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林鴻森

  • 原告
    黃筱雯
  • 被告
    陳小燕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小燕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趙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 交易字第94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小燕、被告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命「被告陳小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小燕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陳小燕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路邊時,明知當時道路上車流量較大,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該處路邊,而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計程車車門側邊,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接受手術,發現左側鎖骨骨折。陳小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 事判決確定。 ㈡查陳小燕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上印有「大都會」、車輛側邊漆有「佳星」字樣,足認陳小燕同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佳星公司旗下員工。故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為陳小燕之僱用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本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98,333元,因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26,050元,故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計124,383元。 ⒉醫療護具部分:共計1,270元。 ⒊眼鏡損壞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之鏡框連同鏡片均損壞,重新購置所花費之費用共計13,000元。 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係擔任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之襄理,自100年10月29日本件 事故發生後迄至102年10月1日均仍無法工作,共計23個月,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00年1至10月之工資總額為445,916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44,592元(計算式:445916元÷10月= 44591.6元)計算,工資損失共計為1,025,616元。 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目前僅有85度,而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及附表中,失能項目第11-34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而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經查,肩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應為180度,故原告已屬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符合失能項目第11-34、失能等級為11,依勞工保險失能標 準第5條規定為160日(失能等級1為1200日),故換算原告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3.3%(計算式:160÷1200×100%=13 .3%),以原告事發前平均薪資44,592元,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年滿39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約仍有25年餘,故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應為1,174,266元﹝計算式44592×12×13 .3%×16.499726(2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2﹞。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原告需忍受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更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風雲變色。自此原告除須每日面對將來是否可能完全康復,或是康復後是否能夠順利重返職場之重重憂慮外,又必須定時回診、長期接受復健等以免傷勢惡化,兩年以來除生活上須忍受種種不便外,內心亦同受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50 萬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4頁反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8,535元,及自102年9月17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小燕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開事故與原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被告並無爭執。 ㈡醫療費用及就醫往來車資: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8,333元,車資26,050元,合計124,383 元。惟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6日 原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止之醫療費用56,853元﹝包含原告10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全部醫療費用﹞、車資18,590元,合計75,443元,被告認諾;逾此數額則不負給付義務: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於100 年11月4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受開放 復位手術,評估可自101年3月1日恢復工作,且術後6個月可移除骨板,有100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佐,故 被告之賠償範圍應限於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16日內固定移除手術止之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 ⒉至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時,於左側鎖骨另處發現之骨折現象(此部分稽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記載「遠端鎖骨骨折」,變更記載為「鎖骨骨折」等語,足以證明),不僅為原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且距事故發生日已近半年,無法證明係最初之事故所造成,故此部分傷勢衍生之相關賠償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主張1,270元,被告認諾。 ㈣眼鏡損壞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重新購置眼鏡花費13,000元,惟原告對於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損壞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有眼鏡損壞之事實(假設語),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應以原始購入眼鏡之費用併計算折舊後為準。 ㈤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自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迄102年10月1日止均仍無法工作, 受有工資損失1,025,616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賠償 工資損失133,776元之義務: ⒈原告所提病假證明單,至多證明原告有請病假之事實,惟關於原告是否有因鎖骨骨折而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顯非公司主管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屬客觀公正。 ⒉況查,依原告100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評 估原告可自101年3月1日恢復工作等語,足證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為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期間合計3個月,工資損失應為133,776元,故被告於此範圍內為認諾。 ⒊至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時,於鎖骨另處發現之骨折現象,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前已敘明,故其衍生之相關損失,均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活動範圍僅有8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失能等級為11,減少勞動能力應 為13.3%,自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命令退休尚有28年,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267,124元。 惟查: ⒈按「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明定,查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載: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等語,惟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製作之日期為101年2月23日,距最後一次手術未達1年,尚不得以該診斷書判定原告已達11級失能標 準。 ⒉次查,原告以事故發生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殊與工資損失求償部分互有重疊,似有未洽。 ㈦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50萬元。惟審酌雙方學、經歷、資力、現職、薪資等,認以3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於3萬元範圍內為認諾。