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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蔡淑枝

      蔡燦榮

      蔡淑華

      蔡林燦

      唐育芳即唐藝華

      蔡逢恩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王進發

      蘇王秀春

      王泰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