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
- 原告
- 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敏宗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益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之電池廠,日本發生311地震而引發電廠停機後,日本消費市場對儲能櫃之需求漸增,原告乃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分批向被告採購原告生產儲能櫃內之重要組件INVERTER(下稱逆變器)407個(採購單詳附件一)。嗣經被告陸續交貨,原告再連同原告自行生產之電池組組裝成儲能櫃後,出售予原告之日本客戶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客戶)。然經原告開始將儲能櫃陸續交送日本客戶後,經日本客戶測試發現儲能櫃有漏電之情形。肇於儲能櫃中2個最重要的組件為原告自行生產之電池組及向被告買受之逆變器,故由原告協同被告共同檢視,以尋找出漏電原因。幾經檢測後發現被告交付之逆變器內之變壓器在線路埋線處理時,因其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致形成菱角,容易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體用之管刺破,再加上被告在收束此等金屬端子之線材時,理線不當,形成重重線材堆疊,致與機殼接觸後更容易磨損破皮。如此造成惡性循環,導致金屬端子破皮露出與機殼發生接觸而漏電,此有被告撰寫之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下稱原證3報告)可證;另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測試報告(下稱原證4報告);及經法院囑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鑑定結果,亦均同此結論。
㈡被告交付之逆變器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原告乃要求被告負責回收並重新包覆埋線,以除去此瑕疵,然為被告所拒絕。經原告將已送交日本客戶之儲能櫃及尚未出貨之庫存品,全數送回臺灣拆解,重新包覆變壓器之金屬端子之絕緣體,重新埋線,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0萬9,144元(即:⑴差旅費:原告為處理此次事件,派人前往日本及被告大陸廠出差(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於共支出費用13萬6,898元。⑵進出口運費:包括自日本回收及維修後再出口之進出口運費(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30萬7,115元⑶保險費:在重工過程中系爭產品進、出口增加支出保險費共1萬9,295元。⑷購料費用21萬7,963元。⑸重工直接人工費用33萬3,589元。⑹重工之製造費用分擔100萬3,238元。
⑺賠償日本客戶損失金額180萬3,180元(系爭產品於原告日本客戶購入轉售出去後,陸續發生瑕疵,致其需向下游客戶回收儲能櫃之相關費用計日幣544萬700元。經原告與日本客戶達成協議,由日後原告售予該公司之儲能櫃價金中扣抵,每台扣減美金400元,共扣滿150台止,合計為美金6萬元(以匯率1:30.035折計為180萬3,18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30萬9,144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貨款43萬6,537元後,尚溢付387萬2,607元,此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2,6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0年6月2日分批向被告購買逆變器,合計407台,嗣經被告陸續交貨,並已經原告驗收通過,故被告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實則本件原告於組裝儲能櫃之過程中,須被告交付之逆變器加以拆、理線、修改及重組等步驟,始能完成儲能櫃之組裝,故漏電之結果乃肇於原告之改、組裝,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系爭儲能櫃出貨前,已依歐盟相關指令就系爭儲能櫃進行電子安全檢測,經第三方指定驗證機構德國萊因公司認證通過,並取得「歐洲合格認證」標誌(即「CE標誌」,下稱CE標誌),應認系爭儲能櫃於出廠時並無原告主張之漏電瑕疵等不安全情形。至於出廠後,其餘運送過程所致瑕疵,與被告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生產之逆變器具有瑕疵,亦僅指經原告與日本客戶確認之3台為限,其餘404台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瑕疵,自難認全部貨物均有瑕疵。
㈢況減少價金應以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品之價金相比較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原告係以「重新包覆變壓器之金屬端子之絕緣體,並重新埋線」之重工費用(含運費、差旅費、保險費、烤漆費、包材費、電芯、煞車輪、配件及貼紙費等)做為減少價金之依據,本難謂有據。況其中除包材費外,其餘烤漆費、電芯、煞車輪等費用實與重工無關。另重新理線工作本得於日本當地進行,亦無必要花費重資運回臺灣進行重工。併原告所提出⑴差旅費:其中①原證6-1有關5萬331元未列明細、日支美金165元未檢附單據。②原證6-2與本件無關。③原證6-4郵電費1,744元則未證明該國際漫遊費用與本件有關。⑵進出口運費及保險費:原告本可在日本本地重工,未徵得被告同意全數運回臺灣拆解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⑶購料費用:其中①原證9-1、9-2、9-7、9-8、9-9均為紙箱費用,與重工無關。②原證9-6、9-12、9-12烤漆費及原證9-10煞車輪費用,與重新埋線工作無關。③原證9-14使用原告廠內庫存品金額9萬9,628元,未檢附任何單據,應予剔除。⑷人工費用及重工製造費用分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0及12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併原告本支付員工薪資,並未因重工結果,額外再支出工資,自不得為人工費用之請求。⑸賠償日本客戶回收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1、13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併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已按協議內容,就嗣後再出售日本客戶儲能櫃每台扣款美金400美元,故難認原告確受有損害。併原告所提出其受損害金額並未達所主張減少之價金430萬9,144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6月2日起分批陸續向被告採購逆變器合計共407個,其明細如下:
⑴100年6月2日:數量7個,單價美金750元。
⑵100年7月26日:數量50個、50個(共100個),單價美金675元。
⑶100年9月15日:數量10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⑷100年12月26日:數量10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⑸101年5月29日:數量5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⑹101年6月26日:數量50個,單價美金674元。等情,並有訂購單7份(詳本院卷1第7至13頁)在卷可佐。
㈡前項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已經被告如數交貨,原告尚餘貨款43萬6,537元未給付。
㈢原告向被告採購逆變器後,連同原告自行生產之電池組,組裝成儲能櫃後,銷售予原告之日本客戶。
㈣原告提出被告撰寫之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即原證3報告)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客訴問題點匯總:
⑴101年12月6日反應儲能櫃漏電不良:
①不良描述:客人發現2台儲能櫃有漏電現象狀況,原告庫存也發現2台,經更換逆變器後就恢復正常…。
②不良確認:我司(即被告)台北PM(產品專案負責人)於12月6日前往貴司(即原告)現場確認不良,發現逆變器線材破皮且與機殼接觸在一起。
③不良分析:離線理線不當導致線材疊加厚與機殼接觸致磨損破皮,造成短路不良。逆變器線材端子太扁將套管刺破(重工時發現)。
④短期對策:我司提供重工SOP,請貴司幫忙重工並由我司台北RD(研發工程師)前往貴司現場確認。
⑤長期對策:優化理線方式併在線材上增加套管避免線材與機殼直接接觸;在線材端子處得套管上再增加PVC套管防止套管破損。
⑵102年1月14日反應儲能櫃漏電及充電異常:…總結,通過上述確認,此次客人退回2台產品經與PE(專案工程師)共同確認未發現客人描述不良。
㈤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萊因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告生產之逆變器金屬外殼開孔部分尖銳邊緣造成導導體絕緣(熱縮套管)的破壞,機械傷害保護項判定不合格…等情,並有鑑定告1份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變器內之變壓器在線路埋線處理時,因其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致形成菱角,容易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體用之管刺破,再加上被告在收束此等金屬端子之線材時,理線不當,形成重重線材堆疊,致與機殼接觸後更容易磨損破皮。如此造成惡性循環,導致金屬端子破皮露出與機殼發生接觸而生漏電之瑕疵。肇於原告驗收貨物時,僅逐一為將逆變器裝入儲能櫃成品之「功能性測試」,並未對逆變器為「漏電測試」,是系爭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乃致原告之日本客戶通知原告時,原告始發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製作原證3報告為佐;核與本院依聲請囑託萊因公司鑑定結果相符;併與證人徐正城到庭所證:(原告從100年6月開始跟被告公司買逆變器,一直買到101年6月,原告公司是何時發現有漏電的狀況?)是在日本客戶通知我們之後我們才知道,那個時候印象中好像都已經出貨給日本客戶,我們不會自己留貨下來。日本客戶是經由他們消費者與他們反應後,他們才發現的。(在出貨前是否有做過測試?)我們是逐台測試,我們是做功能性的測試,並沒有做漏電的測試,但是修復的時候,我們除了做功能性的測試,還有做漏電的測試。(漏電測試是否是在被告公司交付逆變電器給你們的時候就要測試的?)我們在收貨的時候是在把逆變電器裝在儲能櫃裡面的時候,做功能性的測試,並沒有做過漏電性的測試,而且我們從來也沒有想過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亦相符合,應可認真正。併承前述,系爭瑕疵既肇於「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致形成菱角,容易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體用之管刺破」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送鑑物品「線材尖銳」僅肇於單次施工不當而生;或被告所交付逆變器曾經變更施作材料或工序,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單執經送檢測數量不過數台為由,抗辯:其餘未逐一送檢逆變器並無瑕疵云云,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詳原證1)及原證3報告可悉,本件原告乃於100年12月6日經日本客戶反應知悉系爭漏電瑕疵,隨於同日通知被告,被告則於於同日指派台北PM(產品專案負責人)前往原告公司現場確認不良,發現逆變器線材破皮且與機殼接觸在一起(詳本院卷1第27頁),應認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將瑕疵通知被告。原告遲於提起本訴時始以起訴狀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通知到達被告時(即102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詳本院卷1第67頁),已罹6個月除斥期間,應不得再行使。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30萬9,144元,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貨款43萬6,537元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387萬2,607元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減少之價金之計算方式,除逆變器本身重工必要費用(含人工費用、材料費),可認與前述減少價金需衡酌內容相涉外(原則上倘另有污名損害,可再為加計,附此敘明。)。其餘差旅費、進出口運費、保險費、賠償日本客戶損失金額,既均肇於原告購入系爭逆變器加裝入儲能櫃後,轉售予日本客戶,日本客戶又轉予其他客戶等個別事件介入後所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疇),即與前述減少價金應衡酌內容無涉,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所為減少價金請求,已罹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行使,而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減價後溢收價金387萬2,6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