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被告認為原告於求償240,489 元之範圍內為允當(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往來車資75,443元+醫療護具1,270元+工資損失133,776元+慰撫金30,000元=240,489元),於此範圍內,被告認諾;逾此數額部分應 予駁回。 ㈨答辯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20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89元及自原告102年9月17日所提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星公司則以:佳星公司對於陳小燕認諾部分,即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4月16日止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合計75,443元、醫療護具1,270元、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2月底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33,77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均不爭執,其餘部分之損失,佳星公司則有爭 執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抗辯: ㈠按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四:需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需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受僱人係執行職務、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賠償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並非僱傭關係,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雖採廣義 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亦即包含所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然查: ⒈原告認陳小燕與大都會公司及被告佳星公司等2法人具有僱 傭關係,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蓋「僱傭」與「委任」及「承攬」間之最大不同點,乃在「僱傭」具「高度勞務專屬性質」,亦即受僱人對僱用人需有服從性(從屬性)。換言之,陳小燕事實上之監督、指揮、使用權人(僱用人)應僅屬一人,而非複數,而原告認定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等2法 人,同時皆為陳小燕之僱用人,而對陳小燕具有高度勞務專屬性,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蓋陳小燕如何對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同時具備高度勞務專屬性?若大都會公司及佳星公司2人之監督、指揮、使用權發生矛盾衝突時 ,陳小燕應聽令於何人?原告如是論述非但與常情相斥,且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與計程車客運業之佳星公司相同,一般所謂之車行,即指計程車客運業。因此大都會公司於本件之角色僅係為單純之派遣業者(法律性質為居間契約,詳下述)。陳小燕縱為大都會公司之客戶,然此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尚得透過衛星派遣車隊之通訊途徑搭乘計程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並促進搭載成功率之提昇,惟仍不得以系爭計程車上有「大都會」之標示文字,即認大都會公司為陳小燕之僱用人,而令大都會公司負責。蓋陳小燕並不受大都會公司監督指揮、亦非為大都會公司所使用,而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本件係陳小燕付費給大都會公司,由大都會公司為陳小燕提供派遣服務,並非陳小燕為大都會公司提供服務,而由大都會公司支付酬勞予陳小燕,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無形式上或實質上監督指揮關係;陳小燕亦無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情事。原告前開論述,顯有誤會。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係居間契約,而非僱用契約。 ⒊況且,姑不論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係居間契約,而非僱用契約。即單就本件而言,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陳小燕個人將其系爭計程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並因其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原告車輛並讓其先行,導致發生本事故。陳小燕之該違規行為,除並非大都會公司之派遣(居間)行為所致,甚且陳小燕之個人違規停車行為,亦非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故 本件事故顯與大都會公司並無事實上之關聯性,自不應由大都會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大都會公司係收取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費用,而為計程車司機提供派車服務,以及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大都會公司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外如上所述,被告陳小燕繳付費用予大都會公司,而由大都會公司為陳小燕服務,並非陳小燕為大都會公司服務。至於計程車司機是否依公司提供之派車訊息,而與乘客完成運送契約,被告公司在所不論。被告陳小燕僅需依約定繳納車機系統之月租費予被告公司,以取得使用系統及公司提供服務之使用權。被告陳小燕及被告公司間並無名義上或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臻然明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⒌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範圍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限。 ⒍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居間派遣業者),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特別關係: 按交通部所頒「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乃係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㈥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由上法令規定可知:大都會公司為民法上居間契約性質之計程車客運(派遣業務)服務業,與司機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換言之,計程車司機必須加入車行(計程車客運業)方得依法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合法營業(詳下述)。然計程車司機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間,僅於計程車司機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所列事項需求服務時,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者方得接受計程車司機委託,辦理服務業務。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計程車司機間關係並不密切,更非僱用人。「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簡稱個人車行)或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公司客運業者,簡稱公司車行,本件佳星公司屬之)間僅係居間契約關係,亦即「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委託,提供上開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者不同。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公司車行)所有,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客運業者(個人車行)或交通公司(公司車行))其營業車上均有其個人車行或公司車 行之標誌,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皆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在外觀上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本件事故車輛縱然假設於事故發生時,與大都會公司間確實有相關之居間契約。然基於上開法令之規定,並無從使大都會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自明。大都會公司僅係協助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駕駛人招徠乘客叫車,以增加居間之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載客率,是陳小燕搭載乘客至目的地,並非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大都會公司並非陳小燕之僱用人,縱若陳小燕確實與大都會公司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⒎按「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按此類經營即所謂之靠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可證:計程車司機能否領得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進而營業,端賴計程車客運業者(車行)之同意,其二者間關係密切,該車行即計程車客運業者方為僱用人。本件中之被告佳星公司方為法律上之僱用人,原告對大都會公司訴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 ⒏綜上,大都會公司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皆與陳小燕間並無高度勞務專屬性之性質,故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㈡陳小燕侵權行為當時,並非執行職務,而屬其與原告間之個人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與大都會公司毫無關係: 原告係因陳小燕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而致生侵害事實。