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邱奕修
- 被告
- 大城市創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彩娥
- 被告
- 黃阿富
沈紹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3年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城市創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陳彩娥、沈紹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城市創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計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1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102年6月1日起被告大城市創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大城市創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陳彩娥、沈紹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到庭知被告黃阿富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短期內無法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黃阿富所辯無力清償之情,無以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