定,該還款計畫書原本是要拿到法院公證,因資料準備不齊,後來沒有公證,對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正當性有疑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426,5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書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1份、統一發票6紙、存證信函1份、被告鼎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被告王翎芳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佐以系爭還款計畫書記載:「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 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說明:1、乙方於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期間委託甲方承製印刷品1批,總款項合計2,446,500元整,目前已支付1,020,000元,尚餘款項1,426,500元迄今未付。2、乙方同意前述未付款項以年息7.2分(月息6厘)利計息,故10 1年4、5、6、7月間利息為34,236元整。...4、乙方同意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將餘款款項分十期芳示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戶。...6、乙方一期款項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有異議。債權人:鴻霖印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鼎樂科技藝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王翎芳。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兩造因而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書,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形式真正,及當時確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其積欠原告印刷品承製費用1,426,5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則依系爭還款計畫書第6條約定,被告鼎樂公司一期款項未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00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應解除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查被告雖抗辯解除被告王翎芳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就解除權行使之依據稱「沒有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被告未能就本件被告王翎芳部分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依據。至被告抗辯系爭還款計畫書嗣後未經公證,正當性有疑問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約定由被告王翎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雙方意思表示因合致而成立,縱嗣後未經公證,亦無礙已成立並生效之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還款計畫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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