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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告
王東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戴國弘
訴訟代理人
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台貿一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係依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而依上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召集人,則應由原告或由管委會主委擔任召集人始為合法,然被告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以管理委員之名義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102 年度第2 次及第4 次會議,又該二次會議投票率均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之50% 以上,出席該二次會議之委任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委任,竟出席而代表投票,是被告上開召集會議之行為及該二次決議,違反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是被告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上開二次會議,程序不合法,故上開兩次會議之決議均自始當然無效。惟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其違反系爭住戶規約,故該二次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而不應向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為備查之行為,被告罔若置聞,執意將該二次無效決議向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申請備查,更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取走,已對原告造成莫大困擾,且該二次決議對原告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關係有所影響,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該二次會議決議無效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權召集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該2 次決議內容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亦未依住戶規約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二次決議應認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該二次決議並非無效,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第34條、系爭住戶規約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及102 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決議及102 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2 次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2 次會議決議,依法均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原告係對被告個人作為起訴之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97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9 月14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及102 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其召集人資格違反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所召集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2 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第4 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違反系爭住戶規約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投票產生,而投票率須有區分所有權人50% 以上,及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之規定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該二次決議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卻以戴國弘為起訴之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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