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李德昌李德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李德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李德賢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憲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三八八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暨其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係兩造及訴外人李德旺、李德興分別共有(下稱系爭不動產)。民國81年間,訴外人兩造之大哥李德旺因經商失敗,亟需資金週轉,故於徵得兩造及訴外人李德興同意後,共同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由國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並以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物上保證,借得之款項則均由大哥李德旺取走。豈料,被告自借款伊始,即向原告表明不願繳交前開貸款,欲以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方式,換取原告為其繳交前開貸款,原告與訴外人李德興於繳款後約一年(82年間),即因經濟壓力過大而有無力繳納之虞,但斯時因兩造之母李陳彩嬌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為恐母親流離失所,不得已乃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陳李阿鬆求援,所幸在訴外人陳李阿鬆協助下,原告方能渡過難關而繼續繳納前開貸款,而保全系爭不動產。繳交貸款期間,被告於每年祭拜祖先之場合,也多次詢問原告何時可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兩造遂約定:於前開貸款繳清償完畢,塗銷抵押後,即可辦理過戶,被告並將其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權狀正本放置於原告處保管,且前開事實,均有證人李德興在場親身見聞,前開貸款終在92年6 月間繳交完畢,有繳款收據、國泰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可稽,95、96年間被告造訪訴外人李德興,並重申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辦理過戶等事宜,且將親自書寫之原證五文字交與訴外人李德興。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①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支付貸款以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對價。②原告業已繳清前開貸款,有繳款收據、清償證明等文件足憑。從而原告業已完成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負有完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 (三)兩造交涉過程,被告均主張:口說無憑;惟「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簽訂為要件。且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即縱付款方式、時間等其他細部契約條件尚未經雙方約定,亦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此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及22年上字第914 號判例「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即明。況且,前開事實均有證人李德興、陳李阿鬆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兩造間業已明確約定以原告為被告繳交系爭貸款為支付系爭標的物之價金。此觀,證人李德興證述以:「(法官問:為何李德旺或被告沒有繳?)李德旺沒有錢所以跑路了,我們有問被告是否要繳,他說他不要繳他要放棄,他要放棄房子四分之一的持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德賢是否知道權狀放在李德昌處?)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被告說不要繳他要放棄,他要放棄房子四分之一的持分,是在何時何地說的,是否只說過一次?)當時我們在繳貸款,被告如果回去拜祖先,他就會問何時辦過戶,我們說還在繳貸款,不能辦過戶,說過很多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也知道貸款繳完之後要辦過戶?)他知道,但是事後說之前說的不算」等語,及證人陳李阿鬆證述以:「(法官問:你是否聽過被告說不繳貸款,願意放棄房子四分之一持分)有說過,所以才沒繳。」、「(被告複代理人問:出問題之後,系爭房子的貸款是誰繳的?)原告、還有李德興和我」等語即明。 (五)按「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4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且有證人李德興、陳李阿鬆證述明確,自難謂未經書面記載即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至被告出示之原證五字據,則係因既有約定,原告於繳納系爭貸款完畢後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標的物,被告卻另行附加扶養兩造之母條件,故為原告、證人李德興等所拒,惟併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無疑義。 (六)被告及證人王枝好稱:原告等人任職於訴外人李德旺公司,且公司帳戶內有百餘萬元,可供清償系爭貸款云云,並非可採,蓋:原告及證人李德興並非任職於訴外人李德旺(或王枝好)公司,此觀原告及證人李德興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即明。證人李德興稱「有時間時才去幫忙送貨」等語並非虛妄,衡情原告及證人李德興並非負責公司財務或核心業務,如何處理公司帳戶百萬餘元存款?殊難想像。證人王枝好證稱略以:「離開公司時,除銀行貸款、向證人陳李阿鬆借錢外,尚有二、三百萬元之會錢負債。」、證人陳李阿鬆證稱略以:「我先生有幫王枝好連帶保證一千二百萬的債務,結果害我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足見李德旺、王枝好或公司等債務數額非小,公司如何可能結餘百萬餘元之現金?證人王枝好稱其為系爭貸款繳交約半年云云,更屬無稽,蓋系爭借款於81年6 月簽立借據,約定自同年月29日之次月同日(即7 月29日)起分132 期按月平均攤還,而原告自同年8 月3 日(即7 月29日之首期)即為被告繳交貸款,亦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可稽(即原證四),足證王枝好證述不實。 (七)綜上,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暨其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徒以空言指摘被告放棄兩造與訴外人李德旺、李德興所共有之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段2388建號建物所有權,實屬無稽。