故姑不論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陳小燕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單就原告與陳小燕間之侵權行為而論,陳小燕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根本非執行職務,顯為陳小燕個人之侵權行為。蓋陳小燕之「違規停車」、「開啟車門」等行為,在外觀上亦無足該當所謂之「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已非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行為,而 為陳小燕之個人違法行為。試問:計程車司機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之行為,與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違規停車並開啟車門何異?豈為「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察,得認為計程車司機之「違規停車」及「違規開門」行為是在執行職務?是本件事發當時,亦不該當「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之要件。是本件乃原告與陳小燕間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致生之糾紛,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無涉。 ㈢大都會公司對陳小燕並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陳小燕職務執行之義務,當無過失餘地可言。且大都會公司與損害賠償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所花費之計程車資: ⑴101年4月16日之後,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得列為本案損害項目: 原告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原於100年11月4日在聯合醫院接受開放復位手術,且術後6個月內可移除骨板。嗣原告 於101年4月,因上開「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痊癒,於101年4月16日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惟於開刀取出骨板時,於左側鎖骨他處發現骨折現象,而另行接受復位與鋼板內固定手術。系爭移除骨板手術所發現之新傷,經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是否為車禍所受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則無法確認」,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3年4月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鑑定:「無法確定兩者之因果關係」等語,上開二院皆認為無法證明該傷係最初事故所致,故此部分傷勢所生之相關賠償費用均與本案無干。因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計至101年4月16日止。 ⑵醫療單據部分: 馬偕紀念醫院部分不爭執。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部分不爭執。聯合醫院部分,除101年03月20日之醫療費因影印顏色過淡 ,無法辨識外,其餘不爭執。馬茂祥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於馬茂祥中醫診所就診時(自101年04月25日至101年05月23日),係方自榮民總醫院手術出院(101年04月22日),且 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並載明:「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故原告是否有必要甫於手術後,接受馬茂祥中醫診所之「自費」醫療,即屬有議。原告自應就該「馬茂祥中醫診所」自101年04月25日至101年05月23日之診療行為必要性舉證實之,蓋自費醫療行為既非健保給付範圍內,容為非必要醫療行為。馬漢明骨科診所及榮民總醫院部分:因起訴狀繕本影印顏色過淡,無法辨識。另外,原告部分於上開診所及醫院之就診時間有重疊部分(同一天於2診所或醫院就診), 是否有其必要性。 ⒉醫療護具部分:不爭執。 ⒊眼鏡損壞部分:原告應就「眼鏡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及「若是,眼鏡毀損時之價值」舉證。斷不得僅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客觀上確實發生,而任意請求之。 ⒋工資損失部分: ⑴被告公司否認原證9之真實性,蓋該證明文件經理江慶崇係 於102年6月2日簽名,其豈能預知原告至102年10月1日尚無 法回任工作。 ⑵101年5月16日之後,原告之工作損失,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不得列為本案損害項目: 查原告為速食店擔任襄理,位處個店高階主管,工作內容本無須負重。依聯合醫院102年9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若原告工作性質為不負重之文書工作,約 術(內固定移除手術)後1個月,即可恢復工作。查原告於 101年4月16日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因此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後即可工作。另外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指稱:「病患自受傷之日起(100年10月29日),渠所需休養時間依其工作性質大 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原來之工作。」,亦可證於101 年5月16日之後,原告即可從事原來工作。 ⒌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證11即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開立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3日。惟原告嗣於101年4月15日又於榮民總醫院手術,其左肩運動狀態應有明顯改善。原告不得僅憑其101年4月15日手術前之診斷證明求償。況該101年2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明:評估原告自101年5月4日可恢復工作。故原告應以目前最 新之受損狀況,實證其言。 ⑵台大醫院103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鑑定 :「…,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9﹪。惟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一年內,若黃女士接受進一步之 治療(例如再次接受骨科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將可能隨之變動」等語,可知上開9﹪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指目 前狀況,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永久地造成9﹪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日後仍有改善之可能性。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重,其所請之慰撫金額與之相較,容有過高,顯非相當,請法院予以審情酌減之。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小燕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 實線之路邊時,明知當時道路上車流量較大,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停放於該處路邊,而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計程車之車門側邊,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小燕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9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聯合醫院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等附於上開 刑事偵審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小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就被告佳星公司與被告陳小燕間,及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陳小燕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佳星公司應與被告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陳小燕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於佳星公司,且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印有「佳星」二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相片),外觀為佳星公司所有,陳小燕於使用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損害,佳星公司自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且此為佳星公司所不爭執,是佳星公司即應與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陳小燕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上印有「大都會」字樣,駕駛人陳小燕亦身著大都會公司之制服,此有事發當時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73頁;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19)。