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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告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敏
被告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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