本件實為訴外人李德旺經營父親出資之公司,原告與李德興於該公司任職,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渠等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供公司周轉,訴外人李德旺一再承諾會對該筆借款負責到底,被告念及兄弟情誼,應允將系爭不動產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借款2,000,000 元,惟被告從未向原告亦或任何人允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更加斷無可能書寫任何讓渡書,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必先正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細譯原證五之「協議書」內容:「①所有過戶代書費用由對方付費,代書由我方找。②過戶後母親則需與李德昌、李德旺、李德興同住。③李德賢放棄老家持份。④過戶後,母親醫療費用我方一概不需支付。」,惟該協議書所指對方、我方係代表何人?放棄老家持分係指何不動產?姑且不論協議書內容涵意為何,綜觀整份協議書,並無寫明立約人、日期、標的及用印,是本件原告所提「協議書」既無任何形式證據力可言,遑論具備實質證據力。況苟不論原證五之效力、證明力為何,依證人李德興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提示原證五,為何你們不同意原證五的條件?)被告本身貸款就沒有繳,我就拿原證五給原告和我大姐看,他說母親的扶養費他不負責,所以我們不可能同意。」之證言,益徵兩造間就原證五自始無達成任何協議及合意,更遑論原證五僅係被告配偶隨手拿紙條寫下之字據,今竟遭原告用來作為情況證據,欲佐證系爭協議存在,尤屬無稽。 (三)證人李德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五字據的條件是否與原告先約定要移轉四分之一所有權的條件相同?)不同,他說他不繳貸款。律師的問題我不是很瞭解。」,可知證人證詞反覆,更有甚者,當證人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問題「不同,他說他不繳貸款」之後,反應呈現慌張、眼神閃爍、臉部漲紅等情,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旁「提示」,始得接續回答問題,足見證人李德興之證詞欠缺憑信性。證人陳李阿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保管系爭房屋的權狀?)沒有。原告和李德興有說我幫忙繳貸款,將來房子如果有買賣會分我一份。」,益徵證人陳李阿鬆與本件訴訟有直接或間接上之利益,其證詞實不足採。綜上,證人李德興、陳李阿鬆與原告間顯屬利益共同體,渠等證詞實屬迴護原告,欠缺憑信性,非可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合意,其主張於法有悖。 (四)綜上,本件徒以原證五作為情況證據及未經具結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實屬無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388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原、被告與訴外人李德旺、李德興所分別共有,被告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 (二)李德旺曾徵得兩造及訴外人李德興之同意,共同以系爭不動產於81年6 月9 日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 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嗣於96年6 月13日清償,並於96年6 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即表明不願繳交系爭貸款債務,而欲以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式,換取原告為其繳交系爭貸款債務,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以原告為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買賣契約關係。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依證人即兩造兄弟李德興證稱:(問:當初是否有拿系爭房屋向銀行借錢?)有,因為王枝好(即李德旺配偶)有欠錢,約我們去銀行借錢來借他。(問:貸款的錢是何人要繳的?)貸款的錢都是王枝好拿去,照理說應該由他來繳納,結果後來他沒有繳,都是我和李德昌在繳的。(問:為何李德旺或被告沒有繳?)李德旺沒有錢所以跑路了,我們有問被告是否要繳,他說不要繳他要放棄,他要放棄房子四分之一的持分,(問:你剛說被告說不要繳他要放棄,他要放棄房子四分之一的持分,是在何時何地說的?是否只說過一次?)當時我們再繳貸款,被告如果回去拜拜祖先,他就會問何時辦過戶,我們說還在繳貸款,不能辦過戶,說過很多次。(問:被告也知道貸款繳完後要辦過戶?)他知道,但是事後說之前說的不算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姐姐李阿鬆證稱:(問:系爭房屋的貸款債務,是何人負責繳的?)開始是李德昌和李德興在繳,繳約一年後,他們說他們沒辦法要放棄,我們的母親說他要住在系爭房子,我就跟他們說我幫他們繳納,你們和母親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子裡。(問:為何被告沒有繳貸款?)因為被告就不要繳。(問:你是否聽過被告說他不繳貸款,願意放棄房子四分一之持分?)有說過,所以才沒繳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未曾繳納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3、又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配偶所書寫字條(原證5 )上記載:「①所有過戶代書費用由對方付費,代書由我方找。②過戶後母親則需與李德昌、李德旺、李德興同住。③李德賢放棄老家1/4 持份。④過戶後,母親醫療費用我方一概不需支付。」,及佐以證人李德興證稱:(問:提示原證五,是否看過?)我有原本,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是我去被告家中,被告拿給我的,他拿這張給我是和我談條件,我回去有向原告及證人陳李阿鬆說被告的條件,他們不同意,因為貸款也不繳母親也不扶養,所以不可能同意他的條件等語,證人李阿鬆證稱:(問:提示原證五,是否看過這一張?)李德興有拿給我看過,我也說你們怎樣就怎樣,就給你們處理,本來我也不同意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雖然被告於字條上所提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後,兩造母親需與原告、李德旺、李德興同住,及其不負支付母親醫療費之條件,為原告原告、李德興及李阿鬆所不同意,然被告確曾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另附帶母親扶養條件之事實,則堪認定。 4、綜上,依證人李德興、李阿鬆之證詞,再佐以被告確未曾繳納任何系爭貸款債務,又曾以字條提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附帶條件,已足推認被告確係以放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方式,換取原告為其繳交系爭貸款債務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存在以原告為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買賣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即238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