次查: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至255頁),而提供陳小燕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陳小燕固然需向大都會公司繳納費用,以取得大都會公司提供之派車服務及商標權、排班點與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是雖難認大都會公司與陳小燕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然依大都會公司網站上資料,可知大都會公司標榜大都會衛星由一群具有服務熱忱、主動照護、關懷社會、愛心行善的計程車駕駛組成,擁有陣容最堅強的資訊研發與經營團隊,優化客運業服務,提升整體計程車產業形象,計程車只要掛上「大都會衛星」,就可以增加每月收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而計程車司機欲加入大都會公司,須經該公司進行甄選審查,通過甄選者,需參加培訓課程,無法參加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培訓課程內容包括服務精神與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德、乘車排班規則、緊急事故處理以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81頁);大都會公司對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訂作各項服務訓練,包括「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且對績優司機發給年終獎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堪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陳小燕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陳小燕因駕駛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事故,客觀上亦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就陳小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8,333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77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影本、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馬漢明骨科診所收據影本、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192頁) 。而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 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56,853元(包含至101年4月22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被告陳小燕為認諾,被告佳星公司、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等則否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聯合醫院急診,100年11月3日於該院住院,同年月4日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經該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記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並於醫囑欄記載「…⒊住院日期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13日 。…⒍半年需移除骨板。」,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另聯合醫院於100年11月21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左肩不宜負重工作,一個月內限活動度活動,術後六個月需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嗣原告於101年4月15日住入榮民總醫院,同年月16日於該院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因術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於101年4月18日接受復位與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有該院於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 ⒉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前開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1年4月16日接受內固定術移除手術,因術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所稱術後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其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以:「…其原因恐為:1.原本細微之骨折。2.拔除鋼釘過程抑或搬動病患過程造成之骨折。3.其是否為車禍所受傷害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則無法確認。」,有該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再經本院向聯合醫院、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檢驗資料影本,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1年4月16日接受內固定術移除手術,因術後發現左側鎖骨骨折」,所稱術後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是否為原告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0 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之傷害所造成?經台大醫院以103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確定兩者之因果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第40頁)。 ⒊而依台大醫院判讀原告前開病歷資料,並以前開103年4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表示: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車禍受傷,當日被送至聯合醫院急 診,診斷為:⑴左側遠端鎖骨骨折,⑵右大腿挫傷,⑶左膝挫傷。同年11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後於該院門診追蹤。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手有麻木感,101年2月起至榮民總醫院就診,同年3月9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同年4月15日於該院入院,診斷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及左肩 粘連性關節囊炎,同年月16日接受左側鎖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關節鬆動術,隔日左側肩膀X光報告顯示左側遠端鎖骨另 有骨折處,故於同年月18日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2013年5月30日 左側肩膀X光報告顯示骨頭對齊,復原良好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1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101年4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術後經該院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被告辯稱原告101年4月16日術後始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即非無據。 ⒋次查,本院前於102年8月19日分別向聯合醫院、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原告最近一次 於各該院就診之傷勢復原情況,其後續需再為何種醫療及復健等事項結果,經聯合醫院函覆以:「…㈡因病患使用內固定物為勾形鋼板,建議術後6個月內再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 ,並進行復健(肩活動度為主)。」有該院102年9月5日新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榮民總醫院則函覆以:「…㈢病患於本院最近一次診療(即102年8月28日),其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暫無積極復健之必要。」,有該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是可知原告於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確有進行復健(肩活動)之必要,惟迄102年8月28日,原告之情況已穩定,是102年8月28日以後之復健則無必要。因此,原告除自100年10月29日起 至101年4月16日止於馬偕紀念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加上迄101年4月22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止支出之醫療費用,以上合計56,853元應為必要費用外;另原告自101年7月10日起迄102年8月23日止,共199 次,於馬漢明骨科診所因「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每次50元,合計9,950元,依上開說明,亦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⒌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66,803元(56,853元+9,950元= 66,803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計26,050元一節,固據提出車資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77頁)、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9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82、84、85、88至109、112至121、123、173 、174、177至180、182、185、187、189、190頁)。惟原告101年4月22日自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其後於榮民總醫院就前開術後經該院發現之「左側鎖骨骨折」所為之診療,既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其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即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就原告於101年4月22日以前就診所支出之車資18,590元,既為被告陳小燕所認諾,並為被告佳星公司、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應予駁回。 ㈢醫療護具: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護具支出1,27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3頁),且為被告陳小燕所認諾,並為被告佳星公 司、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眼鏡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之鏡框連同鏡片均損壞,重新購置眼鏡花費13,000元一節,雖提出101年5月19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亦否認原告原有價值13,000元之眼鏡,故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1年5月19日購買眼鏡花費13,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原有價值13,000元之眼鏡,並於本件車禍時毀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即無從准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係擔任麥當勞公司之襄理,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迄102年10月1日均無法工作,共計23個月,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100年1至10月之工資總額為445,916元,每月薪資平均為44,592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為1,025,616元等語。