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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瑮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告
鑫尚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鑫尚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昌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被告柯清文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8251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103 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5012440 號函暨所附被告鑫尚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鑫尚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 頁,卷二第146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柯清文擔任清算人。是以,被告鑫尚昌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尚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359 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鑫尚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及103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另於103 年6 月18日以書狀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之起訴,尚敏有限公司則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7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復具狀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694 元,及自被告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之民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且原告所為撤回對尚敏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亦經該公司同意,是此部分之撤回亦生效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連株即好生活便利商店(下稱好生活便利商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化一路103 之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便利店)其內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70 -100-7000316F-00026-AAF號;嗣於100 年9 月12日,被告鑫尚昌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燃燒,延燒至好生活便利商店,致使其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貨物均受有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原告遂依上開保險契約,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1,796,35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柯清文身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檢修、維護之過失行為,致配置系爭建物之電源短路,其過失行為與上開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致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鑫尚昌公司就被告柯清文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964 元,及自被告柯清文收受追加被告民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柯清文正在大陸地區,就火災發生原因不知;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確認火災係由被告鑫尚昌公司所引起。然被告柯清文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在101 年3 月5 日刑事庭開庭前與之達成協議,並作成調解筆錄,現在原告再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被告鑫尚昌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清洗區北側西端電氣因素起火延燒,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生財設備、營業裝修及貨物均受有火災損害,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9日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柯清文因上開火災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固保險公司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理算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金接受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55頁,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第54頁、第120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12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2132180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卷一第91頁至第15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對於有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負擔上開火災責任,並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1,269,964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賠償上開火災事故之損害?請求金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鑫尚昌公司所有,於100 年9 月12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被告柯清文為被告鑫尚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致系爭建物清洗區北側西端處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之電器設備,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便利店等情,業據被告柯清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直承不諱,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清文未注意被告鑫尚昌公司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致好生活便利商店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柯清文就好生活便利商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鑫尚昌公司對於負責人即被告柯清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亦應與被告柯清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好生活便利商店因本件火災所致系爭便利店內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遭燒燬損害,業經原告委請永固公司為調查、鑑定,而認定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1,410,771 元等情,此有永固公司出具理算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審酌永固公司係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其受原告委託後,即多次前往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查勘、丈量、清點、攝影,嗣本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資料而作成結案報告及理算總表,則其前開就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1,410,771 元之認定,堪信為真。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保好生活便利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1,796,359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有理算書、理賠理算明細、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金接受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4頁、第140 頁),堪為認定,揆諸上開見解,則原告自當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69,694 元,均在好生活便利商店之損害淨額,及原告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之賠償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道理。

㈢至被告柯清文抗辯其業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並於10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庭開庭前,與之達成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及調解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惟主張其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即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故該調解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柯清文業已賠償好生活便利商店600,000 元後,並於101 年3 月5 日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前,與之達成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有系爭刑事案件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計本院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亦自承其於向好生活便利商店理賠後,並未通知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係在本件起訴後才追加渠等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復參酌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鑫尚昌公司、及103 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清文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鑫尚昌公司及柯清文應於原告為上開追加並受通知時,始知悉原告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之情。因此,原告既於101 年1 月19日即已給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保險金,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則好生活便利商店與被告柯清文縱有達成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柯清文所辯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然原告既於取得代位行使好生活便利商店對於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之請求權後,未對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為代位之通知,揆諸前開見解,則於原告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柯清文在原告為通知前所已賠付好生活便利商店之600,000 元,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償金額600,000 元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柯清文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㈣準此,原告得代位好生活便利商店對被告柯清文、鑫尚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應扣除被告柯清文上開已清償600,000 元,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應連帶給付669,694 元(計算式:1,269,694 元-600,000 元=669,694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尚昌公司、柯清文連帶給付669,694 元,及自10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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