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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永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北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副總經理,亦為北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訴外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一標工程」,嗣因訴外人永慶公司無法履約,由履約保證廠商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3日接續施工,訴外人銘興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施作,三木公司再將其中局部土木工程委由北和公司承攬施作。嗣北和公司因施作上開土木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訂購加勁防水毯,因原告要求提供其他廠商為履約保證,被告竟指示訴外人魏書琨向原告公司人員蘇學孟詐稱「已徵得銘興公司同意,由銘興公司擔任北和公司之契約履約保證人廠商」等語,且明知未經銘興公司同意,竟偽刻訴外人銘興公司之土木工程發包專用章後,持以用印於北和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合約書之甲方(即北和公司)保證廠商之簽章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訴外人銘興公司為北和公司之保證廠商,而依約交付貨品。嗣後因北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向銘興公司請求負保證廠商責任,又遭銘興公司否認為北和公司保證廠商,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45,039元之貨款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26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5,039元損失,應屬有理。

(二)查被告以其經營之北和公司向原告購買加勁防水毯,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 元,訂金及交貨各付買賣價金25%,出具合格報告書給付其餘50% 等,此有簽立合約書可憑。嗣後原告依約出貨予北和公司3,898 平方公尺加勁防水毯,亦有北和公司員工韓金壽、吳昇樺簽收出貨單2紙 可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310 元及5%營業稅計算,北和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68,799 元(計算式:310*3,898*1.05=1,268,799) ,惟北和公司雖給付原告訂金及出貨款共634,400 元(計算式:361,061+273,339 =634,400),然於99年1月7日取得合格報告書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其餘50%買賣價金634,399元(計算式:1,268,799-634,400=634,399),及為取得合格報告而代墊之試驗費10,640元,合計645,039元(計算式:634,399+10,6 40=645,039)貨款仍未清償,致原告受有貨款645,039元之損失。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單、支票、試驗報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645,039元之財產損害,已堪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39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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