而被告陳小燕 對於原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共受有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33,776元為認諾,此部分被告佳星公司、 大都會公司亦不爭執,逾此部分,被告等則有爭執。經查:⒈經本院向聯合醫院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該院就診,經該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擔任麥當勞公司之襄理,依其工作性質,其自100年 10月29日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之工作?經該院函覆以:「…㈡…建議術後6個月內再次手術取出內 固定物,並進行復健(肩活動為主)。㈢該工作性質,若為不負重之文書工作約術後1個月,若為上肢負重工作需待骨 折部分癒合再評估。」有該院102年9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另經本 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100年10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依「聯合醫院10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自100年10月29日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速 食店襄理之工作?經該院函覆以:「…㈣病患自受傷時起,渠所需休養時間依其工作性質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原來之工作。」,有該院102年9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而查原告101 年4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月22日 始出院。是依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01年4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01年5月22日,距離100 年10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共6個月又25日,此並符合榮 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評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因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自100年10 月29日起迄101年5月22日止共6個月又25日。則以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04,712元(計算式:44,592元 ×6月+44,592元×25/30=304,712元)。 ⒉職是,原告此項請求,於304,7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㈥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肩外展及前舉受限,目前僅有85度,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3.3%,故以原告事發前平均薪資每 月44,592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9歲)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約仍有25年餘,故請求2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74,26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經查: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標準及附表為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依據,尚無足採。 ⒉而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103年4月8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以:「…⒉本院無法確定傷病是否能恢復。然對其勞動能力影響最大的『左肩關節活動範圍』於病歷中皆無記載,本院僅能就黃女士2014年3月14日到院鑑定時左肩關節活動範圍評估,以目 前的身體狀況,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為9%,即勞動能力減損9%。惟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一年內,若黃女士接受任何 進一步之治療(例如再次接受骨科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將可能隨之變動。⒊若不計左側鎖骨骨折,由於其當初的另兩診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於後續就診紀錄中未再有固定紀錄,故難以認定其確造成勞動能力減少。本院僅能就黃女士2014年3月14日到院鑑定時之右大腿及左膝 活動度做評估,以目前的身體狀況,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⒊而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乃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並非101年4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術後始發現,業於前述。因此,依上開鑑定鑑果,可認原告至103年3月14日後一年即104年3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9%。故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自101年5月23日起(101年5月22日以前,係屬前項工作收入損失範圍內)至104年3月14日止。是以原告本件事發前之平均薪資每月44,592元之9%即4,013元計算( 44,592元×9%=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一次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應為126,718元【計算方式為:(4013×30.00000000+(4013×0.00 000000)×0.00000000)=126718.00000000000。其中30.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此項請求,於126,718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有此損害,即無從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其為某商職畢業,空專專科學校肄業,任職麥當勞公司擔任襄理,每月平均薪資44,592元,名下有現金存款、股票,共約6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並提出其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被告陳小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6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約3年 ,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現所自營計程車係向訴外人 裕新交通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700元,名下有車齡12年之 機車一部,另積欠國民年金、健保費、車行借款、銀行借款等債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並提出裕新交通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8頁)。被告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公司資本額為1 億4千萬元;被告加星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資本 額為500萬元,有其等營業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至256頁、卷二第84、85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公司資本額與所營事業,並被告陳小燕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與原告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68,093元(66,803元+18,590元+1,270元+304,712元+126,718元+15萬元=668,093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小燕、佳星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陳小燕、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93元,及自102年9月17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小燕、大都會公司均自102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215頁送達證書)、被告佳星公司自102年10月7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佳星公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之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分。被告陳小燕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給付240,489元及此部分之利息部分為認諾(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9頁),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陳小燕 認諾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陳小燕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小燕就其認諾部分,並未依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無庸起訴,用以免除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故陳小燕認諾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美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