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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瓊芬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穎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05號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瓊芬 相 對 人  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志謙 相 對 人  蕭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收受鈞院補費裁定之後,旋即於102 年8 月14日繳納費用完成,詎原審未察,仍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訟,原審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裁定。 三、查抗告人前於102 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150元之裁定後,隨即於102 年8 月14日繳足款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未察上情,以抗告人經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2 年9 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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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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