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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告
黃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其中A 欄部分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後,原告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而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103 年6 月4 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6頁、第7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水,係屬水利用地,惟被告竟乘原告未及注意管理之際而無權占用多年,被告此舉非但違反水利法第63之3 條等相關規定,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連同空地部分,下同)。又因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至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119.2元,被告占用之面積則為91.74 平方公尺,故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原告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785,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7,05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1.7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157,052 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因為就系爭土地伊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非無權占用;而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後共計有2 次,且當時拆除及測量均係由原告所為,伊實不知原告為何現在又主張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上之地上物係為伊所搭蓋,並有申請門牌號碼,及自68年起至今均係由伊在使用,亦有繳納房屋稅,一直以來均係如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54.69 平方公尺、37.05 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係遭被告以搭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層樓鐵皮屋予以占用外,另B部分則係遭被告以空地使用方式予以占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有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有繳納房屋稅,並申請門牌號碼,且自68年以來均係由伊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有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固據提出他項權利位置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項申請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管有之區排水溝用地,目前仍具有防洪及排水等公共用途,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而遭駁回等情,有該所102 年3 月1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業遭駁回,足證被告以此所辯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要不足取。

㈡又被告復辯稱伊有繳納房屋稅,並申請門牌號碼云云,然稅捐機關之稅籍資料與戶政機關之門牌資料,僅為行政機關基於課徵房屋稅或為管理房屋所為之管理登記,並非民法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無從作為該房屋係有權占用坐落土地之證明。是被告執此而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稽。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均係由伊在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縱使從未要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但其究係因被告有合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抑或僅係出於原告單純的未行使權利,則尚屬未定,自難執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要難採取。

㈣綜前所析,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已如前述,而被告又始終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本件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搭蓋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所載,其地目為水,且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鄰金城路雙向四線道,週邊有學校、大賣場及公家機關,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而該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係由被告自行居住中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6 %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88元,自99年1月起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6,334.4元,自102 年1 月起再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7,119.2元乙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7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447,789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231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之損害金;逾上揭範圍之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91.7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89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231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97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金額: ││ 即15,488元/ 平方公尺×91.74 平方公尺×6 %×(1 年+││ 58天/365天)=98,799元。 ││㈡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金額: ││ 即16,334.4元/ 平方公尺×91.74平方公尺×6 %×3 年= ││ 269,733 元。 ││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日之金額: ││ 即17,119.2元/ 平方公尺×91.74 平方公尺×6 %×307 天││ /365 天 =79,257元。 ││㈣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47,789 元││ 。 ││ 即98,799元+269,733 元+79,257元=447,789 元。 ││㈤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每年金額: ││ 即17,119.2元/ 平方公尺×91.74 平方公尺×6 %=94,231││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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