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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   告
強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仁奇
人           之5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依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 條第2 項載明: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甲:通用條約第5 條載明: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背面),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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